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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 》:多因一果故意伤害致死的如何量刑?

2023-01-17 20:05 次阅读

 裁判要旨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多因一果致使被害人死亡,除非被告人伤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占有绝对的原因力,否则,均不得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只能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根据原因力大小予以处罚。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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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道嵩、吕轶飞。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道嵩、吕轶飞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偶然相遇的路人。2015130日,孙道嵩、吕轶飞在无锡市崇安区汉昌东街乐家时尚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醉酒状态)发生口角并引起争执后,对吴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其头部等处受伤。后吴某某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因酒后头面部遭外伤作用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在案发时自身存在脑部疾病、心血管疾病、急性乙醇中毒等情况。案发后,孙道嵩、吕轶飞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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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道嵩、吕轶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道嵩、吕轶飞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112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道嵩、吕轶飞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一审宣判后,孙道嵩、吕轶飞均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吴某某自身脑部疾病、心血管疾病、急性乙醇中毒等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对其死亡的影响程度未作明确分析论证,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上诉人的行为与吴某某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吴某某的死因除了殴打外,还有其脑部疾病、醉酒等其他重要原因。辩护人提交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胡某某、庄某某(现供职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北京某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的名义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其中提出的审查意见为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直接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他人殴打、醉酒状态、争吵、情绪激动等情况属于诱发因素。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多因性,一审对被告人均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存在罪责明显不相适应的情况。建议二审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之规定改判。
无锡中院认为:上诉人孙道嵩、吕轶飞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因符合酒后头面部遭外伤作用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理由是:(1)从形式要件看,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是由具有合法有效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鉴定,鉴定过程客观、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明确、合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从实质要件看,上诉人孙道嵩、吕轶飞共同对被害人头面部实施了暴力击打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脑底血管虽有的见管壁厚薄不均,有的见玻璃体样变性,但肉眼观脑基底动脉环未见畸形、动脉瘤及破裂;两上诉人的共同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在因果联系上更为直接和密切。故法医学尸体检验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纳,两上诉人均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孙道嵩、吕轶飞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就本案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意见,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孙道嵩、吕轶飞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害人生前急性乙醇中毒在其死亡结果中亦属参与因素,两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起点刑,所处量刑并无不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无锡中院于20161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故意伤害案中由多种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时,该如何依照刑法的规定对造成死亡的多种因素作出合理评价,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占有绝对的原因力,其他具有一定原因力的因素之被害人自生疾病和醉酒状态是否对最终的死亡结果起到了主导作用,以至于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和量刑。
一、类似案件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法源依据
刑法规定了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对于“特殊情况”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得到的解释是:该条中的“特殊情况”主要是针对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的需要,不是针对一般案件的规定。①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这一立法解释的严苛性使得量刑的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矛盾十分凸出。此时司法实践则根据个案实际发挥了积极的能动作用,逐渐放宽了“特殊情况”的标准。从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例看,“特殊情况”还包括民用涉枪涉爆,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或伤害致死案件中被害人身体条件有特殊情况,经济犯罪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且非索贿性质的犯罪,家庭成员间基于被殴打、侵害而发生的伤害、杀人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谅解的案件。②例如在洪志宁故意伤害案中,③被告人洪志宁与曾银好均在该市轮渡海滨公园内运营茶摊,二人因争地界曾发生过矛盾。200471817时许,与洪志宁同居的女友刘海霞酒后故意与曾银好同居女友方风萍发生争执。正在曾银好茶摊上喝茶的陈碰狮(男,48岁)上前劝阻,刘海霞认为陈碰狮有意偏袒方风萍,遂辱骂陈碰狮,并与陈扭打起来。洪志宁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碰狮的胸部和头部,陈碰狮被打后追撵洪志宁,追出二三米后倒地死亡。洪志宁逃离现场,后到水上派出所轮渡执勤点打探消息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碰狮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脑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拳击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身患冠心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先前拳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洪志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洪志宁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同类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刑核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的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以(2006)刑复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的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这些都为该类案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提供了直接的法源依据。
根据类型化法律思维方法,该类案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所需的基本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被害人身患特种严重疾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第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纯属偶然间接事实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疾病等因素对死亡结果具有一触即发的直接绝对原因力。不能满足全部条件的均不得适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则。
二、法定刑以下量刑规则在本案中不适用
(一)本案中殴打行为是最主要的原因
从司法鉴定意见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均显示被害人系因酒后头面部遭外伤作用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病理学专业的人士分析认为,从现有材料综合来看,外力作用对被害人的死亡是主要的,醉酒和脑底血管存在病理性改变也是导致死亡的因素,但作用没有外伤大。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从形式上讲,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必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作出,检测过程必须客观,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才算是符合证明标准而被采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由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完全符合这些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北京某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符合心源性意外猝死,但并未提供该中心的相关资质证明。还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胡某某出庭证明,但胡某某并未提供其所述的有效依据。从实质上讲,首先,根据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小脑延髓交界处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及脑干水肿,此两种情况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时间较快。法医认为,如果在出血点见畸形、动脉瘤,则考虑被害人自身脑血管病变的因素更大一些。但现有材料中未找到出血点,且肉眼观脑基底动脉环未见畸形、动脉瘤及破裂,则考虑外伤的因素更大一些。其次,被害人脑底血管有的见管壁厚薄不均,有的见玻璃体样变性,说明其被害人在生前原有脑血管病理性改变(高血压病人会有这种病理性改变),再加上案发时其系醉酒的状态,可导致血管更易扩张,更易破裂。总之,根据相关医学理论,猝死应当排除暴力因素,但被害人生前遭受孙道嵩、吕轶飞拳打脚踢,无法排除暴力因素,故可以认定被害人并非猝死,亦非心源性意外猝死。
将这些医学检验状况纳入到刑法的分析框架就是,被害人自身的病变和醉酒状态等情况从医学上考量对被害人最终的死亡结果虽占有一定的原因力,即具有可大致量化的比例性质。但法律实践中对致死因素作用力的思维考量尚不足深入到按比例大小来进行精确微观量化对比分析从而定性伤害行为的性质,所以从法律的抽象性出发,只能在法律适用时对各种原因力因素作出较为宏观的定性分析。被害人的醉酒状态和自身个别身体部位的轻微病变等因素是案件发生前已经长期存在的既有事实,其只能作为背景性原因力而存在,从相关医学分析和正常人的认知来看,这种背景性原因力的致死能力很弱,远远达不到一触即发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程度。显然上诉人殴打行为的暴力程度足够强,且确实起到了极大并且主导性的作用,才造成了一般情况下可以正常存活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二)被害人的基础性病变是一直存在的,不是偶发的
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咎于被告人。如洪志宁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众多,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之责任,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从刑法条文看,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作为标准配置的,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该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从刑法的严格性角度讲应该尽量趋向于伤害行为是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的程度,但是并不绝对,这只是刑法适用严肃性的需要,即其仍然适用于伤害行为与其他因素并行导致死亡但是伤害行为占直接主导作用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显然具有刑法上抽象直接的因果关系,该种因果关系在延续的过程中虽然有其他背景性因素的介入,但是尚不足以达到阻断原有因果关系运行从而致使伤害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呈现间接关联的状态,介入因素只是与殴打行为并行共同促成了被害人最终的死亡结果,所以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对造成死亡结果的直接性是不可否认的。
本案中的基础性病变是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和法医病理学检验中才得知的,并非外部直接诊断确诊的致死性病变,即该病变属于被害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身体机能自然衰变产生的结果,且在一段时间内是一直存在的。根据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原有心脏病变的基础,但不很严重,其乳头肌纤维断裂系镜下,不是大面积,也不是肉眼所见,且急死会导致乳头肌纤维断裂。同时该病变不具有偶然爆发性,即不会像心脏病、冠心病等病变一样因特殊环境下的精神刺激和轻微外力即可触发死亡结果的偶发性,所以本案中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基础性病变对死亡结果所起的作用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和量刑。当然,在对该类偶发性病变进行认定时要排除行为人明知的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自身有某些一触即发并足以致死的疾病等因素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借助偶然纠纷等外围环境因素实施了暗藏致死念头的故意伤害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作故意杀人罪处理。此时,其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是侥幸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对错误诱因、打击部位等其他外围因素的考量
刑法中故意伤害罪是行为犯,其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关键因素均属于外围因素,也正是对这些外围因素的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该类特殊案件的定性及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可能。
从本案的起因看,当事人双方系偶然相遇的陌生人,纠纷因行车琐事而起,即使认定被害人当时因为醉酒而存在非完全清醒意识下的辱骂或者出言不逊的行为,从现代社会相对于传统熟人社会的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陌生性来讲,应当以谦容礼让或置之不理等更为文明合法的方式进行处理以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而不是依仗人多势众随意将言语冲突上升为肢体冲突以宣泄私愤,即没有动手打人的现实紧迫性和普通公众习俗中人之常情上的事在人为性,完全是一方强势逞能行凶的行为。从打击部位看,打击的是头面部等关键身体部位,而不是抗打击能力强、致死性较弱的其他身体部位,这表明行为人出手时的主观恶性较大,完全忽视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在法律上所负担的积极尊重和消极避防义务。这些关键外围因素的考量决定了刑法严格适用的必要性。
总之,本案中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致死行为,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不具有作为特例予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宽适条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规则主要是为了调和刑法严苛性一般公正与极端个案公正之间的矛盾,防止极端不公正个案的出现,而不是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规则,因此,该规则在故意伤害致死这种严重暴力案件中,适用条件应当从严把握。这不仅有利于体现刑法对严重暴力致死犯罪的的严厉打击以形成威慑,还有利于防止该条款成为某些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以维护司法公正权威。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询问答复》(2000-200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3月版,第123-124页。

②李剑弢、唐建秋:“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和量刑”,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4期。

③张思敏:“洪志宁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如何量刑”,载《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49集)。

作者:李奇才 周华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  一审:(2015)崇刑初字第110号 

            二审:(2015)锡刑终字第0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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