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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2022-03-03 21:53 次阅读

第一条 案件范围 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刑事案件范围主要包括:

1.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非法经营刑事案件;

2.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刑事案件;

3.利用疫情实施的诈骗、敲诈勒索等刑事案件;

4.贪污、侵占、挪用、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用于防控疫情的物资、救灾救济、医疗款物等刑事案件;

5.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或者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或疑似病症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且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

6.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洽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刑事案件;

7.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虚假疫情、警情,或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虚假疫情、警情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

8.疫情防控期间“暴力伤医”、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等涉医刑

事案件;

9.其他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刑事案件。

 

第二条 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同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对于涉疫情刑事案件要优先办理,严格依法快侦快诉快审;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要坚持依法办案,严格入罪标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加强案件指导,各办案单位分管领导应靠前指挥,部门负责人原则上是第一承办人;上级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办,统一执法尺度。要重视法治宣传,注意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为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坚强司法保障。

 

第三条 信息实时通报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疫情刑事犯罪案件实时信息共享通报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侦查当日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定提前介入当日通报同级人民法院;对拟提起公诉的,应在提起公诉二日前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判决后,应在当日将判决结果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条 案件内部报备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疫情刑事案件情况内部报备机制。各办案单位对受理或介入的涉疫情刑事案件情况应及时向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指定部门报备。重大敏感涉疫情刑事案件应实时报备。

 

第五条 提前介入机制 对于涉疫情重大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人民检察院应在二日内指定专人或组织专班开展介入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并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应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法院应指派专人对接,熟悉案情,及时跟进,并就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研判,为依法快审快判打好基础。

 

第六条 案件会商机制  在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中,对于事实认定、证据标准、法律适用等存在争议的,应在提起公诉前启动会商机制,必要时报请当地政法委牵头会商研究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涉疫情刑事案件,或经会商仍未形成统一意见的,要分别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汇报。上级部门要加强指导,及时会商,尽早答复,统一执法标准,确保涉疫情刑事案件依法、及时、准确、稳妥办理。

 

第七条 宣传协同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在依法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同时,加强正面宣传和舆情引导,确保案件办理效果。在宣传报道前,办案部门要按照“三同步”工作机制,与新闻宣传部门共同研判,做好风险评估。各部门要加强协作,必要时可共同制定宣传方案,适时、协同发布信息,努力形成对外宣传合力

 

第八条 典型案例发布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疫情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发布机制。各办案单位要及时收集梳理涉疫情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对于有利于宣传预防犯罪的案件,应适时向社会公众发布。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典型意义的案件,应及时总结、联合下发,以加强对下指导,统一执法思想和标准。

 

第九条 一体化单轨制协同办案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网上单轨制协同办案的优势,最大限度减少人员接触,防止疫情传播,切实保障干警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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