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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活动中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性质之司法认定

2022-12-01 20:45 次阅读

作者简介: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上海 200042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 停止供货/ 威胁/ 相对权/ 绝对权/

原文出处:《政治与法律》(沪)2015年第8期 第28-39页

复印期刊:《刑事法学》2015年11期

内容提要: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程度,应以达到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为必要。该罪之“威胁”具有威胁行为的潜在性、威胁传达方式的多样性及威胁目的的特定性等特征。强迫交易罪之“威胁”的表现形式按威胁的内容可以分为暴力威胁和非暴力威胁。由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权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犯罪中的“胁迫”或“威胁”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判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之“威胁”,需要根据强迫交易罪“威胁”之内涵与外延,综合考察停止供货的目的、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性、停止供货行为与交易之因果关系、情节是否严重等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慎认定,而不能将所有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均任意地认定为强迫交易犯罪。如果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进行强迫交易案之行为人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过分和不合理的要求”,就不可能存在“恶意提价”的前提,由此也就不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更不足以抑制其反抗,此类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标题注释:本文为“上海市高校一流学科”(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建设计划的阶段性成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过程中显现出了诸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来促成交易的现象,从而引发了诸多经济纷争,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行为性质的认定各有不同,有些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有些则被认定为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此类行为性质认定之所以如此大相径庭,除了具体案情不同这一因素外,对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不同理解,即是否将以停止供货相威胁的行为理解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亦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强迫交易罪系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其进行了修订。从现行我国《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的罪状描述来看,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以及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尽管从侵害程度上来看,并没有直接使用暴力行为那么强烈,但其是一种无形的精神强制,因而社会危害性也不容小觑。然而,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其中“威胁”这一行为手段,无论是刑法理论界抑或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争议。判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的行为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就涉及对该罪中的“威胁”范围的界定。而对“威胁”范围的界定,则直接决定了强迫交易罪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限缩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分标准。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予以梳理,并对时下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的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类行为的准确定性起到应有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一、强迫交易罪“威胁”之内涵与外延


   (一)强迫交易罪客观行为中“威胁”之程度


   威胁行为的程度往往以恐惧心理和基于恐惧心理的行为来反映。对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程度的理解,学界主要包含三种观点:一是广义的威胁,只要是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而向他人告知害恶的一切情形均属于威胁,至于害恶的内容、性质、告知的方法及对方是否由此而产生了恐惧心理均在所不问;①二是中义的威胁,其是指以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作为或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强迫人仍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②三是狭义的威胁,是指不仅引起了对方的恐惧心理,而且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被强迫人因基本丧失了意志自由而不得已进行交易。③笔者认为,应以狭义的威胁来诠释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即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程度应达到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而不得已进行的程度。


   1.符合刑法解释原则


   刑法适用的过程即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刑法解释即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是一种以刑法规范和刑法实施中的问题为解释对象的法律解释。要阐明刑法规范含义,刑法解释就应当遵循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进行解释,而不能无视立法意图任意进行解释。在所有刑法解释方法中,根据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所进行的解释是揭示条文真实含义的最根本的方法。“所有的解释方法,无论是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在解释方法上都应当服从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得出的解释结论都应当服务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④因此,刑法解释必须遵循合目的性原则。笔者认为,对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解释同样应当遵循该原则。1997年我国《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流氓罪,从中分解出了强迫交易行为,旨在加大对各类强迫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公正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规定了三种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并提高了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以严厉打击严重侵害他人交易权等“相对权”,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强迫交易行为。⑤


   虽然在我国《刑法》第226条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威胁”必须给交易相对方造成多大程度的心理恐惧,也未明确限定交易相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被迫实施什么行为,但对“威胁”的解释应当紧密结合强迫交易罪之立法目的进行,即通过“威胁”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应达到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为就强迫交易罪而言,实施威胁行为的目的就在于希望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行为人控制进而达成交易。就此而言,威胁行为须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对方反抗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方可。只有达到此严重程度,才有可能实现强迫交易的目的,进而出现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后果,有些貌似“威胁”实则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甚至不会使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理应被排除于刑罚圈之外。例如,以祈祷、诅咒发生火灾烧毁货物等方式的威胁行为,因其不足以抑制交易相对方反抗,甚至几乎不可能使交易相对方产生心理恐惧,也不可能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故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威胁行为。社会不会要求对这种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刑法亦不会理会这种“琐碎”之事。而且,只有达到严重程度,才能使得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侵害“相对权”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交易权等“相对权”,刑法的保护力度是较小的,相应地,侵害该类权利犯罪的入罪标准较高,故只有严重侵害该类权利的行为方可入罪。因此,对威胁行为程度作狭义的解释既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违背刑法理论,与强迫交易罪的立法目的相契合,较好地遵循了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原则。


   2.有利于保持刑法机能的平衡


   刑法机能是指刑法在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功效和作用。在任何时候,刑法均具有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⑥一方面,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保护重要的社会关系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这就体现为刑法具有社会保护机能;另一方面,刑法通过确立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刑罚权的不当侵害,这就体现为刑法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刑法既限制自由,又保护和扩大自由,这种一体两面的矛盾性,注定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在一定意义上是此消彼长的。同时,这也决定了刑法的机能应保持相对的平衡。这就要求人们在制订刑法、解释刑法时,应当注意维持刑法机能的平衡。⑦


   具体到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实施威胁行为必须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交易相对方才有可能被迫进行交易。有些威胁行为不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且不足以抑制其反抗,甚至其本身并无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如此就不应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将威胁行为解释为须达至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能有效地将这些行为排除出去,从而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应当看到,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性较为有限的行为,强迫交易罪的制定实际上就是刑法对市场交易秩序干预和保护的体现,就是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强势体现,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在此情形下,应当更加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如此方可实现刑法机能的平衡。因此,如果对威胁行为程度作广义或者中义解释的话,无疑会致使刑法机能的天平愈加向社会保护机能倾斜,从而将一些不能作为强迫交易手段的威胁行为纳入犯罪,以致侵犯人权,有损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只有将威胁行为程度作狭义的解释,才能较好地实现刑法机能的平衡。


   (二)强迫交易罪客观行为中“威胁”之特征


   强迫交易罪被设置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想通过设置该罪名来规范市场管理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必须遵守的双方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打击利用强迫交易进行非法牟利、严重侵害交易相对方“相对权”的行为。强迫交易罪的这一立法目的决定了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势必既存在一般威胁的普遍性特征,也存在能体现其立法目的的独特性特征。通过明确强迫交易罪“威胁”之特征,即可对其进行更为清晰的界定,并可判定某些所谓的“威胁”是否属于对立法未列举但实际包含的“威胁”行为。


   1.威胁行为的潜在性


   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具有潜在性特征。这种潜在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相对于暴力而言,威胁不是一种直接的现实侵害,不具有现实性和即时性,但如果在经受威胁后,被强迫人仍不答应行为人有关交易的要求,这种无形的威胁就可能即时或在一段时间内转化为现实的侵害。二是属于既有暴力与威胁的延续,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行为人多次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以致对被强迫人的心理造成了一种潜在性的威胁。这种情况下的“威胁”潜在性表现在后续的交易行为上,即便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或明显的威胁行为,但交易过程中实际上运用了以前的暴力或威胁的力量,这种威胁行为已经对交易相对方达到了现场实施威胁同样的结果,故而这种“心有灵犀”的潜在性威胁也应当被列入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范畴。相对于现实的威胁,这种威胁具有潜在性的特征。这种威胁形式也是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涉黑组织犯罪惯用的犯罪形式。对此,有学者认为,不宜将这种潜在的“威胁”归入该罪“威胁”的范畴,因为只有当威胁达到足以抑制被强制方意志自由时,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本质,而在这种情况下的被强迫交易方并没有受到行为人的直接威胁,很难判断他的意志是不自由的。而且,在该罪中只有“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的交易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本罪,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采用公然的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因此,行为人的此种潜在威胁行为只是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不是犯罪。⑧诚然,应注意不能过于扩大威胁行为的潜在性特征以致无限扩大威胁行为的延续性,但亦不能因噎废食,将那些与显性威胁效果无异的隐性威胁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在行为人与被害人经过几次强迫交易之后,他们彼此之间已经形成了较强的“默契”,只要行为人再次与之进行交易,被害人便会“积极配合”与之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的威胁很难说不是一种直接的威胁或公然的威胁,只是不那么明显而已。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的意志是否自由也不难判断,而且即便很难也不意味着就无法进行判断。笔者认为,被害人意志自由的判断可以从当时具体的交易条件、交易环境及交易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如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以明显的低价出售等情形,即可说明其是在基于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同时,综合考量这些方面的内容亦可防止将其中一些自愿、正常的交易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畴。此外,实施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就排除了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能,很多犯罪行为往往就是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行为严重化的结果,对于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权行为,应当以刑法进行评价。


   2.威胁传达方式的多样性


   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的传达方式并无限制而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在判断是否以暗示的方式进行威胁时应注意的是,这种暗示应当是按照一般人均能对暗示内容能够理解的提示,如果在一般人看来这种暗示均过于艰深而无法领会,那么就不能将这种“暗示”认定为威胁。明示或暗示威胁的表达方式上,既可以是口头语言,也可以是文字语言。口头语言威胁的提出可以是当着交易相对方的面提出,也可以是由第三人向交易相对方转达,其中在实施口头威胁时还可以附带一定的工具。文字语言威胁既可以向交易相对方传达,也可以是向第三人传达并由其向交易相对方转达,其中既可以是署真实姓名也可以是署假名甚或不署名。


   3.威胁目的的特定性


   在强迫交易罪中,不论是“暴力”还是“威胁”,它们均与交易行为的进行与完成存在着一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即均以交易为其目的。“暴力”或“威胁”是实现交易的必要手段,而交易的完成又是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最终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暴力”或“威胁”,但并不是为了实现交易的完成,而是基于其他的犯罪目的,那么,此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强迫交易罪,而应当考虑其是否构成其他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需要通过“威胁”实现的交易中,往往存在着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况,如恶意抬价或压价、买卖交易相对方根本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等,否则无需进行“威胁”即可实现交易。因此,强迫交易罪的威胁目的特定性还体现在行为人往往具有恶意抬价或压价、买卖交易相对方根本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等目的。


   (三)强迫交易罪客观行为中“威胁”之表现形式


   强迫交易罪的本质是侵害市场秩序而不是侵害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作为其行为手段之一的“威胁”,须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方可。由于有些威胁行为必须是以暴力相威胁才构成犯罪,而有些威胁行为则不然,强迫交易罪之“威胁”的表现形式按威胁的内容可以分为暴力威胁和非暴力威胁。


   1.暴力威胁


   从字面含义理解,暴力威胁是指以暴力这种有形物理强制力为后盾的威胁。暴力是威胁行为的表现形式,威胁之所以能够造成精神上的强制是因为存在这种即将或者将来可能实现的暴力,这种威胁是通过未来的暴力来实现,两者密不可分。但是以暴力相威胁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威胁行为,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和事后性(即被威胁者通常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处于内心上的忐忑与惶恐不安中),而不具有像暴力那样的即时性和现实性。暴力威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针对人身实施的暴力威胁;二是针对财产实施的暴力威胁。前者又包含两种情况:其一,以将要对被强迫人及其与被强迫人相关的人的人身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进行威胁;其二,以告知被强迫人暴力侵犯其或其相关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进行威胁。这种形式的威胁是程度最高的威胁,也是最常见的一种威胁形式。在这种威胁中,强迫人一般携带一定的凶器,目的在于增强威胁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当然也有仅仅以言辞进行暴力威胁的,如威胁交易相对方不进行交易就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等。对人身进行伤害的暴力威胁的特点在于比较直接明显,交易相对方在此种情况下通常丧失了意志自由,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从而被迫实施与交易有关的行为。后者是指以毁坏交易相对方的财物相威胁。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告知将要对交易相对方毁损和破坏的财产的价值要大于交易相对方强迫交易后损失的价值。因为如果威胁所要毁损的财产价值小于强迫交易所得财产的价值,那么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可能起不到威胁的作用,从而达不到精神强制的目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威胁毁坏的财物价值也可能比交易金额小得多,此时威胁毁坏的财物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往往有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2.非暴力威胁


   非暴力威胁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生活隐私,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名誉,或者栽赃陷害等相威胁的行为。这种威胁方式较之暴力威胁是一种较为隐蔽的方式。行为人对交易相对方的情况较为了解,甚至可以说连交易相对方受不受威胁都在行为人的控制范围内。行为人在得逞一次之后,一般情况下会有下次威胁行为的实施,故而具有反复性的特点。非暴力威胁主要通过言辞来实施,这种威胁没有任何形式的暴力因素在里面,交易相对方的恐惧心理来源于担心受到精神上的创伤,而暴力威胁则使交易相对方担心受到身体上的伤害或财物上的毁损。


   二、强迫交易罪与相关犯罪“威胁”之界分


   刑法中用语的统一性并非绝对,尤其在刑法分则中,当相同的词语置于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时,即便其内涵因词语含义的相对固定而不为所动,往往也会因不同犯罪构成的要求而被赋予不同的外延。故而刑法中不同罪名中的相同表述,其所含内容可能有所不同。刑法中相关罪名中所包含的“威胁”手段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刑法中以威胁(包含胁迫)手段构成犯罪的罪名有很多,⑨除了强迫劳动罪外,比较典型的还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应该看到,出于立法归类以及设置不同罪名的需要,刑法分则中很多不同罪名中的相同表述,其含义可能完全不同或存在很大区别。例如,抢劫罪中的“暴力”与强奸罪中的“暴力”含义就有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而强奸罪中的“暴力”则不包括该内容;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强奸罪中的“胁迫”的含义也不一样:抢劫罪中的“胁迫”只包含暴力胁迫的内容,强奸罪中的“胁迫”则既包含“暴力胁迫”也包含“非暴力胁迫”的内容。由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权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犯罪中的“威胁”或“胁迫”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通过明晰这些差异,无疑有利于进一步准确界定强迫交易罪之“威胁”。


   (一)强迫交易罪与相关犯罪“威胁”界分之基本依据


   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相关犯罪相比,在所侵害的权利性质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即前者主要侵害的是“相对权”,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绝对权”。这也正是强迫交易罪与相关犯罪“威胁”界分之基本依据。


   首先,针对“相对权”的经济胁迫行为在民事上并不成立“威胁”。在法律上,交易因体现为合同债权或期待性利益而仅仅是一种“相对权”,其自由度要比体现为人身权、财产权的“绝对权”大很多,正因为如此,法律通常不会对相对权利方的经济胁迫行为作出评价。虽然在相关民事纠纷中也存在“威胁”行为,但其内容实际上并不包括对“相对权”的威胁。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分析这条规定,不难发现民事纠纷中的“威胁”也仅限于是对公民及其亲属或法人之人格权、财产权等“绝对权”的现实威胁,对于合同债权或期待性利益等“相对权”的侵害威胁均没有包括在内。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以停止供货相威胁的行为,在英美法系中称之为“经济胁迫”。理论上一般认为,为了鼓励交易的自由性,交易中的经济胁迫一般不宜认定为胁迫。⑩笔者认为,既然民事纠纷处理中的所谓经济胁迫都不能认定为威胁,那么,在刑事犯罪中的强迫交易中的“威胁”就更不应该包含所谓“经济胁迫”的内容。虽然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将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判例,但所有的这些判例通常也是以行为人存在恶意抬价或压价等情况为前提的,(11)具体缘由将在后文阐述。


   其次,刑法对“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保护力度有很大不同。“相对权”的自由度要比“绝对权”大很多,“相对权”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要远小于“绝对权”,故而侵害“相对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比侵害“绝对权”行为小很多,刑法对“相对权”的保护力度也由此小于“绝对权”。强迫交易罪主要侵害的是他人的交易权等“相对权”,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相关犯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因而刑法对交易权的保护力度要远远小于财产权、人身权,这就进一步决定了强迫交易罪与相关犯罪“威胁”内涵势必存在较大差异,即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和要求理应高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相关犯罪。因为刑法保护力度越大,刑法对构成犯罪的标准就越低、要求就越少。在强迫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和要求高于相关犯罪的情况下,同样规定的“威胁”或“胁迫”行为就势必存在差异,即强迫交易罪的“威胁”的标准和要求势必高于或多于相关犯罪。


   (二)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威胁”之界分


   减少不必要的重叠,使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罪状各有分工,是合理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原则。由于强迫交易罪所侵害的“相对权”迥异于抢劫罪所侵害之“绝对权”,我国刑法将强迫交易罪从抢劫罪中剥离出来,并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之中。因此,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与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威胁”势必存在差别。


   首先,威胁方式不同。如前所述,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既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抢劫罪中的威胁则仅包含暴力威胁,其通常是以结束某人生命、伤害他人身体等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权相威胁。如果行为人只是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内容相威胁,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任其夺走财物的,并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威胁行为。此外,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既可以是当面表示,也可以是要求第三者转达威胁的意思;既可以是以明示的方式表达,也可以是以暗示的方式显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必须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表示,且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实施。当然,抢劫罪中的威胁行为需要达到使他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即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行为不仅要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还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入罪标准较高的强迫交易罪,其“威胁”的程度只能高于而不能低于抢劫罪威胁行为之程度。


   其次,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不应对抢劫罪的威胁的种类和性质加以限制,不应将威胁规定为当场实施加害的威胁,(12)但是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将威胁规定为以立即、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13)而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则没有这样的要求。我国《刑法》第226条并未明确规定威胁使用暴力应以当场实施为限,而且以事后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排除他人反抗,对他人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因而威胁使用暴力应包括以事后使用暴力相威胁,这样才能够全面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防止规避法律、逃避打击的现象。(14)换言之,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不需要以“当场”实施作为必要条件,无论行为人是以现实性的内容相威胁,还是以将来付诸实施的内容相威胁,均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而抢劫罪中的威胁行为必须以“当场”实施作为必要条件。


   最后,威胁适用的场合和目的不同。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威胁行为最明显区别就在于此。如前所述,强迫交易罪只能发生在商品、服务交易过程中,即必须存在于特定的交易行为中;抢劫罪则是日常生活中(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行为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进行威胁,迫使其向自己交付财物,是没有任何对价的索取。因此,笔者认为,对一些情况有必要进行较为细致的区分。例如,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假借交易之名,在对价悬殊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对此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处理,应视情况认定为抢劫罪较为合理。又如,对于强行收取保护费、过路费等服务费用的认定,不提供服务而收取服务费用,或者提供的服务是非法的或不具有交易价值的,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应视情况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等罪名进行处罚。此外,是否将交易作为威胁的目的,也是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强迫交易罪实施强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某项违反交易原则的交易得以顺利进行。而抢劫罪中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简言之就是为了排除反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三)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威胁”之界分


   相对于抢劫罪而言,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更为容易混淆,因为两罪在“威胁”的方式上基本相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是指以一定的恶害向被害人进行告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其威胁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胁,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通过语言文字也可以通过身体动作,既可以直接告知也可以间接告知。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相比,仍存在一定差别,具体而言,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首先,威胁的程度不同。侵害“绝对权”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至于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在所不问。侵害“相对权”的强迫交易罪的“威胁”则要求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可见,后者威胁的程度明显要高于前者。其次,威胁内容的实现时间不同。在敲诈勒索罪中,作为威胁内容的暴力一般应当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内实现,不具有当场实现的要求。而在强迫交易罪中,威胁的内容既可以在当前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发生。详言之,在敲诈勒索罪中,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表现为行为人给被害人确定一个时间、地点,要求被害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要求交付财物(包括当场交付和日后交付),否则其将在日后实施其威胁的内容。这说明,对于敲诈勒索罪而言,行为人不会以当场实现威胁内容相恐吓,强迫交易罪则可以当场实现威胁内容。最后,威胁适用的场合和目的不同。这既是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差别,也是其与敲诈勒索罪之威胁行为的明显区别。强迫交易罪只能发生在商品、服务交易过程中,必须存在特定的交易行为。敲诈勒索罪则发生于日常生活中而并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中,其是行为人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进行威胁或要挟,实施精神强制,迫使其向自己交付财物,是没有任何对价的索取。此外,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采用威胁手段是为了促使非法交易的完成,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手段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四)强迫交易罪与强奸罪“威胁”之界分


   构成强奸罪所要求的威胁不涉及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或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因素,因而与强迫交易罪相比,威胁适用的场合和目的不同自不必说,如此看来,其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之间的界限似乎显而易见。然而,由于两罪“威胁”之表现形式上均包含了暴力威胁和非暴力威胁,因而仍需经过仔细甄别,方可理清两罪“威胁”之界限。笔者认为,虽然两罪“威胁”之表现形式基本相同,但两罪“威胁”行为的程度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强奸罪中的威胁行为与抢劫罪一样需要达至使他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程度则只能高于而不能低于该程度。这种差异的存在主要基于两罪所侵害的权利性质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等相关犯罪在所侵害的权利性质上(“相对权”与“绝对权”)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在程度上绝对应该高于其他相关犯罪。在理解刑法条文时,不能不顾每个罪名的实际要求,而简单地“望文生义”,从一般字面上对相关的手段进行理解。对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同样也不能随意作出解释,任意扩大或缩小其实际包含的内容,而应在明确其所侵害的是“相对权”这一较为轻微权利的前提下,将其诠释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为必要,并仅限于在商品、服务交易过程中实施。


   三、以停止供货相威胁并非均为强迫交易罪之“威胁”


   笔者认为,判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之“威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应根据强迫交易罪“威胁”之内涵与外延,综合考察停止供货的目的、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性、停止供货行为与交易之因果关系、“情节严重”的判断等四个方面的内容来审慎认定其是否符合强迫交易罪“威胁”之上述内涵与外延,而不能随意扩大“威胁”之内容,将所有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均任意地认定为强迫交易犯罪。


   (一)考察停止供货的目的


   主张正常且相对合理的价格是市场交易双方的正当权利,既符合市场经济的相关要求,也与人们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不悖。事实上,市场经营过程中停止供货的情形屡见不鲜,因利润微薄甚至亏损而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要求交易相对方答应其相关交易要求的情况也属常态。对于这些以停止供货相威胁的行为,不能一概以刑法加以规制,否则将会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当然,市场交易过程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以恶意抬价为目的,利用自己的优势交易地位,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要求交易相对方被迫接受其不合理交易要求的情况。这类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经济纠纷的范畴,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威胁”之交易目的特定性等特征,可考虑让刑法予以介入。通过考察已公开的相关判例,笔者发现,在那些因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而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停止供货的主要目的均为“恶意抬价”。例如,“王某某、甘某某强迫交易案”的刑事裁定书显示:“王某某在承揽相关被害单位外贸加工业务后,凭借王可以掌控加工进度及被害单位交付的面料等,利用外贸合同有关超期交货将要承担巨额赔偿的约定,采用不加价即处理被害单位交付的面料或拒不交货相威胁,逼迫被害单位不得不接受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15)又如,“许某某强迫交易案”的刑事判决书所显示,之所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是基于以下事实:“2011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从上海福圣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处承接1200件服装加工的业务,约定单价为每件人民币33元。嗣后,被告人许某某以拖延交货等方法相威胁,强迫被害人王某甲接受其提出的每件人民币65元的加工价格,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余元。……2011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从上海海和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处承接10369件服装加工的业务,约定单价为每件人民币9元。嗣后,被告人许某某以拖延交货等方法相威胁,强迫被害人孙某某接受其提出的每件人民币20元的加工价格,造成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万余元。”(16)可见,正是因为被告人多次以拖延交货等方法相威胁以实现其恶意提价的目的,法院最终才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再如,“胡某强迫交易案”的刑事判决书显示,正是基于“施工期间,为获得更大利润,达到土方工程及砂、石料提价的目的,被告人胡某及张某等人指使杜某、李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施工工地实施恐吓、停工等行为,被告人胡某从中协调涨价,迫使承建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接受其提价要求”,(17)法院才最终认定被告人胡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因此,判定以停止供货或停工相威胁行为是否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需审慎考察行为人停止供货是否以恶意抬价为目的。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实施停止供货行为前后的经营状况。如果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确实无利可图甚至连年亏损,或者只是微盈,那么就应当认定其停止供货行为是具有一定正当、合理事由的。刑法不能强人所难,谋利是每一个商人从事商务活动的目的所在,刑法不可能期待一个正常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在没有利润或者利润极其微薄的情况下还继续供货进行亏本交易。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时,应着重考察行为人(或其单位)实施停止供货行为前后的经营状况,以判断行为人实施停止供货行为的真实目的,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具体到通过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要求重新签署合同以达到恶意抬价的强迫交易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除应着重考察行为人实施停止供货行为前后的盈利情况之外,还需重点考察重新签署的合同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重新签署的合同是否对行为人有明显的利益增加。如果行为人重新签署合同有明显的利益增加,则一定程度上可说明行为人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重新签署合同所得利益与原合同基本一致,甚至出现利益缩水,则很难说明行为人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第二,重新签署的合同的商业条件(包括价格、成本、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是否更加苛刻。如果重新签署合同会使被害人资金成本或其他成本大幅增加,或该合同对被害人有较为严重的违约风险,被害人解除合同成本过高,则一定程度上可说明行为人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相反,如重新签署的合同条款对被害人并无不利(成本适宜、违约风险较小、解除条件宽松等),则较难说明行为人具有恶意抬价的目的。因此,在认定强迫交易犯罪时,应通过行为人案发前后的盈利情况充分考察行为人主张变更合同的真实动机,以防止将合理表达商业诉求的行为误定为强迫交易犯罪行为。


   (二)考察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性


   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害人往往因遭受暴力或威胁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进行交易活动。这种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行为往往基于一种“别无选择”的交易状态。换言之,如不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进行交易,就会遭受到暴力或威胁所指向的后果。在交易相对方已经“别无选择”的交易状态下,才说明“威胁”达到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且足以抑制其反抗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因此,考察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其他选择或者说是否陷入别无选择的境地,就成为认定停止供货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在考察交易相对方选择性方面应持更为严格审慎的态度,判定交易相对方是否具有选择性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交易相对方是否存在能够提供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如果交易相对方存在能够提供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供应商,则其在受到停止供货威胁时完全可以转而与这些供应商进行交易即可摆脱行为人的“威胁”,即摆脱因行为人“停止供货”而产生的“受迫性”。有人可能会认为,如果交易相对方因改变交易相对方而将遭受巨额损失时,实际上无异于丧失了选择性,这种情况下即可认定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之“威胁”。笔者认为,市场交易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利益博弈与权衡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盈利或亏损均是十分正常的现象,不能为了保证自己盈利或不亏损而通过刑法强行要求他人即便亏损也要继续进行交易。因改变交易相对方而将遭受巨额损失并非就会导致“别无选择”的交易,不能将“别无选择”等同于“没有更好的选择”,因为“没有更好的选择”实际上是“另有选择”,只不过商业活动中任何经营抉择均有成本、均有盈利的可能和亏损的风险。


   其二,交易相对方是否存在一定数量的库存货物。如果交易相对方存在一定数量的库存货物,则其完全可以在受到停止供货威胁后的一段时间内寻找新的供应商,以此摆脱行为人之威胁,故而这种情况下的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亦不构成“威胁”。当然,因行为人垄断经营该商品或服务以致根本不存在其他供应商的情况除外。


   其三,交易相对方的经营状况是否因重新签署合同而受到严重影响。如果交易相对方重新签署合同后虽然遭受一定程度的亏损,但其经营状况良好甚至几乎未受影响,则可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交易双方之间仅系正常商业条件的变更而不存在以停止供货相威胁来强迫交易的现象。反之,如果交易相对方因重新签署合同而严重影响后来的经营状况,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中存在强迫交易因素。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交易相对方虽然遭受亏损,但其所遭受的亏损与行为人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进行交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由其本身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瑕疵、产品责任等因素所导致。这种情况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存在以停止供货相威胁来强迫交易的现象。


   (三)考察停止供货行为与交易之因果关系


   停止供货行为多产生于加工行业中,此类供应链的商业模式较为复杂,有的是“来料加工”模式,也有的是“进料加工”模式;有的是双方在合同中固定了月、季或年加工量并约定加工期限的集中合作模式,也有的是无固定加工量和加工期限的松散的订单合作模式。无论是何种模式,均应通过认定停止供货与受迫进行交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换言之,如停止供货行为本身并未达到足以导致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程度,则不宜将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例如,如果停止供货发生在订单或合同加工量的范围以外,或订单内的停止供货量显著小于已供货量,则交易相对方应对订单或合同进度有充足的认识,停止供货行为并不会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已进行交易。再如,对于那些仅仅提供基本加工服务的“来料加工”行为人而言,更应审慎考察停止供货行为本身是否能够导致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已进行交易,因为在此种条件下,交易相对方恢复供应的条件更为便捷。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已进行交易与交易相对方自身情况不无关联,如果是因交易相对方自身原因(如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压价、提出不合理的材质要求等)而导致行为人停止供货,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行为人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的可罚性。而且,在行为人停止供货后,如果是因交易相对方管理疏失等自身原因而导致损失的扩大,那么,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宜认定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失。


   (四)考察情节是否严重


   强迫交易罪属于情节犯,只有在强迫他人交易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即使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也不能以该罪论处。判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即便上述三个方面均符合强迫交易罪“威胁”之特征,也还需考察行为人之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是否达到构成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何谓“情节严重”,我国现行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和疑虑,但这也恰恰是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之所在。笔者认为,“情节严重”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行为人的强迫交易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从犯罪手段与危害后果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并重点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情节严重应涵盖哪些法律事实?司法实践中具备哪种或哪几种情形才构成情节严重?强迫交易后果的轻重程度、强迫交易数额的大小、强迫交易的次数等有关情节如何,才构成情节严重?(18)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1)因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致对方轻伤以上损害或精神严重损害的;(19)(2)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或者同时对多人行使强迫交易的行为;(20)(3)通过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而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者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4)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5)强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或者强行提供的劣质服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6)因强迫交易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7)强迫交易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8)强迫交易手段恶劣的,如持械强迫交易等。具体到判定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的性质,如果该等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可认定其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导致交易对方精神严重损害、多次实施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行为或对多个交易相对方实施该威胁行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或者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因强迫交易受到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综上可见,强迫交易罪中的一些非暴力威胁行为,很容易与合理的商业条件洽谈、市场博弈与利益争讨等正常、合理的市场讨价还价行为相混淆。以停止供货相威胁一般不应视为强迫交易罪之“威胁”,针对以停止供货相威胁型强迫交易罪的认定应秉持审慎态度,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缜密排查,以免将一些商业活动中正常、合理的商业交易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或者将一些仅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犯罪行为。


   四、结语


   强迫交易罪是严重违背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对于那些利用交易相对方“受迫心理”进行胁迫,恶意追逐高额利润,蓄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确实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的范畴,应作谨慎限定而不能任意扩大,否则就会出现只要交易的一方感到精神压力就可以认定为是遭到了“威胁”等情况,这些毫无疑问是刑法对市场经济的过度介入,当然不符合刑法设立强迫交易罪的原意。对于那些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进行强迫交易的案件,如若行为人是基于其已经出现的亏损而提出相对合理的要求,既不存在以恶意抬价为停止供货目的的情况,也不存在致使交易相对方陷入别无选择境地的情形,就应当将其认定为是正常、合理的市场博弈与利益争讨行为。虽然市场博弈与利益争讨行为有可能会给交易相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压力,但与构成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足以抑制交易相对方反抗的程度相去甚远,甚至根本没有达到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对此,绝不能随意将其相提并论,更不能将其等同视之。故而无论如何也不应该将市场博弈与利益争讨行为视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诚然,时下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一些将经济合同履行中的胁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情况,但应当看到,所有的这些认定基本上都是以强迫交易方提出恶意的要求,使交易相对方无法也不可能满足这些要求而俯首听命的情况存在为前提的。如果以停止供货相威胁进行强迫交易案之行为人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过分和不合理的要求”,就不可能存在“恶意提价”的前提,由此也就不足以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更不足以抑制其反抗,在此背景下,该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注释:


   ①参见陈洪兵:《胁迫类犯罪研究——兼析强迫交易罪及强迫职工劳动罪》,《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②参见周洪波、田凯:《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犯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冯英菊:《强迫交易罪客观要件研究》,《人民检察》2003年第3期。


   ③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王明辉:《复行为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页;颜良伟、童伟华:《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新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④张苏:《刑法目的视阈下的刑法解释》,《东方法学》2010年第6期。


   ⑤《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由3年提高为7年,使得该罪由轻罪转变为较重罪。这主要是因为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犯罪分子在经济活动中使用暴力手段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趋势愈发明显,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团伙,在工程招标、物品拍卖、同业经营竞争和资产转让收购等领域,更是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违背个人意志进行交易作为其攫取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常用手段。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人民检察》2011年第7期。


   ⑥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


   ⑦刘宪权:《性侵幼女构成强奸仍应以“明知”为前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1期。


   ⑧同前注③,参见颜良伟、童伟华文;胡波:《强迫交易罪实行行为探析》,湘潭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颜良伟:《强迫交易罪司法实务疑难问题探析》,http://www.sanming.jcy.gov.c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217,2015年5月20日访问。


   ⑨有学者认为,胁迫可以包含威胁,威胁的范围小于胁迫的范围:“威胁必须是具体的,并且是主动实施的,而胁迫则是可以泛指广义的要挟,它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从动的。”(参见陈忠槐:《论犯罪的胁迫手段》,《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威胁的外延要远大于胁迫的外延:“凡是能以胁迫的方式做出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到威胁的范围内,但不能说所有以威胁方式做出的行为都是胁迫的行为。”(参见陈芙蓉:《刑法中的胁迫行为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6页。)笔者认为,孤立地讨论“威胁”与“胁迫”的区别是没有意义的,上述学者多是从语言学的角度来讨论何者范围更大的问题。其实在刑法上,不同的词语有可能表示的是相同的含义,相同的词语也会有不同的含义,如若过度地从语言学的角度纠缠不清,反而会陷入越解释越混乱的境地,有碍于司法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的认定。


   ⑩参见颜倩、翟寅生:《商事交易中“胁迫订立合同”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20日。


   (1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06号刑事裁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等。


   (12)参见胡波、温艳华:《强迫交易罪实行行为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辨析》,《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


   (1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79页。


   (14)参见华伟:《论强迫交易罪》,《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1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06号刑事裁定书。


   (16)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


   (17)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


   (18)参见余强:《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探微》,《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


   (19)当然,如果因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


   (20)此处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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