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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投案自首如何定罪—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2-07-07 22:40 次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L19x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赤壁市区沿S214线往赤壁镇行驶,17时57分许行至车埠镇马土坡村二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撞伤。王某某送伤者到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用21830元。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主动投案自首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定罪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唐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对被害人施救的行为。根据证人唐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又投案自首的,如何通过证据来定罪量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对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如何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某在撞上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后,立即将被害人送达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虽然被害人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被告人积极履行了因撞伤他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排除了《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将本案的基准刑期定档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结合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我们可以依法将其认定为刑法中的一般自首。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刑法中的自首除一般自首外,还有准自首的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即关于准自首的规定。在现实案例中,我们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种准自首的情形:(1)没有自动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另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罪行轻重,并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编写人: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李林晟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58-6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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