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掌上知法
就执行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省法院执行局法官联席会议于2019年7月24日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如下意见:
一 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基于出资不到位的理由连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并没有具体指明是否包括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但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毕竟不同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如再继续追加,会导致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过度扩张,则难以保障后续被追加主体的抗辩权利。基于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而连续追加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二 关于当事人不服结案文书要求重新核算执行标的额并继续执行,能否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作出处理问题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案文书提出异议,认为应执行的款项(例如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未足额到位,要求继续执行,应执行的数额是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核算还是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予以核算?该问题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当事人对执行结案文书不服,要求确定应执行数额的,一般应当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就应执行数额作出核算。如果执行异议裁定已经基于某项理由撤销原结案文书,确定继续执行的,可以在继续执行实施过程中予以核算。 三 关于如何把握网络查控余额过低问题 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被执行人的存款金额低于一定额度的,执行法院可以不予扣划,并可以在终本案件中不认定为有财产可供执行。该额度的确定,应由各地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通常情况下,查控平台反馈的账户余额低于1000元的,或者达不到应执行标的额1%的,可以不予扣划。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四 关于执行到期债权中能否审查第三人异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在对到期债权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第三人的执行。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第三人对冻结裁定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对异议不予审查。 五 关于轮候查封中设定的查封期限是否有效问题 轮候查封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本来不需要设定查封期限。如果执行法院在轮候查封裁定中载明了期限,协助执行人就会按照该指定期限办理协助执行,执行法院也要受此约束,遵守该指定的期限,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及时办理延续手续。 六 关于续查封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 人民法院办理续查封手续时,有的协助单位要求续查封的开始日期为送达续查封手续时的当日。续查封系查封的自然接续,续查封的开始日期应为查封期限届满日的后一日。协助单位以续查封的开始日期为送达续查封手续时的当日为由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七 关于拍卖中的财产未续封是否影响拍卖效力问题 拍卖过程中财产的查封到期时,实施拍卖的法院应当进行续查封。首查封的作用在于取得控制权和处分权,由于拍卖正在进行中,首查封法院已经进行财产处分措施,加之公开拍卖本身也有一定的财产处分公示功能,如果首查封法院确实未及时续封的,也不影响其继续处分的职权和效力。第二顺序轮候查封法院不宜借此主张处分权并阻止拍卖财产的交付。 八 关于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前的评估报告能否采用问题 首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执行法院之前,已就涉案财产作出评估报告,在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采用该评估报告处置涉案财产。 九 关于被执行人以网络拍卖财产评估价格过低为由要求重新评估拍卖应否支持问题 执行程序中拍卖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最终的成交价格仍需通过市场等因素决定。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可以在网络拍卖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因此,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因当事人认为评估价格低而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十 关于拍卖公告能否声明对拟拍卖的不动产不负责清场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据此,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对不动产进行移交。拍卖公告剔除执行法院应当负有的移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十一 关于执转破过程中征询意见的时间、形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作为执转破的一个重要条件。为推进执转破工作,要将释明和征询时间点提前、增次,在执行案件受理时、财产查询结果通知时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法官都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执转破制度并征求其意见。可以以不同书面形式固定当事人的同意意愿,申请书、同意书、签字的询问笔录均应予以认定,视为当事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十二 关于法院收到破产申请至裁定受理期间,执行程序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能否继续处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明确规定中止执行的时间节点是“受理破产申请”,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破产申请后方可中止有关执行程序。已冻结执行款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应该纳入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