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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马某敲诈勒索、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3-17 17:58 次阅读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刑终2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连某通过微信群加为好友并约定见面发生性关系。马某驾驶鲁K×××**号轿车载乘连某行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举报被害人卖淫等相威胁,迫使连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后马某又开车将连某带至威海涝台派出所周边,继续向连某索要款项,并实施拖拽行为不允许连某离开,至22时许抢走连某包内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并逃离现场。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敲诈勒索和抢劫的上述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扣押的连某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华为手机一部。

(2)衣物照片证实,马某指认的案发期间曾穿着的黑色T恤上衣、黑色裤子、蓝条装饰黑色运动鞋。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被害人的报警陈述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6月30日12时许,民警通过蹲守抓获被告人马某。

(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20年6月30日马某持有的被害人连某身份证、工商银行尾号为8670银行卡、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被侦查机关扣押;2020年7月1日马某持有的人民币三千元被侦查机关扣押。后侦查机关将上述物品及款项发还被害人。

(5)马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实,马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邀约见面。

(6)马某、被害人微信账号信息证实,马某与被害人联系的微信账号情况。

(7)马某微信收取被害人钱款的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6月27日20:28:26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1000元;2020年6月27日20:28:01转账给马某2000元。

3.被害人陈述

连某陈述,2020年6月27日18时30分许,她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聊天约见面,被告人驾驶车牌号鲁K×××**轿车接上她,行驶到,二人在车中发生性关系,后马某恐吓她说,要是不给马某转钱,就把她的裸照发到网上她就完蛋了,她就给马某微信扫码转账3000元,马某还继续恐吓她说,必须继续转钱,否则不能下车,又要求发生一次性关系。后马某开车到了一个小区里面,停好车后马某把她拽到了一个停车场东侧,不让她走,说旁边就是派出所,要带她进派出所,她没进,让她凑一万元,并威胁让她开免提打电话借钱。她偷偷用OPPO手机给朋友发微信定位,后马某发现她叫人来,就抢她的OPPO手机,她手里把着手机抱着旁边的树,马某就打她的头,拽她的手把她拖开,把她手里的手机抢走,然后就开始抢她的包,包里的东西撒在了地上,马某从地上拿了她的身份证、银行卡、收据等物品,最后把她包里的华为手机也抢走了。被告人在车上没有打她,到派出所旁边就一直拉着她的胳膊把着她不让走,最后抢手机的时候打她的头,揪她的头发,把她拖在地上,她右胳膊被对方把着的时候弄肿了,头也疼,抢手机的时候左脚也歪肿了。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马某辩解和供述,2020年6月27日19时左右,他和连某通过微信聊天,连某让他给她买衣服,答应好好陪陪他,他就答应了。他从大世界拉上连某去了小石岛,到了以后他俩开始谈价格发生性关系,连某说要两千,他就嫌太贵了,没谈成,然后他说要不就去派出所自首,他就准备开车去西涝台派出所,连某说以后和他发生性关系,他说不放心,连某说先给他钱,后通过微信转了两笔不到3000元。后连某说还要给他钱,但是要借,他怕连某找人就开车到了西涝台派出所门口垃圾桶的旁边,他们俩就下车,连某就开始打电话发微信借钱,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有个人给连某打电话,他就知道叫人了,他去抢连某手机把她手机挂了,后跑到了旁边一个小区。当时他还抢连某的包,但是没抢着,他怕连某再打电话,他挂了连某的手机以后抢的包,抢包的时候包里的东西撒在了地上,他从地上捡起她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就跑了。他怕连某打击报复,拿了身份证好知道连某的身份,银行卡是顺手拿的。

5.鉴定意见

价格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华为Mate30Pro一部价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连某辨认出马某系抢劫其手机等物品的男子。

(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马某的住所和车辆进行搜查,在其所有的鲁K×××**轿车上搜查出连某的身份证和中国银行卡一张。

(3)提取笔录证实,2020年6月30日20时许,民警根据马某的供述,在其经营的福康超市电脑桌抽屉中提取了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

7.视听资料

(1)2020年6月27日监控视频证实,马某在西涝台派出所附近道路上实施抢走连某手机等行为的经过。

(2)搜查、提取过程视频证实,民警搜查和提取物证的经过和结果,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记录内容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举报被害人卖淫等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又以强行拖拽、胁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马某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因连某卖淫欲向公安机关举报,系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应认定为言语威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上诉人和被害人虽有肢体冲突,但并无抢劫的故意,上诉人取走被害人的手机等并非为了占有财物,而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找人报复,且上诉人事后有联系被害人返还财物的行为,其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坚持其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与马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对话录音一份,欲证明2020年7月7日被害人连某否认向公安机关控告马某犯罪。检察员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查证,且该片段对话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被害人卖淫等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马某以强行拖拽、胁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马某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因连某卖淫欲向公安机关举报,系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应认定为言语威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马某与连某通过微信联系并约定见面发生性关系,马某明知二人是嫖娼和卖淫的关系,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为名向连某索要财物,其主观目的并非举报他人违法行为,而是以此为要挟逼迫连某交付财物,其索要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和被害人虽有肢体冲突,但并无抢劫的故意,上诉人取走被害人的手机等并非为了占有财物,而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找人报复,且上诉人事后有联系被害人返还财物的行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实施了限制连某自由并拖拽连某背包、手臂等暴力行为,并抢走连某手机等物品一宗;马某在限制连某人身自由而自己可以随时离开的情况下,以阻止连某找人报复而抢走手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手机等物品被马某实际控制占有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公安机关起获,应认定马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辩称的事后有联系被害人返还财物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对话录音,该录音无法证明对话双方的身份,对话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马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法院对马某敲诈勒索罪所处罚金金额明显超过犯罪数额的2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和主刑部分、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决定执行刑罚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罚金刑部分、决定执行刑罚的罚金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方 波

审判员 王华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京红

书记员邓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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