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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教师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应如何处理

2016-09-20 22:28 次阅读

     

    

  【教师因行为不检有损师道而不得从事教职案】

声请人为公立高中已婚教师,于2009年7月间该校暑期营队活动担任辅导员,被检举于活动期间对服务学员发生疑似违反其意愿之性行为。该校随即调查,调查结果并无性侵害情事,嗣该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以上述第1项第6款规定为由,决定自2010学年度起不予续聘;教育部亦核准该处分。声请人不服,经申复、申诉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乃认上述各规定违反法律比例原则及工作权保障,声请解释。解释文

理由书

【台湾地区大法官释字第 702 号内容摘要】

我国素有尊师重道之文化传统,学生对教师之尊崇与学习,并不以学术技能为限,教师之言行如有严重悖离社会多数共通之道德标准与善良风俗,若任其担任教职,将对众多学子身心影响至巨;其经传播者,更可能有害于社会之教化。系争规定二、三对行为不检有损师道之教师施以较严之处置,自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至于手段是否必要与限制是否过当,系争规定二、三则有分别审究之必要。

现行教育法规对于教师行为不检之各种情形,已多有不同之处置,以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而言,其第四条即有就「品德生活较差,情节尚非重大」为留支原薪,同办法第六条就「有不实言论或不当行为致有损学校名誉」为申诫,就「有不当行为,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为记过,或就「言行不检,致损害教育人员声誉,情节重大」为记大过等不同程度之处置,显然「行为不检」之情节须已达相当严重程度,始得认为构成「有损师道」。大学法虽未规定类似之成绩考核制度,但通过授权各校订定之教师评鉴办法(大学法第二十一条可参),对于教师行为不检但未达有损师道之情形,亦可以自治方式为不同之处置。另按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同条第一项所列与行为不检相关之事由者,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解释上系争规定一之严重性自亦应达到与其它各款相当之程度,始足当之。故系争规定三对行为不检而有损师道之教师,予以解聘、停聘、不续聘,其所为主观条件之限制,并无其它较温和手段可达成同样目的,尚未过当,自未抵触法律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与法律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规定二限制教师终身不得再任教职,不啻完全扼杀其改正之机会,对其人格发展之影响至巨。倘行为人嗣后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职,继续贡献所学,对受教学生与整体社会而言,实亦不失为体现教育真谛之典范。系争规定二一律禁止终身再任教职,而未针对行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订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间或条件,使客观上可判断确已改正者,仍有机会再任教职,就该部分对人民工作权之限制实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违法律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有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系争规定二之检讨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该部分规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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