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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关盛艺盗窃案[第1010号]

2021-08-12 16:42 次阅读

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如何定性以及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审查确认?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 指导案例 第1010号

撰稿: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林旭群、邹海媚  

审编:最高法院刑五庭 马岩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关盛艺犯盗窃罪,向越秀区法院提起公诉
   关盛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因苏玮拖欠垫付的业务款而到苏玮的物业“13号大院”实施盗窃,属于事出有因,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盛艺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院对关盛艺从宽处罚:(1)关盛艺的犯罪动机是基于苏玮拖欠其垫付款而私下取走误以为是苏玮的财物,关盛艺的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较轻微;(2)关盛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本案赃物已被退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4)关盛艺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上路一横路13号大院,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该大院内,窃得谢某放在该处的1张根雕茶几(价值25 000元)后逃离现场。2012年8月8日,关盛艺经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2日,关盛艺将上述赃物上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广州泽声现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玮,以下简称泽声公司)拖欠关盛艺垫付的业务款7 000余元。本案案发前,泽声公司曾在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上路一横路13号大院办公。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关盛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盛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对关盛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关盛艺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予以采纳。鉴于关盛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盛艺及其辩护人的从宽处罚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一款,第72条,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第5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以关盛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关盛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如何定性?
    2.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是否有必要审查确认?


三、裁判理由

   (一)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有必要审查确认
   
   综上,通过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证言加以审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明了被告人关盛艺作案动机的相关事实。鉴于关盛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关盛艺判处缓刑,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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