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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8号: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2021-05-21 21:38 次阅读
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将村山坡林地承包给村民作为墓地使用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石山,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海杰,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建波,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蓟县水务局(蓟县现更名为蓟州)拟在蓟县邦均镇兴建供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经蓟县国土资源分局批准。2013年3月,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向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集体及被征收土地农户征收位于蓟县邦均镇西南道村的土地10.02435亩,其中林地2.71815亩、园地7.25565亩、其他农用地0.04518亩及未利用地0.00240亩。后邦均镇有关领导要求时任邦均镇西南道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赵石山核实相关地块情况,经赵石山实地核查,发现被征收土地上有坟墓59座。2014年4月,有关单位依据相关政策对相关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计价补偿,并确定涉及邦均镇西南道村的坟墓由邦均镇西南道村委会负责迁移工作。后赵石山与时任本村会计的被告人杨建波及本村村民被告人王海杰商议,将上述59座坟墓迁移至本村已有多处坟墓的北山上。迁移期间,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以统一规划北山等理由为由,未经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及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本村北山上修筑道路及修建墓地,以用于上述迁移坟墓等为由修建89座墓穴。赵石山、杨建波、王海杰经商议后,以统一规划为由,擅自决定并以村委会名义将公墓周边山地以一分地一万元的价格向村民发包,以作为墓地使用。除部分地块系由村民承包后自行平整外,其余地块由三人以村委会名义雇用挖掘机、装载机等进行平整,并根据村民所选地块用石头垒成围墙后发包给村民,收取相应的机械使用费。经赵石山安排,杨建波具体负责收取承包费及机械施工费,王海杰负责测量并确定各户的墓地边界。2015年12月,本案因本村村民举报而案发,后经天津市蓟州林业勘查设计院鉴定,在扣除原有未施工的老坟地等以外,确定毁占用地面积43.9亩,其中经济林41.3亩。案发后,2016年2月,经邦均镇西南道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同意在西南道村北山坡建设公益性墓地。2016年3月3日,邦均镇人民政府向蓟县人民政府请示,邦均镇人民政府认为邦均镇西南道村涉及50余座旧坟迁移,且每年本村需要10个骨灰盒需要安置,故同意在西南道村北山坡建设公益性墓地。2016年3月23日,蓟县民政局认为邦均镇西南道村申请建立公益性墓地符合相关规定,可以筹建。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赵石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海杰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杨建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赵石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应依法予以处罚。王海杰、杨建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赵石山、杨建波主动到案后虽对犯罪性质及部分事实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王海杰被传唤到案后虽对犯罪性质及部分事实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石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杨建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王海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客观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本案系村委会单位犯罪,不应按自然人犯罪追究三被告人个人的刑事责任;(3)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中应当扣除承包给村民后村民个人施工部分以及为迁移被征用土地上59座坟墓而修建的公益性墓地部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三)对于基于法令行为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二)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应当具体分析


(三)基于法令行为而引发的犯罪行为的定性



撰写: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雪梅 王少兵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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