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未发现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灭失的情况下能否定罪

2021-03-24 17:00 次阅读

以刘某、吴某、姜某故意杀人案为例*

陈亚东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






        (一)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重庆市人,捕前住新疆昌吉州;被告人吴某,四川省人,捕前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人姜某,安徽省人,本案诉讼期间其因其他犯罪正在监狱服刑。被不起诉人钟某,四川岳池人,与被告人姜某系亲戚关系。

        (二)案件事实

        199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与钟某(钟某另案处理,后作不起诉)在四川省岳池县钟某家中商议决定拐卖小孩到福建省贩卖敛财。后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寻找拐卖对象期间,与被告人吴某商议,决定将与刘某同租住在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原石桥镇红岩村万年队)的高某之子高某某(男,时年4周岁)予以拐卖。1994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将独自在出租屋的高某某骗走。高某某被带至岳池后,钟某称家中农忙无暇去福建贩卖小孩,便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其家中躲藏的亲戚被告人姜某商定,由姜某代其前去,并为刘某等人提供了其在福建的亲戚刘某某的地址作为落脚点。随后,被告人刘某、吴某、姜某乘火车将高某某带至福建。在福建省闽侯县刘某某家中休息数日后,三被告人将高某某带至福建省泉州市买家处,买家嫌高某某年纪较大未予收买。被告人刘某等人便返回福建省闽侯县,因缺乏返程路费,被告人刘某、吴某、姜某带高某某从闽侯县沿铁路线朝四川方向步行。行至深夜,四人到达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溪镇石湖村祥溪口铁路桥处时,被告人刘某、吴某、姜某因担心拐卖高某某的罪行败露,共谋将高某某投河。三被告人遂将吴某随身携带的帆布袋腾空,将高某某诱骗至包内,经吴某提议,又朝包内放人数块石头以增加重量,并拉好拉链,三人将装有高某某的帆布袋投入铁路桥下河中,听见帆布袋入水的响声后,三人即逃离现场。

        (三)诉讼经过

        本案由被害人高某某(男,时年4周岁)的父亲高某于高某某失踪后向重庆市公安局歇台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2011年4月24日在失踪人员系统中登记为人口失踪案。

        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姜某在其故意伤害犯罪服刑期间,主动向监狱机关坦白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监狱机关后将该线索移交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侦查。岳池县公安局先后将另外三人抓捕归案。

        刘某、吴某、姜某、钟某共同拐卖儿童及钟某窝藏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姜某的行为因超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再追诉,2013年11月24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月22日,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吴某、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证据基本情况

        关于将被害人从重庆骗出的经过,有钟某、刘某、吴某、姜某的供述,证实四人先后商议从重庆拐卖小孩到福建去卖,钟某因农忙走不开而安排姜某代其与刘某等人去福建,刘某将在重庆租房的邻居高某的儿子即被害人高某某骗出等过程。高某印证其儿于与邻居刘某一起失踪。刘某与高某对当年租房位置进行了辨认(租房现已经改建为其他建筑)。

        关于将被害人带至福建出卖未果的经过,有钟某、刘某、吴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将被害人带至福建后,在钟某提供的亲戚刘某某家落脚,后因贩卖无果,又经刘家返回的事实,得到证人刘某某、何世琼夫妇印证,三名犯罪嫌疑人对落脚点进行了辨认。证人刘英证实1994年一刘姓男子到其工作的“美术工艺厂”来问有没有人要小孩,与姜某供述其和刘某到过某“美术工艺厂”卖小孩相印证。

        关于杀害被害人的经过,有刘某、吴某、姜某的供述,作案基本经过和将孩子装包、装入石块、拉上拉链、投入桥下河中等重要细节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根据刘某、吴某、姜某的供述找到抛孩地点铁路桥,逐一安排各被告人指认现场,指认情况基本吻合。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装被害人的帆布背包的特征,找到同款、同质地、同颜色类似背包,并经被告人辨认。被告人吴某之妻证实,吴某回来时未见外出时所带背包。

        另调取了案发地点水文资料、向下游公安机关核实了当年人口失踪情况及无名尸体发现和处置情况,对被害人亲属全面排查,确认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或生还信息。






二、焦点问题






        本案中有两个焦点问题:

        (l)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是否意味着被害人“生死不明”?

        (2)没有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灭失,全案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评析意见






        (一)没有被害人尸体,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生死不明”,也不意味着犯罪行为结果不明确

        本案虽然欠缺被害人尸体,但被害人的尸体系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各被告人对拐骗儿童、带至福建贩卖、沿铁路线返回以及在杀人现场将孩子装包、填石、拉链封包、投河这一系列犯罪行为作了稳定的供述;相关证人对拐卖落脚地点、寻找买家等细节予以印证;被告人供述与拐骗儿童地点、杀人现场、装孩子的背包(背包虽然灭失,但根据口供能找到同款同颜色的背包,更说明供述真实)等客观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刘某、吴某、姜某因拐卖未果为防止罪行败露另起犯意将被害人装包投河,杀害被害人的唯一结论。从各被告人深夜将孩子装包投河的情况,结合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孩子没有生还希望。

        (二)没有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灭失,结合其他证据也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等是命案中的重要物证,在办理命案过程中需要重点审查,但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并非缺乏这些物证就一定不能定案。本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主要理由:一是本案有三名被告人供述,就关键情节(如杀害被害人的原因、将被害人装包、填入石块、投入河中)的供述相互吻合,可以认定。法律依据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都规定:“在毒品、制毒物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定罪;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刑讯逼供、串供等情形,能够相互印证的口供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二是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间接证据印证(如通过口供找到并辨认了投河现场铁路桥,将被害人投河所使用的帆布包也得到了吴某之妻何娅君的印证),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






四、处理结果






        2014年4月2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三名被告人均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情节,姜某有自首情节,吴某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情节,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8年,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该案曾于2013年6月17日被央视《今日说法》以“黑夜中的尖叫”为题进行报道。

        作者简介:陈亚东,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负责人,法学硕士。

        来源:《刑事司法指南》2017年第3集(总第71集)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