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律师杂谈 > 正文

被告人W某使用暴力手段奸淫被害人,致被害人跳楼身亡案

2021-10-19 20:45 次阅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刑终25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W某,男,汉族,1991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中专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商城县,案发前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8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W某犯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浙0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W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W某与殷某1、周某及被害人苏某1(女,殁年22岁)和何某1等五人在酒后入住由周某临时租住的杭州西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酒店式公寓内。

被告人W某目睹殷某1与被害人苏某1在该公寓二楼大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从而产生了也与被害人苏某1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后趁殷某1去卫生间洗澡期间,被告人W某进入大房间内,采取暴力欲强行与被害人苏某1发生性关系,但因遭到被害人苏某1咬肩膀、叫喊等方式的反抗,被同在公寓内的其他三人发现而未得逞。被害人苏某1情绪激动,趁独自一人之际,从二楼大房间钻窗跳楼,当场死亡。

在得知被害人苏某1的朋友何某1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W某等候现场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其控制。

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W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W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2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W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强奸行为与被害人自杀身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系强奸未遂,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要求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W某的强奸行为对被害人无论从身体上还是心理上均未造成严重的伤害而足以导致被害人自杀;且当时被害人与被告人已关于强奸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害人也没有必要自杀;被告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害人的死亡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也存在一定关系;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系失足坠楼身亡,据此,本案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身亡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二审期间双方亲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强奸未遂、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W某与殷某1、周某及青年女子何某1、被害人苏某1(女,殁年22岁)等五人酒后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镇五常街道八方城6号楼627房间的酒店式公寓内(为两层设计,一层为客厅,二层设置一大一小两个房间,一二层均有卫生间)。不久,W某在该公寓二楼的小房间内听到大房间内殷某1与苏某1在发生性关系,遂走到大房间门口偷窥,并产生了也与苏某1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后W某趁殷某1去卫生间洗澡之机进入大房间内,采取摸乳房、亲颈部、压身体等手段欲强行与苏某1发生性关系,遭到苏某1的激烈反抗,苏某1一边推搡喊叫一边咬W某肩膀,同在公寓内的其他三人听到喊叫声后也及时赶来,W某被迫放弃强奸逃回小房间内。何某1随后报警,被告人W某欲通过赔钱方式私了,于是让其朋友殷某1、周某与苏某1、何某1协商。其间,被害人苏某1情绪激动,趁其他人在隔壁房间之际,从大房间钻窗跳楼,当场死亡。

被告人W某得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直至公安机关将其带走。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烟蒂、纸巾等物证,被害人苏某1亲属与殷某1亲属、W某亲属分别达成民事和解的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殷某1、周某、何某1、彭某、薛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鉴定意见,证实现场人员体内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证实现场提取的烟蒂、纸巾分别为苏某1、W某、殷某2、周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实苏某1体内精液系殷某1所留、被告人W某短裤裆部脱落细胞包含有苏某1、W某的DNA分型的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二层北卧室东侧窗户窗框下沿提取的两枚汗潜手印,分别系苏某1左手环指、左手小指所留的鉴定意见,证实苏某1、何某1进入房间时处于醉酒状态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W某亦供认。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且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

1.关于被告人W某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苏某1的跳楼身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辩护人提出,W某的强奸未遂行为本身未对苏某1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苏某1本人也是KTV娱乐行业陪侍人员,且当时已经报警,W某的强奸行为不足以让被害人选择跳楼自杀。经查,苏某1是被W某强奸之后,情绪崩溃,跳楼身亡,这是一个客观事实。被害人当晚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41㎎/100ml,视频监控显示苏某1进入电梯和房间时东倒西歪,亦即被害人当晚显然处于醉酒状态,但是,如果没有W某的强奸行为,苏某1即便醉酒也不可能跳楼,醉酒只是当时条件下让苏某1的控制能力偏弱而已,但让苏某1产生跳楼念头的是因为其遭到了强奸,可见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在特定的条件下,每人的心理状态不同,故在造成自杀的问题上,不能用“通常情况下不会自杀之类”的逻辑去推导。本案中,显然不能否认苏某1是因为被强奸后才自杀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害人是跳楼身亡还是失足身亡的问题。经查,根据现场人员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确认被害人是从二楼大卧室北墙东侧窗户往外坠下死亡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大卧室开有两扇下框外推式窗户,其中东侧窗户呈推开状,窗户把手、窗户窗框下沿均有被害人的指印和痕迹,其中指印朝向房间;同时,该窗户下框只能外推30厘米。由此表明,被害人如果正常将窗户外推,不存在发生因失去重心从窗户翻出去的可能;窗户距地面较高,也不存在人跌掉出去的可能;从窗户的结构看,要从30厘米的口子中出去,只能从该窗户下框钻出去或者双手抓住窗沿再双脚伸出去才行,而这二个动作均须故意为之才能完成。故本案不存在失足坠楼的可能。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W某使用暴力手段奸淫被害人,致被害人跳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跳楼自杀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双方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主动要求法院给被告人从轻处罚等情节,被告人W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W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W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30年1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张博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万军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