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环境保护和当地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

2021-05-01 16:50 次阅读
裁判摘要

1.江西省系经济欠发达地区,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弱,如一味追求判决的高数额,不但企业无法承受,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到位,判决的效果不一定好。
2.沿江公司明知危险废物的转移、利用、处置,必须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实施,在未查实中安公司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危险废物提供给中安公司,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环保法律规定,主观上过错明显,由此造成中安公司对危险废物提炼后,向袁河偷排含镉、铊、镍、铅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因此,沿江公司应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3.由过错程度较轻的其他责任人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企业负担,影响了企业的发展经营,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的原则。
4.由于三家公司在向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时并未对有害物质种类和含量进行过测定,亦未保留有可信度的样品,其各自提供的危险废物中有害物质的种类和含量已经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将危险废物的绝对数量来作为承担具体责任大小的依据并无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终1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支持起诉人: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欧阳凯,该检察院检察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曾勇,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世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李小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菊华、黄佳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下称环保联合会)、上诉人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龙天勇公司)、上诉人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安公司)、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下称珊田公司)、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凯公司),一审支持起诉人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保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一审支持起诉人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欧阳凯,上诉人龙天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上诉人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平华,被上诉人珊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被上诉人博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联合会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评估费数额,请求依法予以变更,分别变更为8610万元和600万元;2.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就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请求依法予以变更,变更为五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判决书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评估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科学依据;2.判决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按比例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认定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共同承担20%的环境侵权次要责任,不合理。
一审支持起诉人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称,支持环保联合会的上诉请求。
中安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珊田公司辩称,环保联合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下称华南研究所)只是科学研究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损失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当采信。
龙天勇公司辩称,1.华南研究所只是应急处置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专家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仙女湖水体的自行修复因素,没有认识到仙女湖流域不需要进行生态修复,而酌情考虑了一个比例,不严谨;3.环保联合会认为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环保联合会在一审起诉状中和一审庭审时,要求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说要承担连带责任;4. 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没有共同意识联络,中安公司是直接责任,其他被告只是管理上的责任,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具有根本上的区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
博凯公司辩称,1.博凯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应急监测费、专家咨询费、评估费)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3.一审判决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按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正确;4.一审判决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较为公允;5.无论机头灰还是铅泥,每一批危险物的含量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且排入袁河的废液、废水到底是谁提供的废物所形成,也无法查明。一审法院按照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提供的废物数量比例,来确定各主体的赔偿数额,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沿江公司辩称,1.关于华南研究所资质的问题,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中华南研究所出具的是专家意见,并非是鉴定报告,专家意见仅仅是法院对损失认定的参考,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损失难以鉴定或评估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酌定,一审法院是根据现在仙女湖流域水质的现实状况,综合各方行为及过错进行的认定。华南研究所鉴定的方法为虚拟成本法,其前提是污染物仍然在现有水域产生影响,但客观情况是经过应急处置以及华南研究所相应的治理之后,现在仙女湖流域水质已经达到国家标准,污染物现在并未对仙女湖流域产生过多的影响。因此,评估所依赖的前提基础已经不存在,其最终结论不应当采纳。
龙天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要求龙天勇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的内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及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龙天勇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系案外人赵永强隐瞒公司行为导致的自然人犯罪行为,与龙天勇公司无关;2.一审认定本案损失金额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依据提供危险废物的比例来判决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分担20%的次要责任,有失公允。
环保联合会辩称,1.龙天勇公司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环境损失的依据;3.龙天勇公司向中安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机头灰”含镉、铊、砷等主要污染物。
中安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珊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博凯公司辩称,一审按照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提供的废物数量的比例来判决是正确的。
沿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比例划分上存在错误,其提供的是湿料原料,其他公司提供的是干料,湿料和干料产生的废物是不一样的。一审考虑的是提供的废物总量,没有考虑实际产生的废料,因此这种责任划分方法是错误的。
沿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关于要求沿江公司承担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应急处置费用、应急监测费用、专家技术咨询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功能损失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2728151.72元的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环保联合会对沿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保联合会承担。事实及理由:1.沿江公司并非环境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与中安公司无环境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且其违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与污染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沿江公司当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以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报告来认定应急处置费用不当;3.一审法院在沿江公司、博凯公司、龙天勇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4. 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发表的有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专家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已失效,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环保联合会辩称,1.沿江公司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环境损失的依据;3.沿江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是否含水,与本案无关;4. 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参照适用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文件没有问题。
龙天勇公司辩称,关于责任的分担比例问题,如果判决龙天勇公司承担责任,应该根据各个当事人提供的废物中,重金属对环境污染的程度来判定。
博凯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龙天勇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中安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珊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环保联合会一审起诉请求:1.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通过江西省级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2.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承担清除污染及环境应急处置的费用9263301元;3.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对袁河、仙女湖流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暂计2199161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4.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5.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承担发生的监测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暂计9952443元;6.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委托华南研究所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期间功能损失作出专家意见。华南研究所向一审法院出具《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评估》(下称《量化评估》),认为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特征污染物对袁河流域及仙女湖湖泊生物群落结构的影响在2016年12月基本恢复至基线水平,按照《突发环境事件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选用资源等值分析法或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本次污染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货币量化,金额分别为9680万元和86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华南研究所是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一审法院委托其作出的《量化评估》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货币量化专家意见,在环境损害领域具有权威性,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此次环境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时,可以作为认定环境损害赔偿的参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安公司经营的粗铟工厂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意、未配套任何污染防治设施。2016年1月6日,中安公司与珊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珊田公司为中安公司的粗铟生产提供资金支持,珊田公司派人参与中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购销,并约定了盈利分配比例。2016年1月至4月,中安公司从湖南、江西等地购入铅泥、机头灰等危险废物,用于非法生产提炼铁渣、锌渣、金属铟等产品。2016年1月4日,中安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铅泥购销合同》,约定了金属铟、铅泥的价格、质量等事项。自2016年1月4日起,沿江公司分8次非法向中安公司提供“铅泥”,合计291.85吨,珊田公司支付沿江公司用于非法采购危险废物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5万元。博凯公司景源分公司负责人杨志坚与中安公司签订《货物交换合同》,由博凯公司向中安公司提供机头灰、铅泥,进行非法提炼利用,并约定了计价方式。自2016年3月6日起,博凯公司景源分公司分12次向中安公司提供机头灰合计149.14吨,运输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赣CQ1805(司机黄国华)、赣031806(司机苏军剑)。龙天勇公司将无法进一步利用的机头灰与中安公司非法置换铅泥,将铅泥用于其生产利用,产生效益。自2016年2月22日起,分17次向中安公司提供机头灰合计351.29吨,运输车辆车牌号分别为赣K66282(司机何治平)、赣CQ1805(司机黄国华)、赣D23112(司机曾传勇)。沿江公司、博凯公司、龙天勇公司向中安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共计792.28吨,分别占总重量的36.84%、18.82%、44.34%。中安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含镉、铊、镍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直接排入袁河和仙女湖流域,造成新余市第三饮用水厂供水中断的特别重大环境突发事件。事件发生后,中安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案件,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认定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平华、公司监事曾勇军、珊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浩、龙天勇公司员工赵永强、博凯公司景源分公司员工凌勇、沿江公司员工余瑾犯污染环境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华南研究所是2014年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与华南研究所签订《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委托费用为600万元,新余市环境保护局已支付300万元。华南研究所出具《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应急处置费用9263301元(含环境应急行政支出1969321元,应急供水保证费用3689863元,污染控制费3358977元,固定资产损失30340元,流动资产损失214800元),应急监测费用及专家技术咨询费1952433元。环保联合会与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代理费76万元。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务产生差旅费11736元。
华南研究所作出的《量化评估》专家意见认为,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特征污染物对袁河流域及仙女湖湖泊生物群落结构的影响在2016年12月基本恢复至基线水平,根据资源等值分析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9680万元(消耗的水资源量1.21×10的9次方×0.08元),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610万元(高度浓度重金属废水量4100t×单位治理成本3500元/吨×环境功能敏感系数6倍)。
另查明,环保联合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保部主管,由热心环保事业的人士、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该联合会成立于2005年并开始从事环境公益活动,至今未发现有违法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环保联合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是否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3.袁河、仙女湖流域的环境污染后果应如何确定?4.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环保联合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环保联合会属于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从事环境公益活动已连续五年以上且未发现违法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环保联合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是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起诉时被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至于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是否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二、关于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是否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2016年1月至4月,中安公司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意,也未依法配套污染治理设施,从事粗铟生产活动,违反了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环境法律制度。在粗铟生产的过程中,中安公司通过私设的暗管,向袁河偷排含镉、铊、镍、铅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严重污染了袁河、仙女湖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特别重大环境突发事件。中安公司故意实施的以上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其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中安公司辩称环境污染事件和中安公司没有关联,中安公司未与珊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从事粗铟生产的场所,向袁河偷排含镉、铊、镍、铅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的源头均是中安公司厂房,且与珊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曾勇军是中安公司的监事,因此,应认定中安公司为此次环境侵权的侵权人,中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珊田公司明知中安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等,仍为中安公司提供资金,参与非法经营,存在明显的过错,其与中安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珊田公司辩称其未直接参与中安公司对外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此次污染事件与珊田公司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龙天勇公司违反国家禁止性环保法律规定,向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具有明显的过错,由此造成中安公司对危险废物提炼后,向袁河偷排含镉、铊、镍、铅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因此,龙天勇公司应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龙天勇公司辩称向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机头灰是赵永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龙天勇公司对运输存放在公司内的危险废物机头灰车辆进出,进行了严格的登记管理,包括需要进厂登记、过磅、高炉仓库卸货、洗车、过磅(称空车重量)、装烟灰、再次过磅、出门登记等流程。每个流程都有专人负责。因此,向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机头灰应认定为龙天勇公司的行为,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博凯公司景源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志坚违反国家禁止性环保法律规定,与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中安公司签订非法移转危险废物的《货物交换合同》,并提供危险废物供中安公司提炼,具有明显的过错,由此造成中安公司对危险废物提炼后,向袁河偷排含镉、铊、镍、铅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因此,博凯公司应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博凯公司辩称,该公司景源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何晓陶,杨志坚非景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向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是杨志坚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杨志坚是博凯公司景源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已由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即便杨志坚非博凯公司景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向中安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属于博凯公司景源分公司所有,亦应认定向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的行为属博凯公司景源分公司行为,应由博凯公司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
沿江公司明知危险废物的转移、利用、处置,必须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实施,在未查实中安公司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危险废物提供给中安公司,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环保法律规定,主观过错明显,由此造成中安公司对危险废物提炼后,向袁河偷排含镉、铊、镍、铅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因此,沿江公司应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沿江公司辩称其已要求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直接实施环境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袁河、仙女湖流域的环境污染后果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014年1月环境保护部正式下发《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推荐包括华南研究所在内的12家在环境损害评估鉴定领域具有经验和实力的机构开展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依照此条规定,华南研究所接受新余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作出的《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应急处置费用9263301元(含环境应急行政支出1969321元,应急供水保证费用3689863元,污染控制费3358977元,固定资产损失30340元,流动资产损失214800元),应急监测费用及专家技术咨询费1952433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鉴于该评估报告未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两方面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委托华南研究所对该两方面损失出具专家意见,华南研究所接受委托后做出“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特征污染物对袁河流域及仙女湖湖泊生物群落结构的影响在2016年12月基本恢复至基线水平,按照《突发环境事件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选用资源等值分析法或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本次污染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货币量化,金额分别为9680万元和8610万元”的专家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华南研究所是环境损害评估鉴定领域具有经验和实力的机构,能够充分利用其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经验的优势为法院提供更加专业的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其作出的该专家意见可以作为法院进行损害金额认定的参考。其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作出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适用于本案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此次环境侵权事件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侵权主体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华南研究所的专家意见,酌情认定本次环境侵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2260.125万元(高度浓度重金属废水量4100t×单位治理成本3500元/吨×环境功能敏感系数4.5倍×35%)。关于评估费,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与华南研究所签订《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委托费用为600万元,但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仅支付300万元,本院对实际已发生的评估费300万元确定为本案侵权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鉴于本案为公益诉讼案件,对于环保联合会主张76万元律师代理费和11736元差旅费,本院酌情认定2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中应急处置费用、应急监测费用及专家技术咨询费、评估费共计14215734元(9263301元+1952433元+300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2260.125万元,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20万元。
四、关于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安公司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向袁河偷排重金属污染物直接导致本次污染袁河、仙女湖流域生态环境侵权事件,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重大的过错;中安公司从事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的资金来源于珊田公司,珊田公司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中安公司偷排的重金属污染物来源于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分别向中安公司非法提供的危险废物,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各被告在环境侵权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中安公司承担65%的主要责任,珊田公司承担15%的次要责任,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分别按照提供的危险废物所占比例44.34%、18.82%、36.84%分担20%的次要责任(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分别承担8.87%、3.76%、7.37%)。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环保联合会要求中安公司、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通过江西省级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江西省级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二、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应急处置费用、应急监测费用及专家技术咨询费、评估费9240227.1元、2132360.1元、1260935.6元、534511.6元、1047699.6元(赔偿款支付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36001950010050003488,开户行:江西省新余市建行城北支行);三、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4690812.5元、3390187.5元、2004730.88元、849807元、1665712.12元(赔偿款支付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36001950010050003488,开户行:江西省新余市建行城北支行);四、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华环保联合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130000元、30000元、17740元、7520元、14740元;五、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36.77元,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负担33956.77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022元,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2082元,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8971元,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2元,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63元。
本院二审期间,龙天勇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国土资源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广东省矿产应用研究所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分析检验报告》,其内容是对龙天勇公司机头灰的检测结果。用以证明龙天勇公司的机头灰不含有造成涉案环境污染的三种元素镉、铊、砷。中安公司、博凯公司、珊田公司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龙天勇公司无法证明该《分析检验报告》的检验样品与涉案的机头灰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2260.12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确定评估费用为300万元是否合理?二、龙天勇公司、沿江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中安公司等五家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三家公司承担具体责任大小的依据,是以危险废物的绝对数量来定,还是应以危险废物中的有害物质含量来定?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确定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2260.125万元和评估费用为300万元有无不当的问题。环保联合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严格依照专家意见认定的8610万元进行判决,而酌情降低了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不合理。一审法院该做法是否适当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该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环保联合会提出仙女湖湖区新余市饮用水源地水功能类型为地表水Ⅱ类水,对应的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系数应当取值6-8,按地表水Ⅲ类标准对应的环境功能敏感系数最小值(4.5倍)取值不当。但是,从整个仙女湖区来看,大部分水体为旅游景区水体,水厂取水的只是一小部分,且Ⅲ类水也符合取水标准,因此按照Ⅲ类水确定环境功能敏感系数并无不当。二是专家意见作为证据类型之一,对于人民法院具有参考作用,并不必然约束和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费用的判决,可以参考专家意见,并综合污染侵权行为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参考华南研究所的专家意见,并综合此次环境侵权事件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侵权主体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次环境侵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2260.125万元,并无不当。三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需要考虑环境保护和当地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发布了《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第2条规定:“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找准环境保护、经济发展与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之间的平衡点”。江西省系经济欠发达地区,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对较弱,如一味追求判决的高数额,不但企业无法承受,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到位,判决的效果不一定好。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有其合理性,与江西省的现实经济发展水平相契合,注意到了环境保护、经济发展与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之间的平衡。
关于评估费,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与华南研究所签订《仙女湖水体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鉴定与影响评估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委托费用为600万元,但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仅支付300万元,一审法院将实际已发生的评估费300万元确定为本案侵权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龙天勇公司、沿江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龙天勇公司违反国家禁止性环保法律规定,向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具有明显的过错,由此造成中安公司对危险废物提炼后,向袁河偷排含镉、铊、镍、铅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因此,龙天勇公司应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龙天勇公司辩称向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机头灰是赵永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龙天勇公司对运输存放在公司内的危险废物机头灰车辆进出,进行了严格的登记管理,包括需要进厂登记、过磅、高炉仓库卸货、洗车、过磅(称空车重量)、装烟灰、再次过磅、出门登记等流程。每个流程都有专人负责。因此,向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机头灰应认定为龙天勇公司的行为。沿江公司明知危险废物的转移、利用、处置,必须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实施,在未查实中安公司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危险废物提供给中安公司,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环保法律规定,主观上过错明显,由此造成中安公司对危险废物提炼后,向袁河偷排含镉、铊、镍、铅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因此,沿江公司应与中安公司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中安公司等五家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从上述规定看,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果是多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则应分别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来看,中安公司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向袁河偷排重金属污染物直接导致本次污染事件,系直接的污染者。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分别只是提供资金或者危险废物,与中安公司并未有对上述非法排放行为的共同意思联络,且提供资金或者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本案污染事件和污染后果的发生,故不宜判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安公司从事非法经营危险废物的资金来源于珊田公司,珊田公司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分别向中安公司非法提供危险废物,对环境侵权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均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此外,由过错程度较轻的珊田公司、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企业负担,影响了企业的发展经营,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中安公司等五家公司在环境侵权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判决五家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判决龙天勇公司、博凯公司、沿江公司三家公司承担具体责任大小的依据问题。由于三家公司在向中安公司提供危险废物时并未对有害物质种类和含量进行过测定,亦未保留有可信度的样品,其各自提供的危险废物中有害物质的种类和含量已经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将危险废物的绝对数量来作为承担具体责任大小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环保联合会、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44元,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承担3593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由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33219元,由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训荣
审判员   王慧军
审判员   魏 巍


     二○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倩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