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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关系)

2024-02-09 22:50 次阅读

某天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袁某和张某等人在一个饭店吃饭,张某提到有没有新认识的小妹一起处处朋友,听话人知道张某想找卖淫的小女孩来。吃完饭之后,袁某和张某、胡某等人就去酒店。下车之后,张某、胡某就进了酒店房间,袁某和另外两个人凌晨2点钟到学校旁边的网吧,把一个女孩从网吧里骗出来,强行拉上出租车,强行把女孩带到张某和胡某住的酒店附近后下了车。女孩不愿意进酒店,袁某等人就对女孩实施暴力,强迫女孩去酒店,对女孩说的是“你上去陪哥哥谈谈心”,哥哥是指张某和胡某。女孩没办法就同意了,袁某把女孩带到胡某的房间,胡某和女孩谈话后,就给了女孩500元钱,然后胡某就上床睡觉了,没有和女孩发生性关系。一个小时之后,女孩从胡某的房间出来了。此时袁某还在外面等着,女孩就把这500块钱交给了袁某。早晨6点钟的时候,袁某等人就把女孩送回学校去了。当天下午,他们又给这个女孩打电话,让她在学校门口等着,女孩就报警了。

张明楷:简单地说,袁某本来是强迫女孩卖淫的,但没有直接跟女孩说出来,胡某也以为女孩是卖淫的,但没有对女孩实施任何不法侵害行为。当然,也可能不应当评价为强迫女孩卖淫,而是强奸。案情没有进一步交代张某究竟实施了什么行为,难以认为张某提议强奸女孩,所以,我们不讨论张某的行为。

学生:感觉有点像强奸,因为袁某只是强迫女孩与特定的张某、胡某发生性关系。

张明楷:我也持这种观点,因为卖淫是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卖淫。如果是强奸的话,是预备还是未遂?

学生:袁某已经对女孩实施了暴力行为。

张明楷:问题是袁某并没有强奸女孩的想法,他只是想让女孩与胡某发生性关系,但是胡某并没有对女孩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要认定强奸罪已经着手是不是很勉强?

学生:袁某的行为还是属于强迫女孩卖淫吧。

张明楷:我刚才说了,如果只是强迫女孩和特定的胡某发生性关系,我认为还是不能认定为强迫卖淫,只有强迫女孩向不特定的多人卖淫,才能认定为强迫卖淫。我们以前讨论过一个案件。甲男与乙女在网上认识,并且知道了乙女的一些隐私。后来,甲男就强迫乙女“卖淫”,乙女不同意。甲男就继续强迫,乙女被迫同意了。甲男在宾馆开好房间后,就强迫乙女到宾馆的房间去卖淫。随后,甲男假冒嫖客去宾馆房间与乙女发生性关系,并且给了乙女几百元钱。这个案件不能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只能认定为强奸罪,因为甲男事实上只是强迫乙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

学生:乙女到宾馆后与甲男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反抗吗?

张明楷:这个事实不清楚,但即使不反抗,也是由于甲男的先前行为压制了她的反抗,所以,甲男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疑问。

学生:在我们讨论的前面的这个案例中,如果将袁某的行为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就肯定已经着手了,只是不能认定为强迫卖淫既遂而已。

张明楷:但不能为了认定为已经着手了,就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吧。

学生:本案事实上只是强迫聊天。

张明楷:如果认定为强奸罪,只能认定为强奸预备。有没有可能是非法拘禁呢?

学生:定非法拘禁罪的时间不够,只有一个多小时。有暴力殴打吗?

张明楷:前面强行拖上出租车,下车之后又实施了暴力,可以认为成立非法拘禁罪。这样是不是非法拘禁和强奸预备的想象竞合?

学生:这样的话就是非法拘禁与强奸预备的想象竞合了。

张明楷:撰写案例分析的作者介绍了三种观点:一是定强迫卖淫罪,二是要定非法拘禁罪,三是要定寻衅滋事罪。作者主张定强迫卖淫罪,但我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我认为强迫他人与特定的个人发生性关系的,只能认定为强奸罪。我由此想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确实要强迫一个女孩去卖淫场所向不特定的人卖淫,但也没有跟被害人讲明白,被害人不知道那个场所是干什么的,去了之后也没有人强迫她卖淫,这种情况该怎么处理?

学生:仅有强迫行为,后来被强迫的人也没有实施相应的卖淫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吧?

张明:如果说行为人明确地告诉被害人去什么地方是从事卖淫,并且有暴力等强迫行为,还是可以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着手吧?

学生:对。

张明楷: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告诉被害人去某个地方是卖淫,到了某个地方后也没有人强迫被害人卖淫,要认定为着手可能就不合适了。如果像德国、日本刑法那样规定了强制罪,就直接认定为强制罪了。

学生:强迫卖淫罪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权利,可这种行为会威胁到被害人的权利。

张明楷:威胁或者危险有程度的区别,关键在于这种危险是否紧迫。如同强奸罪一样,如果甲使用暴力让被害人前往某地与乙男发生性关系,但被害人见到乙男后,乙男什么也没有做,就难以认定为强奸未遂。特别是在乙男没有强奸意图的场合,更不可能认定为强奸未遂。

学生:强迫卖淫罪的着手点是不是要比认定强奸罪的着手点提前一点?

张明楷:为什么?

学生:因为强迫卖淫罪可以理解成前面的强制罪和后面强奸罪的组合。

张明楷:可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强制罪。强迫卖淫的时候,强迫者自己是否嫖宿是无关紧要的。但就强奸罪来讲,着手应当是指强奸的正犯者着手,而不是另外的强迫者的着手。当妇女甲强迫妇女乙与丙男发生关系时,如果丙男不在场,或者乙到丙男处时,丙男根本没有对乙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也不可能认定甲已经是强奸的着手。强迫卖淫的时候,是强迫行为本身就着手了,不是指在有人嫖宿的时候才是着手。在这个意义上说,强迫卖淫的着手早一点是可能的,但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到某个场所卖淫,但那个场所根本不是卖淫场所,也可能仅成立强迫卖淫罪的预备犯。

学生:就我们刚才讨论的袁某的行为来说,我的疑问是,如果女孩到胡某房间后,胡某跟她发生性关系,这种情况下袁某与胡某算不算强奸?

张明楷:如果胡某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胁迫手段,以为女孩是同意的,也不知道袁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胡某就不构成强奸罪。如果女孩不反抗是因为袁某的暴力、胁迫行为所致,则仍然要认定袁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如果胡某虽然自己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但知道袁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则胡某与袁某均构成强奸罪,可以认定为共同正犯,但不属于轮奸。

学生:在刚才说的胡某不构成强奸罪,仅袁某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袁某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吗?

张明楷:这要看具体情形。如果客观上是间接正犯,但主观上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也只能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如果客观上是间接正犯,主观上也利用胡某的不知情,当然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原文载《刑法的私塾之三(上)》,张明楷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第一版,P321--32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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