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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认定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后应当如何甄别和判断

2024-02-28 18:33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16-1-182-001

陈某某强奸案

——认定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后应当如何甄别和判断

关键词

  • 刑事

  • 强奸罪

  • 犯罪未遂

  • 证据变化

基本案情

  1992年6月23日,被害人胡某某的丈夫刘某某从父母家回来(胡某某的表弟钟某与其同行),正要开门进屋,听见屋内胡某某的哭声,开门进去后,胡某某披头散发哭诉陈某某欺负她。刘某某即拿起酒瓶向陈某某砸去,陈逃离,刘某某追赶出去。胡某某见状即向本单位领导和派出所报告。次日上午,胡某某即向县公安局报案,声称陈某某23日晚上企图强奸她,因其丈夫刘某某回来而强奸未遂,并称陈某某曾于1986年、1990年两次强奸过她。由于陈某某矢口否认,声称其与胡某某是通奸关系,因胡某某的丈夫回来,胡某某谎称是强奸。公安机关未对陈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据卷宗记载,1992年7月4日(“4”字做过涂改,经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鉴定,底字为“3”)胡某某向公安局提交了一盒录音磁带,称是当晚无意录下的一段搏斗声音。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磁带来源,胡某某答:1992年6月23日晚9时许,其独自在家,用刚买的录音机自唱自录时,听见有人敲门,以为是其丈夫刘某某,开门时忘记关录音机,没想到是陈某某,随后就发生了强奸(未遂)一幕。案发后其回赣州婆家,7月1日返回后发现家里录音机电源未关,想便是6月23日晚上未关机,将磁带倒过来,便听到当晚意外录下的内容。并称其在将磁带交付公安局前还复制了两盘。公安机关听取磁带内容后,对陈某某执行了逮捕。
  1993年1月18日,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自1986年便有两性关系。1992年6月23日晚8时许,陈某某敲门进入胡某某的卧室,胡某某责骂陈不要老纠缠其不放,陈不顾责骂和反抗,对胡某某进行调戏,胡某某不从,并呼喊:‘来人啊’‘救命啊’‘抓流氓’。陈将胡某某压于床上,并扯脱其外衣和胸罩钮扣,企图对胡某某强行奸淫时,胡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和亲戚钟某开门入室,刘某某见状即在室内拿一酒瓶朝陈头部砸过去,陈逃离现场,强奸未遂。”据此,一审以强奸(未遂)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1993年4月24日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不服,委托律师申诉。1993年3月,陈某某的律师从崇义县法院将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录音磁带借走,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进行调查,发现该磁带的背景音(内容即“1949年在国民党统治下,中国工业产量较战前减少了30%以上,农业产量减少了33%至40%,物价上涨6万倍……”)是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著名播音员方明、亚坤为电视系列片《太阳之歌》第6集配的解说词。而《太阳之歌》在中央电视台首播第1集时间是1992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晚播出第6集,显然与案发时间6月23日时间不吻合。而且发现该磁带在这段背景音前后有录音机启动、停机的痕迹。律师将这一调查结果提交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该录音不是案发当时的录音,而是胡某某伪造的。据此,认为原判认定陈某某强奸(未遂)证据不足,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陈某某无罪。
  陈某某被宣告无罪后,《法制日报》《民主与法制》等报刊杂志以真名真姓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在一些事实和情节上又完全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一面之词,将胡某某描写成放荡、阴险、贪婪的女性。胡某某对此强烈不满,向法院上访申诉,要求公正审理此案,并追究篡改、伪造证据的有关人员的责任。
  胡某某的申诉引起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的高度重视,并指定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复查。在复查中,胡某某又向法院提交了其原来复制并保存的两盘磁带。经放听发现,胡某某向提交的这两盘磁带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那盒磁带,在男女对话的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有两处不同:一是背景音不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磁带背景音是《太阳之歌》第6集中的一段解说词;而胡某某此次提交的磁带背景音时间较短,且听不清内容,前后也没有录音机开、停的痕迹。二是尾部音不同。胡某某此次提交的磁带录音尾部,除打碎瓶子外,还有较长时间的搏斗声及清晰的男声:“今晚我没有动你老婆,如果动了你老婆到哪去讲都可以……”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磁带却没有此段内容。1995年2月23日江西高院将胡某某提交该院的磁带和审讯陈某某的录音送公安部第二研究所进行鉴定。经该所声纹鉴定认为,“……检材中语言操方言且嘶喊状,样本中语言方言成分少……但其振峰频率值、动态趋向和音调曲线走向是一致的。”故倾向认定胡某某提交的那盘磁带中厮打、喊叫时一男性说话人是陈某某。江西高院的办案人员又到中央电视台调查,进一步证实,电视片《太阳之歌》第6集首播时间是1992年7月3日晚21时15分至30分。据县公安局提取录音磁带的笔录,如果胡某某是7月3日上午将磁带交给了公安机关,那么将这天晚上电视背景音加进磁带的就不是胡某某。故江西高院又请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对提取录音磁带笔录上的涂改日期做了鉴定,经鉴定“检验的可疑字迹‘4’是黑墨水所写,有改动……可疑字迹‘4’涂改前应是‘3’。”
  1995年8月16日,江西高院依法提审该案,撤销了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刑监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强奸(未遂)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胡某某随后向南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法制日报》《民主与法制》等报刊杂志社侵害名誉权,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胡某某已胜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录音磁带没有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庭审时也未经几方质证,而当律师提出经亲自调查发现该录音磁带的背景音是案发后的电视节目的内容,与案发时间不吻合而提出质疑时,赣州中院也未对该录音磁带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也没有将磁带内容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就改判陈某某无罪,完全是处于一种被动和盲目的状态。实际上陈某某在数次供述中供认磁带的内容系当晚发生的情况,而且陈某某是在作案时当场被抓,不仅有胡某某的指控,有其丈夫刘某某的陈述,还有邻居等的证言,这些证据材料与录音磁带的内容也是可以印证的。就本案证据而言,即使没有该录音磁带,其他证据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从逻辑推理上分析,后者的可信性、可采性超过了前者,而所谓胡某某伪造的录音磁带及其伪造的故意却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况且,在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磁带来源的记录中,其称在将磁带交付公安局前还复制了两盘,因此,在陈某某的律师对录音磁带提出质疑时,法院有必要、也有条件对该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询问,并可让其再行提供复制留存的磁带以核查、判别。因此,即使录音磁带这一证据确实发生变化,首先应当判断该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中是否属于主要证据;其次应当对未发生变化的其他大量证据进行再审查、质证,作出是否属实,及能否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判断。

裁判要旨

  在再审中对于发现的新证据或者原判认定事实的某一证据发生变化,应在查证其是否属实的基础上,再将案件的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判断,避免错误改判。原判认定事实的某一证据发生变化后,应当判断该证据是否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中属于关键证据。在对其他未发生变化的大量证据进行再审查、质证后,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不应改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9条第1款、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第256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2款、150条)

  一审:崇义县人民法院(1993)崇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1993年1月18日)
  二审: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赣中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1993年4月24日)
  再审: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刑监字第04号刑事判决(1994年3月12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赣高法刑监字第61号(1995年8月16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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