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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 金钱债权执行疑难问题 实务纪要

2023-10-10 20:48 次阅读

8月31日下午,为总结执行经验、提升执行工作水平,上海一中院举行“2023年一中辖区执行工作会议”。会议围绕执行疑难问题等,探讨典型案例、凝聚辖区共识,部署辖区执行工作。针对各辖区法院反映的在执行一线遇到的疑难问题,与会人员进行了充分研讨,上海一中院执行局对其中的共性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解答。



PART 01

金钱债权执行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对于珠宝、书画、艺术品等真伪较难判断的特殊动产,执行中应如何进行鉴定、评估、拍卖?

答:珠宝、书画、艺术品等动产处置应采取先鉴定再评估的程序。鉴定应当采取科技检测鉴定和传统人工鉴定相结合,多方法、全方位对物品材质、真伪进行鉴定。

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5辑杨某某受贿案中对于职务犯罪涉案书画真伪认定的作法,涉案书画、艺术品鉴定可参照国家文物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共同制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取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和予以备案的文物鉴定人员,对涉案书画、艺术品进行真伪鉴定。

此外,对于品牌珠宝、名表、奢侈品包,可以向品牌总代理商送达委托函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商请其提供无偿鉴定服务;对于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可以联系厂家派打假员上门进行鉴定。


问题二:对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点“财产执行终结前”,应如何理解?

答:(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申诉案件审查中认为,按照目前参与分配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参与分配的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的物权转移,仅是转化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拍卖成交只是财产形式发生变化,并不是财产处理完毕。

最高法院2020年7月15日执行局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该问题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进行解释,债权未得到清偿,执行程序便未终结,其他债权人仍可以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


问题三:对于在境内没有银行账户的境外当事人,如何发放案款?

答:根据胜诉退费相关规定的要求,法院原则上要求诉讼或仲裁的境外当事人提供离岸人民币账户(境外当事人可在境外外国银行或中国银行国外分行申请开设人民币账户,该账户即为离岸人民币账户;境外当事人可向在中国的外国银行或国内银行申请开设人民币账户,该账户亦为离岸人民币账户)。执行案款的发放,可参考上述规定。

从总体上说,向境外当事人账户直接发放款项是原则,向境外当事人受托人(必须经公证认证)发放款项是例外。


问题四:行政非诉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是分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答:涉非诉行政行为的执行案件指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执行的案件。

一般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除非有法律明确排除以下情况的规定。

1.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企业法人资格。

2.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并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

3.分公司的设立程序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设立程序不同,且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等公司经营决策机构。

问题五涉众型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投资人的损失认定一般以投资本金为准不包括利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答:涉众型案件中犯罪分子用其合法财产或者赃款购买的主要财产类型是房产,并常用于抵押获得贷款,因此抵押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保障抵押权本金及利息非常普遍。但此类案件中投资人人数众多,平均受偿率不高,社会矛盾较大,在案款分配时应慎重处理。从平衡保护非法集资类案件投资人与对涉案财物享有担保物权的民事债权人的角度,在案款分配时,抵押民事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一般以未清偿的本金部分为妥。

在具体适用上,应注意抵押权人仅凭抵押合同或者抵押权登记材料直接要求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准许,应引导抵押权人依法获取确认优先权范围的裁判文书,再结合审计审查,在抵押权人未受偿本金限度内优先分配为妥。如果抵押权设置在案发前较短时间,应关注是否存在犯罪分子转移财产的可能,应充分用好刑庭与执行局联席会议制度,从严审查。


PART 02

行为执行及惩戒措施相关问题解答


问题一:探望类判决执行中,被探望对象抗拒申请人的探视,应如何处理?

答:探望类判决的执行,首先要耐心做好各方当事人工作,不应强制被探望对象接受探望。执行法官应充分把握双方当事人以及被探望对象的心理,努力克服存在的障碍,实现被执行人后续自愿配合、被探望对象主动接受的最佳状态。

具体处理中,应在被探望对象真实意愿与保障探望权之间寻找平衡点。

1.被执行人提供的材料及从未成年人生活的社区、就读学校、就医医院调查取证情况足以证明继续执行不利于被探望对象身心健康,则应认定为不具备探望条件。

2.被探望对象为八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考虑被探望对象的意愿,应积极劝导被执行人做好被探望对象的思想工作,实现正常探望。

3.被探望对象为八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意识,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如采取单独谈话、引入第三方心理疏导的方式来探究被探望对象真实意愿。若被探望对象表达出对探望强烈抗拒,且可排除被执行人的干扰因素,应当尊重被探望对象的真实意愿,不应强制探望。


问题二:被执行人拒不赔礼道歉,除了刊登判决、公告等替代执行外,能否采取限制高消费、失信、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答: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秉持善意执行理念,以柔性的释法说理与教育促使被执行人真诚悔过,主动赔礼道歉,这样既能化解双方矛盾,修复申请人的精神性损害,也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其次,如果释法说理后,被执行人拒不赔礼道歉,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倒逼被执行人赔礼道歉。需要注意的是,确定采取执行措施时应遵循比例原则,实现执行目的和手段的平衡。

最后,在采取一定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拒绝赔礼道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可以在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公告或者生效裁判文书,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时,需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道歉的具体方式和影响范围,严格把握替代履行的尺度。


问题三: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否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答: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方法如下:

第一,原则上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对于公司基于正常经营管理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法院可以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说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理由,并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同时,要将解除限高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二,申请人应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系“四类人员”。“四类人员”系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故申请人如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仍属于公司的“四类人员”,应当进行举证,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综合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四类人员”范围。可以结合执行债务是否发生在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持有公司相当比例的股权、对内是否在单位担任重要职位并参与单位经营管理、对外是否代表单位签订合同等事实,综合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认定成立,可以按照有关“四类人员”限高的规定,作出限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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