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上海审判研究
1、绕国礼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裁判的案件,而且是最高法院提审案例,具有较高参考价值。本案以可能影响不特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违反公序良俗为由,适用了原《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裁判。
2、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注意: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主文明确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违反诚信原则否定行为的效力。
3、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注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了让与担保合同效力,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表明财产使用人仍然是原权利人,债权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还确认了让与担保有效的情况下,债务未清偿完毕前,债务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恢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
原审被告: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陈斐。
原审被告:肖珣。
原审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略)。
神州数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对神州数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即神州数码公司不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略)。
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辩称,(略)。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略)。
一审法院查明(略)。
一审法院认为,(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凯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4,402,787.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791,589.98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二、神州数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4,402,787.42元,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支付违约金3,916,635.99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三、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良公司追偿;四、凯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55.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77,355.07元,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负担6,000元,由神州数码公司、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共同负担571,355.07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涉及神州数码公司所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以及违约金。各方当事人中,仅有神州数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有关神州数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各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参加本案调解。经本院调解,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出具调解书。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不冲突。而且,对于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款项,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在调解书中明确承诺不依据本判决重复执行。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本金,在根据本判决书计算利息时也应相应予以扣除。故对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依法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其余一审判项,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视为撤销,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按照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479-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
二、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4,402,787.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791,589.98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
三、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127.5元,由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55.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77,355.07元,由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负担6,000元,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1,35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微科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薛贵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航光
书 记 员 李 璐
案例: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八期案例裁判摘要
转自:快马一脚
【裁判摘要】出租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当该土地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主张承租人向其转租土地,且其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并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次承租人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次承租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其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对于次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后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2020)最高法民申5372号
2、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欢迎关注民商法茶座)。
【案件索引】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4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