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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30号]吴常文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的司法认定裁判要旨归纳

2021-10-10 14:33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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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常文,男,1960年××月××日出生,原浙江海洋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梅英,女,1962年××月××日出生,原浙江海洋大学教师,浙江大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常文、徐梅英犯贪污罪,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立案受理。
被告人吴常文对指控其通过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等手段套取科研教育经费581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中归其个人使用的66.2万元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辩解认为套取的其余515万余元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包括:
(1)浙江大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洋公司)设立是为了给浙江海洋大学(以下简称海洋大学)提供科研平台及筹集经费,其套取科研教育经费进人大海洋公司、浙江裕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洋公司)是为了实施海洋大学的科研项目;(2)大海洋公司改制后仍然是学校的科研平台,东极基地、综合实验大楼、苍南基地均无偿提供给学校用于实施科研项目;(3)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作为学校科研平台,在各方面反哺学校,包括免费接待学生实习、为海洋大学科研项目免费提供大黄鱼样本等。因此,其套取后进入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涉案款项均用于科研项目,主观上对该515万余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常文的辩护人认同吴常文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理由,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常文对套取的全部581万余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吴常文及其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与学校存在长期的科研合作关系,吴常文及上述公司为学校的相关科研项目支付了大量经费,吴常文的虚开套取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挽回自已的支出,而没有非法侵吞学校科研教育经费的故意;
(2)不能将套取行为等同于贪污行为,应当全面审计大海洋公司与学校的资金往来情况,以查明吴常文套取的经费有无超出科研项目经费和实际用途。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常文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徐梅英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浙江海洋学院(以下简称海洋学院)系国有事业单位,2016年3月更名为浙江海洋大学。被告人吴常文自2005年8月开始担任海洋学院副院长、2012年6月开始担任海洋学院院长、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担任海洋大学校长。吴常文于2010年起协助海洋学院院长分管学科建设、研究生教育、科研工作等,分管科研处、研究生处等;自2011年起至案发,主持海洋学院行政全面工作,负责计划财务、审计工作,分管发展规划处、计划财务处、审计处等。被告人徐梅英于2013年7月起被聘为海洋学院教师。
大海洋公司由海洋学院于2001年10月发起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海洋学院及其下属浙江海洋水产研究所占股38%,其余股份由被告人吴常文等人所有。此后,大海洋公司股东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亦减为500万元。至2008年,除前述国有单位共持有38%股份和公司出纳顾某持有约1%股份外,大海洋公司其余股份均为吴常文实际所有。2012年4月,国有资本退出大海洋公司,所持有的38%股份挂牌出让,被吴常文以蒋建平的名义出面拍得。至此,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为吴常文实际所有,成为吴常文个人实际控制的私营企业。之后,吴常文为激励员工,将其一部分股份无偿分配给被告人徐梅英等人,为合作养殖大黄鱼将9%的股份出让给台州市大陈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陈岛公司)总经理俞某,但仍由他人为其代持公司58.5%以上股份,并控制、支配大海洋公司。徐梅英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任大海洋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起任大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吴常文利用担任海洋学院副院长和院长、海洋大学校长,以及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研究生平台负责人、研究生导师、学科建设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徐梅英等人,以实施学校科研项目为名,通过故意扩大科研教育等经费预算和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从学校上述经费中套取款项,部分用于吴常文个人日常开支、归还个人借款,部分用于大海洋公司的日常运转和经营活动。吴常文从学校套取的款项共计5816745.68元,徐梅英参与套取2818714.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常文家属退出赃款66.2万元,吴常文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的行为;被告人徐梅英被调查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还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常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梅英明知吴常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仍予以配合,参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吴常文、徐梅英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吴常文有立功、退赃等情节。徐梅英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吴常文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梅英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浙江省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66.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浙江海洋大学,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返还浙江海洋大学,追缴不足的,责令退赔。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常文以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经费被实际用于科研等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常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故依法裁定驳回吴常文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立项后转入高校的科研经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项目课题组是否具有任意支配权?
(二)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如何认定行为人对科研经费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要旨归纳
近年来围绕高校科研项目及经费管理发生的问题事件持续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在高校(本文中均指国有事业单位属性的高等院校及其分支机构,下文不再标注)科研项目经费贪污案审判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辩解辩护意见是,项目课题组完成科研任务交出项目成果,就可以支配项目经费,项目课题组尤其是课题组负责人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资金,不存在贪污的情形。因而,项目立项后科研经费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后,项目经费是否还属于公共财产,课题组完成科研项目、任务交出科研成果后是否可以任意支配项目经费,成为争议焦点。
此外,在产学研一体化改革背景下,高校承担单位以外的科研项目的情况比较常见,其中部分科研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等相关公司参与科研项目为借口,利用项目及经费管理上的漏洞,在项目申报和实施过程中,通过虚增子课题、虚列开支、夸大成本等手段,将部分科研经费转入相关公司,达到套取科研经费的目的。行为人往往以转入相关公司的经费实际用于科研项目或者相关公司参与完成科研任务等为由,辩解不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目的,并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证据,此种情形下,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案件审判中的难点。
针对上述问题,现结合本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科研经费具有明确的专属性,并非课题组的私有财产,课题组对项目承担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不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
1.无论纵向科研经费还是横向科研经费均属于公共财产,科研人员仅拥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2.国家为激励科研创新、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适度放宽对科研经费管理,增加科研经费使用的灵活性,并不意味着科研人员可以将科研经费随意挪作他用,甚至非法占为己有。
(二)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友军陈将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莹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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