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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非法零售汽油涉嫌危险作业罪一案

2023-02-17 21:00 次阅读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2〕9号 

  被告人H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82********,**族,初中文化,住包头市东河区**大街**小区**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石拐区**居委**组**号)。2021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H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H某为非法牟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包头市南绕城公路附近向路过此地的外地运输油罐车的司机以4.7-4.9元/升的价格购买汽油,后在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小区西墙外50米处的废弃厂房内以5.75元/升的价格非法零售汽油。经审计,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H某共向黄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零售汽油63848.16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H某在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小区西墙外废弃厂房内被民警现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现场查获汽油2.56吨、汽油罐、加油机等物品。 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送检的汽油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属于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舆情专报、关于石拐区**小区西加油站点问题线索进行移交的函、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主体身份及到案情况等;

2.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出具或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收条、过磅单、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产品委托检验抽样单、检验委托书、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2010)S190号等书证、鉴定意见,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及涉案汽油鉴定情况;

3.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公安分局调取的王某某邮政银行流水、被告人H某微信交易记录、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H某非法获利及交易情况;

4.证人黄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向被告人H某购买汽油情况及辨认情况;

5.被告人H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无任何合法手续非法运输、销售汽油的事实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H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H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H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H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包头市东河区**大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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