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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律师会见传递信件、物品概述

2022-06-23 22:00 次阅读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刑辩部  温辉

 

前言

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委托后,家属往往有一种急迫见到或者了解嫌疑人具体情况的心理和要求;这时候,很多嫌疑人家属会向律师提出各种各样的请求或者要求,比如要求律师教嫌疑人如何供述、传递信件、携带香烟、携带药品、过节时携带礼品、给嫌疑人拍照、会见时让嫌疑人与家属通电话等等。诸如此类的要求,想必刑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都遇到过,有时来自嫌疑人家属,有时则来自嫌疑人本人。那么,遇到这种情况,律师是否要为了迎合当事人的要求而一一答应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个时候,辩护律师应该向嫌疑人或者其家属释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与其就此问题充分沟通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那就是不要因为这种细枝末节的问题而影响整个案件方案的制定,否则对嫌疑人来说可能得不偿失,因为“信赖关系是辩护的前提”1,律师只有获得当事人高度信任后,才有可能达到最完美的辩护效果。

正因为在执业过程中,经常遇到这类问题,因此有必要梳理一下有关律师会见时传递信件、钱物等物品的相关规定,既可以作为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此类问题时的警醒,也可以作为嫌疑人或其家属提出此类要求时律师委婉拒绝的理由。

一、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规定

1、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是一种权利

1)《刑事诉讼法》(2012)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六条“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4)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2、辩护律师在行使通信权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辩护律师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2)办案部门有权对通信进行监控,因此通信的主要目的在于解答相关法律问题、告知辩护工作的进展情况、传递问候等,切不可涉及有碍案件侦查的内容。

二、家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律师帮助其传递信件、纸条、香烟等物品、帮助拍照、会见时与外界通电话等,辩护律师应当坚决拒绝。

(一)地方规定

1、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公安机关接待处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暂行规定》(2011)

第七条“律师会见时,应当遵守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其他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拍照或摄录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音像。2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2015)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为保障监所安全和会见顺利,可以进行安全检查。下列物品不得带入会见场所: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二)窃听、窃照等违禁设备

    (三)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

    (四)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的其他违禁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用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辩护律师因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需要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记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应当经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3、深圳市政法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司法局、深圳海关缉私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深政法[2012]3号】

    第十七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辩解或者翻供;

(二)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传递任何信件、钱物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信息;

(三)携带任何非执业人员(实习人员除外)参加会见;

(四)将手机等能与外界通讯的工具交予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夹带香烟、火机、现金等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物品提供便利;

(六)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本项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上海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上海市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通知》(2012)

“三、强化监所服务接待和律师规范会见工作

5、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单独会见被监管人员,应有执业律师带领。

7、律师会见时,不得带入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含有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

8、律师会见必须严格遵守看守所相关工作规定;会见室内禁止吸烟;严禁为被监管人员传递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5、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2010)

    第三条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

    看守所应当在接待室设置手机等物品存放柜(实行“一柜一锁”),并督促来所提讯、会见的办案人员、律师将相关物品放入存放柜。”

    第十二条“提讯、会见在押人员时,办案人员、律师应严格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严禁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物品、信件,严禁私自录音、照相、录像或将手机等通讯设备提供给在押人员使用

发现有上述违规情况的,看守所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固定证据。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案件主管机关和上级业务指导部门,同时由上级业务指导部门视情通报市司法局。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司法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法》(2009)

    第十一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出示执业证书,提供相关文书; 

  (二)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案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律师应当在办案机关鼓看守机关指定的地点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律师应当遵守看守机关关于安全及作息时间的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接在押手续; 

  (五)律师不得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带入会见场所,不得为在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携带其他看守机关所禁止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六)律师不得帮劲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

  (七)律师不得指支或诱导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符合案件事实的陈述;  

  (八)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九)未经办案机关、看守机关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不得对被会见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法律监督。

(二)相关行业规范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2、《江西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2016年)

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或其他图文信息,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书、道歉函、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的书面意见,律师可以在制作完会见笔录并征得看守所人员的同意后留存

(二)提供通讯工具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三)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进行串供;

(四)将应当保密的案情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3、《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3

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

(二)将通信工具借给其使用

(三)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

(四)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侦查秘密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进行串供;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4、《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纪律规定》(2011)

    第六条“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递违禁品

  (二)在会见室内吸烟或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递烟

  (三)私自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书信、钱物

  (四)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五)未经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六)会见时携带有碍安全的器械、刀具;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看守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相关著作中的观点

1、尚权律师事务所编著《刑事辩护操作指引》,法律出版社。

“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家信,信里的内容仅仅是安慰鼓励的话,要求律师在会见时传递给他;为了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况,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要求律师会见时拍照;有的要求律师会见时,将手机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友进行通话。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亲友的上述联络内容是否涉及案情,这些行为本身都是违反了看守所规定的行为。而且,最为可怕的是律师还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亲友进行不正当活动的工具,例如传递的信件、手机通话内容里有双方事先约定的暗语,这些“暗语”就是在传递非法信息,传递的信件、香烟等物品里夹带有其他的东西,如毒品、串供的纸条等,如此一来,律师的一个不谨慎的违规行为将导致很严重的后果”4

2、孙中伟著《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法律出版社。

“死刑复核律师必须能严格自律,严格遵守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当事人家属时常会要求律师帮助传递信件、纸条、物品、现金以及要求律师帮助拍照等,律师应当坚决拒绝。”5

三、结语   

    结合上述地方规定和行业规范、相关著作,对于家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律师帮助其传递信件、纸条、香烟等物品、帮助拍照、会见时与外界通电话等情形,尽管规定不尽一致,但普遍持否定意见。辩护律师在遇到这些情况时,应当坚决拒绝,以免在这种细枝末节上使辩护工作陷入被动,而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实质性辩护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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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佐藤博史著,于秀峰、张凌译《刑事辩护的技术与伦理:刑事辩护的心境、技巧和体魄》,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69页。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但由于这属于行业规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提倡会见时对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拍照等。

3、参见徐宗新著《刑事辩护实务操作技能与执业风险防范》,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页。

4、参见门金玲主编《刑事辩护操作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

5、 参见孙中伟著《死刑改判操作指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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