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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

2022-09-23 15:23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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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诉 书

泰检刑诉〔2022〕2号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22年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3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夏某某及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1日重新收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同年4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从浙江来本市租住高港区**镇**村**组**号并购置长安面包车1辆,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共商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获利。

9月案发,王某某先联系他人提供低价白酒,由陈某某装载至租住地且后续联系购买;王某某联系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酒类包装,由陈某某装载至租住地或接收物流运送。陈某某单独或与陈某甲(另案处理)一同,在租住地使用上述原料自行灌装成“**”“**”“**”“**”“**”“**”“**”“**”等注册商标白酒;通过王某某联系,陈某某以物流寄送或驾车送货的方式,对外销售白酒获利。其中,以驾车送货的方式,向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烟酒店(招牌为**烟酒店)经营者应某某销售白酒“**”10瓶、“**”9瓶、“**”8瓶、“**”5瓶,价值4158元,均被查扣,已被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

9月14日,侦查机关在该租住地查扣白酒“**”42箱(6瓶/箱)、“**” 102箱(4瓶/箱)、“**” 24箱(4瓶/箱)、“**”60箱(4瓶/箱)、“**”3箱(4瓶/箱)、“**”44箱(6瓶/箱)、“**”41箱(6瓶/箱)、“**”30箱(6瓶/箱)、“**”13箱(4瓶/箱)、“**”14箱(6瓶/箱)、“**”71箱(6瓶/箱),价值261900元,低价白酒、酒类包装、工具若干,现金16740元,VOLTE手机1部;从陈某某处查扣nova手机1部,从王某某处查扣红米手机1部。

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辨认,上述被查扣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酒类包装等物证(照片)。

2.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

4.知识产权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及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陈某甲、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7.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4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魏某甲、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0张、U盘一个。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0份。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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