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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重大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刑罚适用

2024-03-16 19:08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356-111

张某、王某贵、周某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重大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间的刑罚适用

关键词

  • 刑事

  • 贩卖、运输毒品罪

  • 共同犯罪

  • 上下家

  • 刑罚适用

  • 死刑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租借多处房屋作为贩卖毒品的窝点,以给付报酬或提供毒品吸食为利诱,先后纠集同案被告人周某全、王某涛、马某帅(均已判刑)等人为其交接毒品,以每克500元左右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孙某伟(另案处理)等十二人出售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00余克。其间,2012年8月,张某还和周某全共同出资5万元,由周某全与王某涛到安徽省阜南县购得甲基苯丙胺150克,张某给付王某涛5 000元报酬及甲基苯丙胺60克,给付周某全甲基苯丙胺10克,将剩余8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
  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贵找到被告人张某,提出以优惠价格提供甲基苯丙胺,双方合作贩毒,张某表示同意,后王某贵陆续批量购进毒品交给张某贩卖。同年10月,王某贵、张某商定将前期合作贩毒所得作为共同出资,扩大贩毒规模,获利共分。王某贵随即到广东省佛山市找到被告人周某会,商定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4 000克,并要求周某会分两批寄至河北省唐山市。王某贵向周某会支付现金80万元,又与张某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周某会7.97万元。周某会接收毒资后向他人两次购得甲基苯丙胺,指使同案被告人周某成(已判刑)将甲基苯丙胺伪装在茶具中分两批通过物流公司寄给张某。当月17日,张某指派马某帅在唐山市一小区门口接收第一批送到的甲基苯丙胺。马某帅在接到毒品准备交给张某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 980.26克,当即将张某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31.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02克。随后,公安人员将王某贵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6.01克;并在王某贵指认下,在丰南区一小区查获甲基苯丙胺315克。当月19日,公安人员在物流公司查获周某会邮寄的第二批甲基苯丙胺2 149.45克。当月30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将周某会抓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张某、王某贵、周某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麻古,且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王某贵、周某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张某、周某会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等人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核准张某、王某贵死刑,撤销周某会罪名及死刑判决,对周某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贵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会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王某贵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均系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会居中倒卖毒品并通过物流运输,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某、王某贵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被告人周某会在毒品犯罪中,与王某贵、张某相比,罪责相对较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重大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上下家均到案,且存在既是共同犯罪又是上下家关系的情况下,应采用以下量刑原则适用刑罚:(1)刑罚与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2)对于既是共同犯罪又是上下家的被告人,要在分清主次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死刑。(3)对于单纯的上下家,要综合考虑各自在促成毒品交易中的作用大小,慎重决定适用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59条、第347条第1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2013年8月2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2014年9月24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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