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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强奸罪1——妇女甲强制男性奸淫妇女乙,甲成立本罪吗?

2022-11-08 22:38 次阅读

强奸罪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仍然可能会遇到问题。比如,二妮答应和张三发生性关系,但前提是张三必须戴安全套,如果张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不戴安全套和二妮发生性关系,能成立强奸罪吗?再比如,二妮同意和张三在宾馆房间发生性关系,但张三在KTV强行和二妮发生性关系的,能成立强奸罪吗?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强奸罪的类型:第一类叫作普通强奸,指的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第二类一般称为奸淫幼女(或者叫准强奸),指的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以及幼女)对性行为的自主决定权,也叫性自主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但这只是普通强奸罪的要求,如果是奸淫幼女类的强奸罪,并不要求违背幼女的意志。也就是说,即便幼女同意,行为人也应当成立奸淫幼女类的强奸罪,因为幼女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即使征得幼女同意,与其性交也应认为侵犯了她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不仅包括是否性交的决定权,也包括性交对象、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的决定权。比如本节开头提到的两个例子,张三不戴安全套或者不按二妮要求的地点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依然成立强奸罪。
又比如,卖淫女仅同意分别和甲乙二人发生性关系,却不同意甲乙二人同时在场与其发生性关系,如果甲乙二人违背卖淫女的意思,强行同时在场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也成立强奸罪。
又比如,张三和卖淫女约定了包夜服务,卖淫女和张三性交后借故离开,张三追回卖淫女后,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再次和卖淫女发生性行为的,也成立强奸罪。你可能会觉得,张三和卖淫女约好了包夜服务,这表明卖淫女已经对自己一整夜的性自主权进行了承诺。但实际上,如果以包夜服务为由否认后面这一行为成立强奸罪,那就意味着包夜服务这种非法协议是受刑法保护的,这显然不妥当。所以,不能以包夜服务为由否认张三的行为侵害了卖淫女的性自主权。
当然,在认定强奸罪时,是不是妇女的任何意志都具有这样的重要性,目前还没有定论,需要进一步研究。比如,妇女同意跟男士性交,但要求使用A种安全套,可实际上男士使用的是B种安全套。如果两种安全套的区别并不重要,就不宜认定该男士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不过,即使是这种情形,也不绝对排除强奸罪成立的可能性。
普通强奸罪的成立条件
普通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
《刑法》并没有把强奸罪的主体限定为男性,只是因为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强奸案的主体都是男性,所以可能给人造成了只有男性才能犯强奸罪的错误印象。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强奸罪的主体一般是男性,其中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性。但是,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或共同正犯。比如,妇女甲强制男性对妇女乙实施奸淫行为,妇女甲成立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行为对象是妇女(包括幼女)。
由于《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了奸淫幼女类的强奸罪,你可能会认为普通强奸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但其实没有必要做出这种限制,因为这样会导致某些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妥当。
比如,13周岁的幼女乙打扮得非常成熟,甲以为乙已满18周岁,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和乙发生了性关系。因为甲主观上并不知道乙是幼女,没有奸淫幼女的故意,所以不成立奸淫幼女罪。如果把普通强奸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已满14周岁的妇女,就只能对甲宣告无罪,而这显然不合理。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去做这样的限定,对这个例子,正确的处理应该是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普通强奸罪。那么,男性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吗?比如,妇女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和男子性交的,或者男子强行与其他男子性交的,能成立强奸罪吗?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不成立强奸罪,但能够成立强制猥亵罪。
第三,行为内容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
暴力和胁迫好理解,常见的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手段主要有:用灌醉或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人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第四,要有性交行为。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通常将《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理解成狭义的性交,但如果行为人强行与妇女进行肛交或口交,是否成立强奸罪呢?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应该是成立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般不会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强奸,所以现在的司法实践也没有把这种行为认定为强奸。以后如果一般人的观念发生了变化,认为这种行为也属于强奸,那么即使不修改法条,也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成立强奸罪。
第五,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强奸的故意。
其中最重要的是,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妇女的意志。如果行为人以为妇女是同意的,或者只是向妇女征求意见,打算如果妇女不同意就不与她性交,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强奸的故意。现实生活中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某妇女酒后主动要求与一旁的男士性交,该男士知道妇女喝了酒,便拒绝了。但妇女没有放弃,又要求了几次。男士看妇女这么坚持,也就同意了。结果,妇女第二天醒来后,去警察局报了警。在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认为,在妇女的反复要求下,男士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妇女的意志,或者说很难认定男士具有强奸的故意。所以,这名男士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奸淫幼女类强奸罪的成立条件
关于奸淫幼女类强奸罪,客观方面只需要与幼女性交,不需要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即使是幼女主动要求与男性性交的,男性也成立强奸罪。主观方面要求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其中包括认识到被害人是幼女。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强奸罪的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有人可能会问,有些幼女看来很成熟,心智也很成熟,也必须以14周岁为限吗?
不满14周岁的为幼女是法定的统一标准,所以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作为判断幼女的标准。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能理解性行为的后果和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无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无论幼女是否愿意,只要行为人在有故意的前提下和幼女性交,就侵害了幼女的性自主权,成立强奸罪。比如,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或者明知卖淫女肯定是或可能是幼女而与其性交的,都成立强奸罪。
但是,成立奸淫幼女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换句话说,明知对方一定是或可能是幼女,或者不在乎对方是不是幼女,并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
不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不存在过失犯。比如,幼女早熟,身材高大,而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与其性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知道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所以不成立强奸罪。
答学友问
学友:如果招待所的女老板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却引诱被害人卖淫三次,但是嫖娼者并不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嫖娼者知道,请问女老板能否成立强奸罪?
张明楷:我想这个案件可以这样处理。首先,女老板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本身已经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如果女老板欺骗嫖娼者,使其以为卖淫者是成年人而实施嫖娼行为,女老板属于强奸罪的间接正犯。如果女老板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只是嫖娼者自己并不知道,女老板可能成立强奸罪的教唆犯。不过,女老板触犯的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强奸罪是想象竞合关系,应对其从一重罪处罚。
在这两种情形中,嫖娼者主观上都没有强奸幼女的故意,所以嫖娼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张明楷刑法学讲义》,新星出版社,202110月第一版,P289-29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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