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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2023-02-04 20:30 次阅读

刑侦案审 2023-02-03 18:23 发表于江苏

新型毒品一般是指经人工化学合成的具有致幻性、兴奋性、成瘾性,受联合国禁毒公约和我国有关毒品法律法规所管制、直接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并能产生兴奋或抑制效果,长期使用会使人产生依赖性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物。因世界各国毒情现状和国家治理模式的不同,不法分子往往利用区域管制的差异和法律上的漏洞,大肆生产制造和买卖运输,毒品犯罪治理一直以来都是国家治理领域的一大难题。相较于大麻、海洛因等传统毒品,新型毒品具有种类多样、制作简易、更选迅速、隐蔽性和成瘾性强等特点,因而与之相伴而生的毒品犯罪也显示出一些新的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新的困难和挑战。同时,由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在实务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力度和毒品犯罪治理的效能。因此,下一步如何正确把握新型毒品犯罪新的特点变化、检视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据收集与处理方面的不足,完善证据取证工作,实现证据收集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全面性是需要进行重点关注和研究的内容。
一、新型毒品犯罪的证据特点
(一)犯罪证据数字化、信息化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网络化,越来越多的犯罪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互联网空间已成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阵地。新型毒品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特殊类型,在“人货分离”交易模式影响下,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难度进一步加大。“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物流寄递行业的迅速兴起,毒品犯罪已经改变传统面对面“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而逐渐转变为“网络虚拟账号洽谈、微信或QQ接单、手机便捷支付、滴滴、美团、快递等物流寄递”的产业链条和“网络购买前体化学物质、赠送教学视频或教授制作方法、联络买售等”一条龙服务模式。
首先,在毒品的生产制造上,不法分子为了逃避监管和打击,通常不再直接购买毒品实体进行人工合成,而是利用区域管制的差异和国家法律的漏洞,通过网络下单购买毒品制造所需化学品及前体物质。因其不同于线下交易,买卖双方经网络协商之后,买家只管如数付款、卖家只管如期发货,所有的购买行为均是通过网络来实现,所以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证据通常表现为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订单信息等电子数据。其次,在毒品的贩运流通上,物流寄递行业的发展让毒品有机会在更大范围传播。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中国毒情形势报告》,我国全年共破获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贩毒案件3011起(其中,物流货运渠道414起,邮寄快递渠道2303起),缴获毒品4.3吨,分别上升9.5%和1.1%。犯罪分子通常利用QQ、微信、抖音、快手、蝙蝠等社交软件联系上下家,经双方约定交货的时间、地点和取货方式之后,上家一般通过物流寄递、出租车、美团等方式进行传送,完全实现“人货分离”。因此在不能提取交易毒品等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涉案的主要证据类型就表现为聊天记录、物流寄递清单等间接电子数据。因此,新型毒品犯罪已经呈现数字化、网络化,无论是毒品的生产制造还是贩运流通,都是通过虚拟网络来完成,线下交易证据很难再提取,指控案件事实的直接或间接性证据大都形成于网络空间,证据类型呈现虚拟数字化和电子信息化。
(二)关键证据隐蔽化、专业化
毒品本身作为认定毒品犯罪事实的关键性证据,直接影响着毒品犯罪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在新型毒品犯罪中,新型毒品这个关键性证据有时往往很难被提取。进入21世纪,新型毒品的类型主要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主,尤其是自2009年开始兴起于全球的新精神活性物质(NewPsychoactiveSubstances,NPS)。2根据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2021世界毒品报告》,截至2020年底,全球一级累计报告的NPS种类高达1047种,是2009年报告166种的6.3倍。
首先,由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制作成本低、制作工艺简单且其制作所需前体化学物质等较易购买。犯罪分子只要稍微对已有新型合成毒品的化学结构进行改造或稍微修饰,就可以制造出全新的新型毒品。因其种类繁多、变体多样,在市场上流通时不易被发现,而且在长期的生产制造和贩运流通中,犯罪分子已经能够根据不同客户的需求进行新型毒品的“量身定做”,他们往往赋予新型合成毒品合法外观,将其伪装成各种不同的食品、饮料等。当前在国内出现的就有咔哇饮料(含有一类管制精神类药品y-羟基丁酸)、邮票(将类似邮票的纸票浸泡在迷幻药MDPBP及25B-NBOME混合制出的毒品)、阿拉伯茶(毒效与海洛因一样,能使使用者产生兴奋或幻觉)、麻布烟(以印度生产的鸦片为原料)、红豆(硝甲西泮)、彩虹烟(二三级毒品混合物)、奶茶(大多为冰毒和K粉混合物)、曲奇饼干(或小树枝、含有合成大麻素)、果冻(主要成分为芬纳西泮)等精神活性物质类和“0号胶囊”“G点液”“犀牛液”等色胺类。各式各样、外形普通的诸类新型合成毒品迷惑性和隐蔽性极强,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很难发现,因此很难提取到涉毒犯罪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
其次,新型毒品的种类不断翻新、成分复杂多变。当前国内对很多新型毒品的认识大都还停留在对其种类的识别上,而对其成分和结构通常难以把握。即使办案人员侦查机关提取到了,往往也要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测。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新型毒品鉴定评估机制,涉及新型毒品成分的检测分析任务通常由国家毒品实验室来完成。而且在新型毒品的贩运过程中,为方便运输毒品,犯罪分子一般会先将固态状的毒物化成液体,通过各种隐蔽渠道运输到目的地后再利用加热、加盐和试剂等工艺还原提取。因此在新型毒品的侦办过程中,办案人员在对涉案关键性证据进行提取时,往往会面临一些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予以配合。
(三)实物证据的归属联系弱化
我国认定犯罪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是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都应严格遵循该标准。任何一个犯罪事实的证明都应当全面、合法、有效地收集证据,而不应作出高度盖然性认定。尤其是在新型毒品犯罪中,受“人货分离”贩运模式的影响,实践中办案机关有时在缉获到毒品这一关键物证时,由于没有将犯罪分子缉拿归案或虽已在案但由于没有收集到连接犯罪嫌疑人和涉案毒品的桥梁性证据,就很难将特定毒品归属于特定犯罪嫌疑人。
具体而言,新型毒品犯罪手段隐蔽性、单向性强。毒品交易的双方往往是单线联系且有一定的上下家层级,买卖的双方在很多情况下并不知晓对方身份,由于网络虚拟空间带来的便捷和安全,犯罪分子通常以虚拟代号、暗号等进行交流磋商,通过网络约定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款、交易时间和地点以及支付方式等,再利用邮件寄递渠道进行贩运。因此即使在邮寄常规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或被办案机关在侦查中缉获,往往也很难确定该项毒品实物证据的归属。而且由于新型毒品犯罪的单向性特征,直接证据少、取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容易形成孤证。加之零口供案件居多,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翻供率较高。据某市检察机关的数据,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零口供案件占比达37%,翻供案件占31%,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所以除了具备当场性“人赃俱获”等特定情形,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收集的一部分证据无法必然归属到特定犯罪嫌疑人,两者之间关联性难以建立,进而也就无从将所收集证据作为认定行为人犯罪事实的定罪量刑根据。
(四)不同性质犯罪之间证据相互交织
根据司法办结的案件来看,当今社会很多犯罪都并不是单一、孤立的,而是多种犯罪交织在一起,案件证据之间相互联系。尤其是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往往会触及生活中所有常见犯罪类型,如故意伤害、强奸、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走私、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等罪行综合交叉。因此,在对特定案件进行侦查取证时,可能会面临庞大的证据体系和待证事实,如何对各罪行证据作有效区分和如何运用各罪行证据相互印证都是办案中证据收集固定阶段的重点工作。
新型毒品种类多样、样式新奇,且与传统毒品相比作用效果更加明显,较容易受到使用者的“青睐”。根据当前新型毒品的使用现状,青少年是消费的主要群体,当中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类可根据不同“用户”量身定做且易于取得的特点迎合了青年群体追求新潮时尚、寻求刺激、追求更为前卫生活方式的心理。NPS在一些西方国家被称为“假日毒品”“休闲毒品”和“俱乐部毒品”,通常出现在酒吧、迪吧、网吧、KTV等娱乐性场所,而这些正是年轻人比较喜欢和经常会去的地方。年轻人追求时尚新潮,为了寻求刺激往往会进行
一些新的尝试,尤其在迪吧等场所,在DJ音乐的配合下,药物使用后产生的
兴奋感和愉悦感会达到较高程度。在脑神经高度亢奋和肾上腺素快速分泌的情况下,极易引发使用者冲动行事,强奸、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就会相伴而生。因此,在新型毒品的犯罪侦查中,犯罪证据的收集提取不仅仅是只关注毒品犯罪本身,更要注意同涉毒其他犯罪案件之间的联系。很多毒案证据的认定正向也许难以突破,但通过与之关联的一般犯罪,从不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入手,有时候很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二、新型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及时
在实务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有的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涉案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感薄弱,在调查取证中只注意收集直接证据或比较明显的证据,而忽略了对大量间接证据或隐蔽性、关联性证据的收集提取,导致证据收集不全面。同时毒品犯罪流动性大、涉及领域广,犯罪分子通常会在多区域多领域涉毒,实践中办案人员容易只对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现场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而忽视或不积极对犯罪嫌疑人口供中的藏毒、涉毒场所及其他关联场所进行取证,因为取证时间的无故延长,往往使得一些关键性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灭失或被破坏。
具体表现为:首先,忽视对一些“关键性证据”的保护和收集。办案人员在突击现场控制犯罪嫌疑人后,没有严格保护现场就开始搜查,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凭借直观搜查,很少有专业人员或专业设备辅助。这样不仅容易忽略对现场涉案毛发、指纹、残留物等生物检材样本的收集提取,也容易破坏原始现场,不利于后期事实认定时真实还原现场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且新型毒品伪装性较强,有的表现为液态饮料,有的表现为固态糖食,如果办案人员不具备一定识别能力很难发现。毒品本身就是重要的定案证据,如果在现场不认真进行勘查,而以搜查笔录简单代替,就可能缺失对某个重要事实认定的关键性证据,导致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忽视对一些关联性、隐蔽性证据的收集提取。一是在实物证据方面,在新型毒品的生产制造和贩运流通过程中,每一个不同的阶段都会涉及一些相关的间接性证据。如在毒品的制造阶段,制毒需要购买原材料(化学品、前体物质等)、工艺设备、制毒装置;在贩卖过程中有电子秤、包装袋、运输工具、通信工具;在使用的过程中有打火机、锡纸片、注射器等。以上这些物品均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的毒品犯罪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尤其是在毒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中,不仅需要大量含有新精神活性元素或麻醉元素的前体化学物质,还会产生大量的废液、废渣,这些相对隐蔽的证据都能够间接地证明毒品犯罪事实的存在。但办案人员在侦查中很容易忽视对这些关联的间接性证据的收集和扣押。二是在言词证据方面,办案人员过分看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对相关证人证言尤其是吸毒人员等特殊人群的证言采集不到位。零星化新型毒品的传播对象主要是青年群体,传播地点主要是迪吧、酒吧、网吧、KTV等娱乐性场所,传播时间通常是在夜晚,对涉毒案件的侦查,可以从夜晚经常活跃在上述特定场所或在上述场所工作的人员身上找到突破口,这些特殊人群的证言对案件的侦破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吸毒人员也是最了解毒品流通渠道的人群,他们有一个因为长期吸毒而形成的“圈子”,信息来源多、地下人脉广,往往是采集关键性言词证据的重要对象,但在实务侦查中却最容易被忽视。
再次,忽视对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任务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应当两者并重。办案人员在收集毒品犯罪的有罪证据时,也应当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尽快追诉毒品犯罪,在长期“由事实到证据”的思维定式影响下,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往往按照自己的经验判断,首先在其脑海中形成对案件的特定事实,然后按照该特定事实进行侦查,以致对一些客观存在证据的忽略。同时在“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下,容易忽略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如没有认真调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背景、时间、地点、手段以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
最后,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不及时。实践中,办案人员在收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时,过分依赖言词证据(尤其口供),对一些本应当及时提取的、能够印证言词证据的相关间接证据未及时提取,而事后亦无法弥补,在行为人翻供的情况下,必将造成指控乏力,影响定罪。如黄某某贩毒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曾经携带一个装有“小树枝”的黑色塑料袋进入一个小区,办案人员由于提取小区监控录像不及时,后因监控维修导致特定时段的监控视频丢失,最终导致该事实无法查证,影响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且,新型毒品犯罪形成的电子证据较多,侦查取证中存在办案人员对一些应当及时收集的关联记录没有收集,如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聊天信息、转账记录、住宿记录、交通凭证等,这些证据时间长了很容易灭失。而且由于犯罪对象特定,很多新型毒品会随着时间、温度的变化而发生量和质上的变化,如果不及时对其加以提取并采取固定封存措施,也很可能会因为收集提取的不及时而失去证据作用。
(二)证据收集、固定不规范
在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毒品的种类较多、品级差异较大,加之办案人员缺乏对诸如NPS类新型合成毒品的成分认识,在实务侦查中还存在很多证据收集不规范的地方。首先,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说明过于简单化。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说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破获案件的过程说明。该说明可以反映出案件的由来、线索、侦查时间、抓获时间、抓获地点、抓获方法、抓捕时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工具等物品情况,能够帮助公诉人分析案件侦破是否自然、合乎规律,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可信等。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说明,内容往往过于简单,只是简单说明办案人员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大都不能完整地反映抓获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的事实经过。
其次,不同类别、品级的毒品错误混装计算。新型毒品种类多样、形态各异,通常表现为液态和液态形式,很多实则种类不同的新型合成毒品外观极其相似,非专业人员很难区分。侦查人员在缉获毒品时,往往会将所缉获的毒品进行混合称重,造成对不同种类、不同品级(毒品含量)毒品的同一认定,导致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加以区分,只能基于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以最低品级或浓度且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毒品类型起诉。此外,有的办案人员在称量时去除毒品包装物,有的又不去除包装物,一方面导致毒品称量的准确性遭受怀疑,另一方面破坏毒品查获时的原有状态和特征,致使其作为案件重要证据无法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毒品的包装物,往往体现了毒品当时包装的状态、特征,可以起到印证卖毒者与买毒者之间陈述毒品交易细节的一致性,检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也有助于避免因贩毒次数多、毒品种类多而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
最后,取证程序不规范导致证据合法性存疑。一是有的侦查人员在调取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过程中忽略笔录的重要性,往往只制作扣押清单、拍摄照片或者制作情况说明,而没有通过笔录说明取证程序、内容、结果等,不能反映取证来源、过程的合法性。二是对扣押的毒品没有提取、封存手续,导致毒品从扣押到鉴定之间缺失相关性,甚至出现鉴定文书内检材数量、类别与扣押的毒品数量、类别不能一一对应的问题。三是在新型毒品的鉴定、检验问题上,公安机关移送的检材容易多种类混合,送检时间与案发之间的时间间隔过长,毒品的物理属性、化学属性等均可能已经发生变化。而且毒品鉴定还存在特征描述与实际不符、编号与扣押清单不一致、检材提取方法不正确等现象。
(三)过多依赖特情引诱和技侦取证
当前,特情引诱和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是毒品犯罪案件调查取证的最大特点之一。一方面,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允许特定犯罪的控制下交付和对重疑难的毒品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如《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该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规定无疑有利于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和证据收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过多依赖特情的伪装介人和技侦技术的应用,加之这两种取证方式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使得所获证据不能一概采信和有效使用。
其一,在特情引诱问题上,实践中存在大量侦查机关安排特情人员介人的毒品控制下交付情形。由于购毒人员是否属于特情人员当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特情的适用与否一般由侦查人员根据需要自行决定,介人程序不符合规范。同时人员使用的随意性导致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局限于下游犯罪,削弱了对毒品制造、运输等中上游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案件种类的多样性。而且对特情人员的使用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容易导致犯意引诱类毒品犯罪的滋生,甚至可能出现恶意串通、隐瞒陷害等情况,增加了发生冤假错案的概率。
其二,在技侦技术的应用问题上,当前技术侦查措施多沦为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工具。很多技侦技术的应用并没有真正发挥其证据收集的功能,而被侦查机关用来监控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以实施抓捕。而且即使通过技侦措施获得了部分事实材料,有时也难以将其转化为证据直接使用。技术侦查执行部门往往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提供技术侦查活动中获取的相关录音、录像等材料,相关证据收集工作只能通过事后补充完善。更需强调的是,实践中技侦执行部门与案件的直接侦查人员之间相互分离,技侦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并未得到真正发挥。如果技术侦查执行部门只关心有没有犯罪嫌疑人、能不能捕的问题,而对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重视不够,且与案件的直接侦查人员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技术侦查过程中发现的有证明价值的证据线索就难以及时固定收集。
三、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完善
(一)明确取证的基本要求
首先,办案人员应当树立正确取证意识。长期以来,侦查人员基于自己的经验和习惯,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首先形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围绕该事实判断作调查取证工作,形成寻找证据验证特定待证事实的现象。这种传统思维影响下的证据收集工作容易忽视一些原本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也容易引发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因此,实践中,对一切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应当严格遵循“证据→事实”的基本原则,树立案件事实源于证据收集的意识,办理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案件事实不做先入判断。
其次,提升对新型毒品的识别能力。新型毒品作为毒品犯罪的行为对象,本身就是一种很重要的关键性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新型毒品种类繁多、变体多样且形态各异,办案人员对一些新型毒品的类型并没有正确的认知,有时侦查中可能也无法识别。对新型毒品的分析和识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加之毒品本身的伪装性和迷惑性较强,实践侦查中往往不易被发现,也可能会因侦查人员欠缺相应的识别能力而错失提取关键性证据的机会。因此有必要加强办案人员对新型毒品的识别能力,尤其是近些年来层出不穷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类。
具体而言,一是应当多地推行毒品智库建设,培养毒品治理专业化人才,加强对新型毒品类型、结构、毒理等方面的研究,积极将智库研究成果编写成著作、期刊、报纸宣传媒介,一方面增加对新型毒品知识的理论储备以更好指导实践,另一方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进公众对新型毒品的认识。二是应当建立公安司法机关同高校之间的双向交流机制,聘任高校或研究所等主研新型毒品的专家,定期为公安司法干警讲授新型毒品的相关知识及识别方法,不断提升办案人员对新型毒品的识别能力。只有具备专业的新型毒品知识和相应的识别能力,才能保证在新型毒品犯罪中对新型毒品的正确、全面和及时提取。
最后,要客观全面、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一方面,除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还要注意收集其无罪或罪轻证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功能不仅是打击犯罪以保护法益,而且是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并重。在取证工作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无故意、事实无危害或危害性较小的证据。另一方面,在侦查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在突击犯罪场所时,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身上,而忽视对现场原始状态的保护以及对罪案现场的认真勘察。在作案现场除了要认真识别并提取涉案毒品外,还要仔细勘查现场,注意收集现场的烟头、毛发、指纹等可以提取生物学检测样本的关键性证据,收集证人证言、调取周边监控录像等;针对新型毒品的制造、提纯等现场,要注意收集制毒设备、制毒原材料(前体化学品、辅料、试剂等)、制毒废水、废渣以及成品、半成品等重要证据。同时,要注意很多毒品犯罪并不单纯,往往会和其他与毒品联系紧密的犯罪交织在一起,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运用联动思维,建立证据链思维体系,充分利用关联犯罪之间证据相互补强、印证的关系,积极全面地收集关联性证据。
此外,由于新型毒品犯罪证据网络化、信息化,电子证据较多且容易毁损、灭失,因此办案人员在提取证据时应当做到及时有效。无论是犯罪分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还是毒品贩运邮件寄递过程中形成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均要全面进行收集。同时对于新型毒品本身,由于其品质和成分可能会随时间、温度等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办案人员要及时发现、及时提取并及时采样送检。
(二)规范常规取证方式
首先,在宏观程序上,毒品案件的整个证据收集工作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证据取证规定。具体来说,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物证书证的收集应当附笔录或清单;证人证言的收集应个别进行、笔录经证人核对;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刑讯取得;鉴定意见不能有瑕疵;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并由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拍照录像;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过程应当录像或不宜提取的应当拍照录像并附以说明等。
其次,在具体的取证过程中,一是要注意对罪案现场的保护,在证据未全面固定以前不要随意移动现场,提取物证时应穿戴手套口罩等防护措施;对于提取难度较大的痕迹或毒品残留样本,可以聘请专门的技术人员参与,以科学的方式予以收集。同时,对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罪案现场的环境以及对现场的勘验等过程应当做详细记录,以更好反映案件侦破的完整事实。二是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重等应当遵循2016年7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不同种类、不同品级的毒品分装称量,且应统一规格包装物称量,而不能不加以区分地混装。在送检时,应当对样品做好固定封存措施,并对应写明名称和编号,由专门人员送特定机构鉴定。
最后,严禁非法取证。由于新型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度大,在具体实践中,为了提高破案率,有的办案人员为了逼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惜动用非法手段进行取证。因此在收集毒品犯罪案件的口供时,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的主体、时间、地点、程序、笔录制作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的规定,不能采取非法手段进行证据收集,否则不仅会侵犯人权,相应取得的证据也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绝对排除。
(三)完善特情引诱和技术侦查措施应用规范
首先,在特情引诱取证的问题上,一是要规范特情人员介人案件审批制度。公安机关在使用“特情”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情”人员登记在册、培训,制定相应制度,规范其“特侦”行为,禁止特情人员故意使用非法手段诱使他人犯罪。二是要加强侦查人员对特情人员的控制和监督,避免特情人员超出侦查需要,越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强化对特情人员介人案件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从严把握特情人员介人案件证据标准,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方面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三是要积极探索毒品案件取证新机制,适度减少特情引诱侦查。建立联防联控长效机制,发动群众广泛参与禁毒,设立社区禁毒委员会,扩大线索来源,办案机关建立毒品证据收集提取专业团队,为其配备研究新型毒品资深专家,破解毒品证据收集难、收不准、收不全等问题。
其次,在技侦取证的问题上,一是准确把握技侦适用的对象。实践中,技术侦查措施容易被滥用、多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运用技术侦查的对象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对公安机关运用技术侦查的对象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情形。因此,技侦取证的对象具有明确性、特定性,公安机关应在法定限度内针对特定犯罪和情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而不得为案件办理的便利而任意创设或越界。二是在允许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技术侦查措施引导侦查的功能,在实现以技术手段抓捕犯罪嫌疑人目标的同时,加强技术人员同侦查人员的联系沟通,为后续证据的收集、转化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应当积极将通过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及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其转化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以更好支持毒案犯罪的事实认定。


原文载《证据法学论丛第九卷》,潘金贵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4月第一版本文作者:付尚礼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P88-9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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