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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量刑

2021-05-09 21:02 次阅读
刑罚的裁量,也就是所谓的量刑。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的量刑的法定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法中的量刑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比如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残障人士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要提醒的是,刑法中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至于“可以”从宽则是可从宽,也可不从宽。
酌定情节则是在刑法明文规定之外,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依据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况。比如夜黑风高下杀人跟光天化日下杀人,后者情节更恶劣,刑罚也要更重一点。
量刑情节
刑法总则中量刑情节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笼统性地加重处罚的表述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如果要加重处罚必须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抢劫罪的基本刑是3到10年徒刑,但如果有八种加重情节,如入户抢劫,就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总则中没有罪加一等的加重处罚规定,却有罪减一等的减轻处罚的规定,因为减轻处罚限缩了国家的刑罚权,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
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比如强奸罪的基本刑是3年到10年有期徒刑,如果对强奸罪减轻处罚,就可以判处2年有期徒刑。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比如刑法规定,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另一种是破格减轻处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许霆恶意取款案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时任广东省广州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保安员的许霆,在广州天河区一家商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他发现银行的ATM机坏了,每取出1000元,银行卡只扣1元。许霆没有抵制住金钱的诱惑,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将此事告诉友人郭安山,两人再次前往提款。许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1.8万元。
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许霆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只有两档:无期徒刑和死刑。一审法院遂认为许霆构成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无期徒刑。
判决做出,舆论反响强烈。
当我们处于许霆当时的情景,是否能抵制住这种诱惑?刑法不是推行道德的卫道士,它必须兼顾人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类似许霆的案件,法官都可根据法律精神提供相应的救济,以弱化成文刑法可能出现的暴戾与残苛。在大陆法系,有期待可能性理论,如果没有期待当事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使行为形式上违背法律,也可减轻或免除刑罚,因为这种惩罚是没有太大意义的。比如某人两天没有进食,偷吃了邻居家用来喂狗的野参汤(设若数额特别巨大),从形式上看,他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完全缺乏期待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故不得以犯罪论处。在英美法系,有可得宽恕的辩护理由,对于一种形式上的不法行为,如果它是多数人都可能犯下的错误,即使行为违法,也是法律可以从宽或恕免的,这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警察设套,诱人犯罪,所谓官诱民犯。
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它不可能与时俱进地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机械地、教条地适用法律,或者导致法律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苛。法官是人,而不是“机器人”,他必须运用正义之心,主动弥补法律的漏洞,以满足公众对于正义的期待。
最后,法院听取了舆情的声音,适用了《刑法》第63条的破格减轻制度。二审将许霆减为5年有期徒刑。
正是许霆案,促使了盗窃罪和破格减轻制度的修正。首先,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条款,同时也不再规定盗窃金融机构这种特殊情节;其次,对于破格减轻条款进行限制。在许霆案中,有人批评对许霆减轻过多,当时的盗窃罪基本上涵盖所有主刑: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到10年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许霆从无期徒刑直接减到5年有期徒刑,显然中间跳过了10年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这一档,属于跨档减轻。所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此进行了修改。认为如果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只能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再跨档处罚。所以如果许霆案发生在今天,那只能把他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文载《刑法学讲义》,罗翔主编,云南人民出版社,2020年7月第一版, P139-141。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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