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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2021-04-25 17:52 次阅读
案件关键词: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排除合理怀疑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被害人金某于S市某街道旁空地草丛中被人杀害,身上有数处刀痕(其中颈部中两刀),挎包内300元左右现金丢失。据调查,事发当天22许,金某孤身行走至案发地,犯罪嫌疑人王某将其拖入路边的草丛,取走其挎包内约300元人民币,后使用钝器敲打金某头部,并用水果刀划伤金某脖子,又划了金某喉咙附近两刀,以上行为致金某死亡。侦查机关根据案发现场尸体东南侧草丛,距尸体28米处的苹果上提取的DNA片段,锁定王某为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起诉王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指控事实
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行至S市某区街道空地时,见被害人金某孤身行走,顿生抢劫念头,即从金某后面捂住其嘴,并将其拉至路边草丛中,用金某随身携带的厂牌上的挂绳将其双手反绑,然后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抢劫了人民币约300元。被告人王某得手后欲离开时,听到被害人呼叫,并发现其拿出手机想要打电话,遂返回,用凶器敲打金某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划金某的脖子数下,后又捅了金某脖子附近两刀,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随后,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系被他人先用钝器打击头部至重度颅骨损伤,后又用刺切器(刺器:有尖的器械,如钉,针;切器:刃部相对较长且锋利,通常有柄而便于把握,如菜刀;实践中常见有尖有刃的器械,如匕首、杀猪刀、刺刀,此类致伤物应属于刺切器)刺中金某脖子右侧总动脉致使其失血性休克,上述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并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控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辩护
〔辩护策略〕
本案被告人王某被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如果仅探讨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构成要件相异的地方很多,但是,抢劫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方面,而其他构成要件无异。辩护人认为,仅凭被告人供述和犯罪现场附近发现的一个苹果残骸上的DNA,就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辩护观点及论证〕
一、关于主观方面
(一)缺乏证据证明抢劫罪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中指出,被告人王某“见被害人金某孤身行走,顿生抢劫念头,即从金某后面捂其嘴,并将其拉向路边草丛中,用金某随身携带的厂牌上的挂绳将其双手反绑,然后从其携带的挎包中抢劫了人民币约三百元”,意图说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但辩护人认为,上述内容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对其是否实施了抢劫行为,前后供述不一致,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况。庭审前,被告人王某供述过自己实施了抢劫行为;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又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两者相互矛盾,无法得出其具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符合本案案情与常理,不应采信。诚如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王某为了三百元向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那么被告人王某为何仅劫走三百元,而留下比三百元更有价值的品牌手机?既然被告人可以拿走被害人金某包里的三百元,为什么不能拿走被害人包里其他更有价值的物品?很显然,这不符合常理。
被告人王某供述自己从被害人金某包里劫取三百元,但对于这三百元的去处,含糊其词,不能说明。此事实本身无法印证其供述的抢劫行为,亦无法证明其有抢劫的故意。
(二)缺乏证据证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王某关于故意杀人部分的几次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与事实不吻合,不排除是诱供的结果。
1.案发时间相异:被告人供述是2010年中秋后的一天(大约在2010年10月);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案发时间为2010年7月。
2.关于被害人描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供述被害女子身穿白色衬衫、黑色短裙;而案件事实是,被害人身穿黑色衬衫、黑色短裙。
3.现场物证不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携带的挎包为“有点黄色的皮质包”,一个白色塑料袋里装有五六个苹果;但是,案件事实是没有白色塑料袋。
4.有关被害人的死因不符:被告人供述是其用小刀捅死被害人;而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系先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使重度颅脑损伤,后又被刺切器刺中脖子右侧总动脉致使其失血性休克,上述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
二、关于客观方面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有罪供述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被采信。
2.如前所述,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及犯罪行为的描述与案件事实不符。
(二)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相关性很微弱
1.通过对现场遗留的被害人金某的挎包、厂牌等物证分析,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用被害人金某随身携带的厂牌上的挂绳,将金某双手反绑,然后从金某携带的挎包中抢劫了人民币约三百元。那么,被告人王某在实施这一连串的犯罪行为中,必然会留下相应的指纹痕迹。而侦查机关并未在被害人金某的挎包、厂牌等证据上提取到任何被告人王某的指纹。
2.通过对案发现场(金某尸体旁边)提取的手机、零钱等物证进行分析,也没有发现被告人的指纹等痕迹。
3.通过对案发现场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侦查机关并没有在案发现场(被害人金某尸体旁)提取到被告人王某脚印、毛发等证据。
4.关于苹果残骸上发现的被告人的DNA的证据存在多种可能性,对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附近都缺乏证明力,何况证明被告人抢劫杀人本证据与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抑或杀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况且,侦查机关提取到DNA的苹果残骸距被害人金某死亡位置足有28米远。而且,原物已经灭失,仅有照片,无法确定同一性。
5.本案的关键物证水果刀也并没有找到。
(三)关于本案证据的证明标准
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提取的物证之间未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缺少证据证明。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其案发时没有到犯罪现场的合理怀疑,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抢劫、故意杀人行为。
辩护人认为,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每项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案经过排列、组合、分析后,必须排除一切矛盾,达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案件的事实均由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而在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仅凭苹果残骸上的DNA和部分有罪供述,显然无法达到上述标准。
〔辩护对裁判的影响〕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办案感悟〕
对于一个法律上没有争议,事实认定上证据存疑的案件,该如何辩护?这就需要紧扣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明标准进行辩护,需要结合经验事实,论证经验事实是否具有刑事法律意义,考量的是辩护律师对于经验事实的熟悉程度,也是辩护律师能否通过经验事实,对于一事实与另一事实之间的相关程度作出合理判断,并将这种合理性以及相关程度用法律语言表达出来,即说服能力。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被指控犯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如两罪同时成立,数罪并罚,被告人极可能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但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就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辩护人坚决、大胆地提出无罪辩护。在庭审中辩护人就此与控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辩点总结一:故意杀人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除行为人有罪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
故意杀人案件基本犯罪事实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包括“基本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个方面。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相关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指向一致,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能够达到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案例:刘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裁判要旨:(1)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刘某某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某仅在侦查阶段的前一周内有过五次有罪供述,自被决定逮捕羁押看守所后直至一、二审开庭审理则一直否认杀人;侦查机关与某区检察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刘某某讯问,形成二份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讯问笔录;数名与刘某某同监舍关押人员及监管民警证实刘某某入监时身体有伤。(2)本案除刘某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案发现场未提取到刘某某的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性证据;没有目击证人,有关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案发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刘某某的活动情况以及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的关系,这些情况与刘某某是否杀害郭某没有必然联系。
二、证据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同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案例:曾某某、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杀害被害人周某某的证据中,被告人曾某某的有罪供述、被告人陈某指证曾某某杀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关于曾某某在案发时段离开过的证言、证人赵某某关于曾某某案发前到308室时没有接触侦查机关提取指纹和鞋印的位置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疑问,不能采信;证人李某的部分证言取证方式和曾某某裤口袋内可疑纤维的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同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关于曾某某的作案动机、是否与陈某合谋、作案工具的来源及去向、有无作案时间、案发时是否到过现场、作案后是否指使陈某发送短信掩盖真相等情节均无法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主观上虽有报复他人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
案例:仵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裁判要旨:本案认定上诉人仵某甲具有故意杀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向他人水内投放农药属实,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其主观目的是整治被害人,让被害人拉肚子,其所投放农药无论数量还是毒性均不足以致人死亡,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其主观上虽有报复他人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且所投放农药毒性较低,故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
辩点总结二:抢劫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抢劫行为发生
案例: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裁判要旨: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为检察机关当庭出示的在复查阶段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对抗原判认定的有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所列证据对上诉人王某某抢劫犯意的产生抢劫地点的确定、被抢物品的种类、赃物的去向等问题不能提供充分证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不能排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有抢劫行为发生。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宣告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案例:黄某等四原审被告人涉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敲诈勒索罪一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四原审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主要依据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该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根据再审庭审中检辩双方出示的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新证据,以及本院在立案审查和再审期间调取的新证据,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上述新证据及原审卷宗内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且本案缺乏能够认定四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因此,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原审被告人有罪。





原文载《有效的辩护》,黄云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9月第一版,P61-6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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