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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如何认定

2022-12-13 21:03 次阅读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刑再6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L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新县。200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组织越狱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8年3月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L某犯强奸罪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桂0107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桂01刑终281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1日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L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216-3号明某广场,强行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赖某1、陆某1、赖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L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等。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L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L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L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L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L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項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裁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L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L某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以严惩。

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其在经营鸭脚店旁的明某广场散步途中,见人行道旁的草地上,有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压在身下,女子呼救,其见状制止,该男子慌忙起身骑自行车逃跑,其跑过去踹了一脚,该男子摔在地后往明某路口方向继续逃跑,后被群众抓获。

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明某广场旁经营古吉奶茶店,其与在门店外消费聊天的客人均看见十几米远处的广场上有妇女被强奸的事实。

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明某广场旁经营茶栈奶茶店,听到隔壁店有人大声喝斥,见有一个人经其店门口过道往南跑,后听说刚跑的男子在石凳那里强奸,当时现场围观的群众有10人以上。

原审被告人L某辩称:其没有当众强奸被害人。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L某不具有“当众”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当众”强奸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一、二审裁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L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与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二审裁判所列证据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L某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L强奸被害人的地点明某广场为开放的公共场所,草地平整、树木稀疏、视野开阔;该广场旁边为夜市一条街,广场内的路灯与夜市店铺的灯光交相辉映,虽已是午夜时分,仍有很多群众在广场内出入、在夜市店铺外露天喝茶聊天,L某实施强奸犯罪时的现场在群众喝茶聊天处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且有在广场内出入的目击证人赖某1、陆某1、赖某2、杨某、罗某证言均证实,看到L某在广场道路旁的草地上强奸被害人。故L某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L某违背妇女意志,在公共场所当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L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在本案前连续五次犯罪被判刑,屡教不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L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二审裁判认定L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L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的情节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L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刑终281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L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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