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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职务侵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1-31 16:04 次阅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4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一部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系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实业”)、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生态农业”)以及溧阳涵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纳会计,主要负责制作银行付款、会计报表编制以及纳税申报、银行贷款、保管现金支票及密码器等工作。

一、职务侵占

2017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亚东实业出纳会计身份,在保管现金支票和解码器、去银行办理业务需要用到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的职务便利中,采用将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加盖在空白现金支票、填写密码后去银行取现的手段,从亚东实业建设银行(尾号1981)账户取现,共计人民币201万元,事后伪造虚假的银行对账单掩盖罪行,所获资金主要用于赌博。

二、盗窃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亚东实业和亚东生态农业出纳会计的工作便利,采用偷拿网银审核U盾、试密码进行银行转账的手段,窃取亚东实业和亚东生态农业财物共计人民币2570万元,窃得的资金主要用于赌博、打赏主播等挥霍行为。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二十年。

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系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实业”)、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生态农业”)以及溧阳涵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纳会计,主要负责制作银行付款、会计报表编制以及纳税申报、银行贷款、保管现金支票及密码器等工作。

一、职务侵占

2017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公司出纳会计保管公司现金支票、解码器、财务章和法人章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加盖在空白现金支票、填写密码后去银行取现的手段,从亚东实业建设银行(尾号1981)账户取现,共计人民币201万元,张某事后伪造虚假的银行对账单掩盖罪行,所获资金主要用于赌博。

二、盗窃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采用偷拿公司网银审核U盾、试密码进行银行转账的手段,窃取亚东实业和亚东生态农业资金共计人民币2570万元,并转入个人银行卡,窃得的资金主要用于赌博和打赏主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取亚东实业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981)资金492万元,所获资金主要用于赌博。

2.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取亚东实业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981)资金442万元,所获资金主要用于赌博。

3.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取亚东生态江南银行账户(尾号2008)资金1636万元,所获资金主要用于赌博和打赏主播。

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资金专项审计报告、交易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诸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3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五万元、被害单位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林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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