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编发后,在法院系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良好反响。大家一致认为,梳理分析执行实践中的各类具体情况,及时解答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对于统一执行尺度,提高执行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针对执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疑难法律问题,山东高院执三庭进行了认真解答,经高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山东高院执行局编印了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全力为山东法院执行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
9、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应通过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扣留,还是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扣留、提取收入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如果执行法院在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时,需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内的存款,可在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对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10、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如何确定协助义务人? 答: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对于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还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相关协助文书,存在不同认识,执行实践中引发争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及变更,并非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国务院尚未出台统一规定,目前,部分省市委托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办理登记、备案事项。因此,在未明确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统一登记机构的情况下,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义务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即构成有效冻结。 11、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应采取何种处置方式? 答:因股票价格公开并实时变动,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前,不需要另行评估。证券法对股票交易的方式、场所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处置股票可以不采取网络拍卖的方式。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行处置,执行法院通过冻结被执行人资金账户控制相应价款;二是指令证券公司限期抛售(强制平仓),法院通过冻结被执行人资金账户控制相应价款;三是指令证券公司按照当日收盘价直接抵偿给债权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四是对申请执行人的股票账户先行冻结后,将股票划至该账户,指令证券公司在执行法院监督下限期抛售,并由法院控制相应价款。 12、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 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对于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财产,也可以整体处置。整体处置前,被执行人的配偶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认可的,法院可以准许。整体处置时,鼓励配偶积极参与竞买,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13、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为交付特定资料,但未明确该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交付的具体内容产生争议,应如何执行?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明确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规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内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裁定补正。 14、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非必须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15、执行法院能否对拍卖流拍后退还的财产,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不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豁免执行财产。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对被执行人的已解封、退还的执行财产,法院仍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16、首封法院在涉案财产拍卖流拍,且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解除查封,轮候查封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发生效力后,能否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裁定将该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首封法院裁定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后,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轮候法院有权不经评估拍卖程序而在合理期间内直接裁定将涉案财产以流拍价抵偿给轮候查封债权人。如果拍卖流拍日至裁定以物抵债之日间隔较长,涉案财产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再以流拍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裁定以物抵债。 17、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执行财产经拍卖未能成交,是否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但无保留价拍卖仅限于“涉案财物”,而罚金刑的执行对象系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涉案财物,不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1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共同申请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法院应否准许? 答: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经过协商,共同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如该申请没有损害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尊重各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 1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时需要对多个债权人进行财产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如何救济?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依照该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又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 20、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了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关系问题。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21、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如第三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为由提出抗辩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当与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22、执行回转中,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无法返还,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折价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在执行回转中,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且无法返还,当事人对折价赔偿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