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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的会议纪要

2023-12-31 20:44 次阅读
(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3月20日第7次会议讨论)


一、一般问题
01、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一般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
(1)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
(2)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3)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
(4)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分别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胜诉、败诉比例分担。
02、非经司法鉴定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的,方可准许当事人关于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案件处理结果无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向鉴定机构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胜诉、败诉比例分担。
03、当事人间争议的案件事实非经司法鉴定不能作出认定,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司法鉴定的,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按下列情形确定鉴定申请责任:
(1)当事人明确约定鉴定申请责任的,从其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申请责任,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举证责任确定鉴定申请责任;
(3)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亦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鉴定申请责任。
负有鉴定申请责任的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用。
04、本证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争议案件事实已基本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反证方当事人有异议,且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进一步查明该事实的,由反证方当事人负鉴定申请责任。
反证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所举反证对本证方当事人所举本证已形成证明优势,本证方当事人有异议,且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进一步查明该事实的,由本证方当事人负鉴定申请责任。

05、当事人对鉴定申请责任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纪要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合理确定鉴定申请责任的负担,并向当事人释明理由和不及时申请司法鉴定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不利后果。
负有鉴定申请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申请司法鉴定,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持有的相关鉴定证据材料,致使无法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应当就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司法鉴定且须他方当事人配合方可进行,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就争议事实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认定。
06、对一审诉讼过程中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有异议,对鉴定所涉事实通过其他方式无法查明,鉴定意见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异议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人民法院可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或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一审诉讼过程中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只有部分事实尚存争议或不能通过别的途径查明的,一审法院应仅就争议或需要继续查明的部分委托补充鉴定。
重新或补充鉴定费用由申请重新或补偿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不预交的,对其重新或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07、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提交鉴定证据材料,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证据材料的期限:
(1)举证期限届满后,反证方当事人对本证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非经鉴定无法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反证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
(2)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本纪要第6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申请重新或者补充鉴定的。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提交的鉴定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08、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后,无正当理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会导致不客观不公正的除外。
人民法院准许更换鉴定机构的,当事人可另行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09、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合议庭决定。合议庭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在证据交换后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合议庭应当根据质证情况对鉴定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未经合议庭认定的鉴定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有关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

10、合议庭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并连同相关材料于五日内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法院(部门)、案件承办人、案号、案由、案件当事人及鉴定申请人,需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专门要求,以及加盖委托法院(部门)公章的证据材料目录清单。
合议庭移送司法技术部门的资料应当包括:
(1)相关卷宗材料;
(2)经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3)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4)既往鉴定意见书或报告书;
(5)申请或负有鉴定申请责任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还应附相关说明材料。
(6)对外委托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1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法确定后,司法技术部门应向当事人书面告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和申请回避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应按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
12、申请回避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超过鉴定时限的责任,同时向鉴定机构移送司法鉴定委托函、鉴定证据材料目录清单及相应鉴定证据材料。
司法鉴定委托函应当载明委托法院、案号、案由、案件当事人和鉴定申请人,明确具体的鉴定事项、鉴定要求、 鉴定时限建议并附加盖审判庭公章的鉴定证据材料目录清单。
鉴定证据材料目录清单应当载明鉴定证据材料名称、提交的当事人、合议庭认证情况、页码范围和备注。
13、鉴定时限自司法技术部门向鉴定机构移送司法鉴定委托书之日起,至鉴定机构正式向司法技术部门正式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止。
司法技术部门应根据效率原则,按照合议庭对鉴定时限的建议、鉴定的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商鉴定机构合理确定鉴定时限。鉴定时限,通常为30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但应扣除补充提交鉴定证据材料和进行补充质证认定的时间。
鉴定时限届满,鉴定机构未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可以书面申请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征求案件合议庭意见后审批,申请延长期限超过30个工作日的,由分管司法技术部门的院领导征求案件合议庭意见后作出审批意见。
鉴定机构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司法技术部门应经征求案件合议庭意见后决定是否终止委托,决定终止委托的,应收回移交的材料,并要求鉴定机构全额退还已支付的鉴定费用。

14、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要求及时完成司法鉴定,并就某一鉴定事项出具单一、明确的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出具两种以上鉴定意见或鉴定意见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责成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拒不重新出具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已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可依规定程序提请将该鉴定机构从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予以除名,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可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机构虚假鉴定或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终止或解除委托,收回移交的材料,并要求鉴定机构全额退还当事人已预交的鉴定费用,同时应依程序将该鉴定机构从司法鉴定名册中予以除名。因虚假鉴定或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合议庭应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进行审查,鉴定机构应当依人民法院要求或当事人申请指定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可依规定程序提请将该鉴定机构从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予以除名,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可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两名或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意见的,原则上均应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出庭的,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他出庭的鉴定人代为接受质询,不亲自出庭相关问题难以说清或说明的,相关鉴定人本人须亲自到庭接受质询。对于鉴定工作和鉴定意见是否在鉴定报告上署名的人员所进行和出具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核实。
16、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对鉴定意见开庭质证的三日前,书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发表意见。
17、就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的,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不得再行委托重新鉴定。
部分鉴定事项不清,或遗漏鉴定事项,或当事人对部分鉴定事项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等,通过其他途径又无法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就相应事项委托补充鉴定。
18、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未获准许,二审中又提出,且申请鉴定事项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基本事实的,二审法院可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又不愿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已有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已有证据对争议事实无法作出认定的,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9、鉴定机构认为鉴定不具备条件而退回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鉴定程序,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有关事实作出认定。

二、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包括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纠纷中因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之外的其他事实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参照本意见有关鉴定一般问题的规定办理。
(一)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20、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卫生行政部门或双方当事人未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司法鉴定。
21、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有关医学会已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因对该技术鉴定持有异议,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未依据该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起诉后又提出再次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已经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再次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指定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上一级医学会或者其他相邻省市医学会组织进行。
22、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医疗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该医学会专家库的部分专家回避且理由正当,该医学会可从其他城市或上一级医学会专家库中抽调其他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必要时可从外省医学专家库中抽调。医疗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本市或省医学会专家库的所有专家回避且理由正当,致使在本市或本省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外地或外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就近委托外地或外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23、当事人在起诉前未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可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24、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医疗过错,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准许。
25、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有关医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除不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外,不予准许。
(三)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鉴定的选择适用
26、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确定司法鉴定的类别。
27、同一医疗纠纷案件同时存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选择适用。两份鉴定报告对同一事实存在两种结论的,以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为准,必要时可就该事实问题进行补充鉴定。
28、对于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和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29、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俗称包死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部分除外。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可予准许。
30、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由原告承担鉴定申请责任。
31、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且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请求按该鉴定结果结算工程款的,发包人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且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自行委托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不完善,但可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对工程价款作出认定,发包人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
承包人虽未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就自己制作的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工程造价项目聘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逐一核实,并出具了相应造价意见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32、当事人共同选定结算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报告,除一方有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存在本纪要第63条规定的情形之外,该结算报告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33、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并依法对其证明力作出认定。
四、关于工程质量鉴定
34、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除发包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结构或基础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外,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按保修合同约定处理。
35、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组织验收,或者发包人擅自占有、接收或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除发包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结构或基础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外,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6、在建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已完工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承包人主张鉴定期间的有关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7、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被依法确认无效,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已完工工程质量提起反诉,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发包人未就已完工工程质量提起反诉,在二审过程中以已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应释明可另行依法提起诉讼。
38、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拒绝修复或整改,发包人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修复费用由承包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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