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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京平抢劫、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2022-05-16 09:47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于京平,曾用名于景平、于三,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博野县××镇××××路××号。199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京平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以(2018)冀06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京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8年9月8日以(2018)冀刑核50956938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于京平因经济拮据,预谋抢劫。2004年9月25日晚,于京平来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村村南砖路1.5公里处,见被害人李甲(女,殁年17岁)独自一人在此路过,即将李甲拦截,李甲呼救,于京平遂用随身携带的斧头猛击李甲头部,后又将其拖入路边棉花地内实施强奸。李甲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甲的阴道擦拭物等物证,证明被告人于京平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乙、何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从李甲阴道擦拭物中检出于京平斑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京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京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于京平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犯罪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于京平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刑核50956938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于京平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敖卫春

审判员  鹿素勋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杜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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