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在保健食品中掺人国家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上物质的同类化学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6-09-20 22:04 次阅读

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文有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2010年以来被告人习文有从被告人谭国民处以6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国民从被告人尹立新处以250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习文有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金福海保健品店(扬州蕴金藏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及全国多个地区。被告人杨立峰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负责销售。2012年8月,销往湖南长沙的山芪参胶囊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当月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习文有。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检测结果后随即告知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继续向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购买原料,组织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等人生产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检测结果后继续向被告人习文有销售该原料。从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目前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记载,在具有降血糖作用的保健食品中不得非法添加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等降糖类西药。

【案件焦点】

 行为人在保健食品中掺入国家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上物质的同类化学物质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参与生产、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被告人杨立峰参与生产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800余万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参与销售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金额达40余万元,上述二被告人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文有、尹立新、谭国民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立峰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钟立檬、王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被告人习文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被告人尹立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谭国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

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杨立峰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钟立檬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海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继续向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七万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谭国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二万元;扣押的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颗粒,予以没收。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以及各被告人持原辩解意见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与国家禁用药物名单上的药品具有同等属性,在我国禁止作为药物使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属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其虽然不在国家直接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上,但其和名单上的其他降糖类西药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可以认定是有毒有害物质。被告单位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该违禁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各被告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理解。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有几类物质只要添加在食品中,无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进行鉴定,可以直接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中针对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记载,在具有降血糖作用的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等物质,

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本案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以及各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山芪参胶囊系降糖类保健食品,其非法添加的物质为盐酸丁二胍,该物质与盐酸苯乙双胍、盐酸二甲双胍同属胍类的降糖西药,均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其中后两种物质在我国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法的生产许可证,属于临床降血糖西药。而盐酸丁二胍因其具有乳酸性酸中毒等严重毒性反应,很早就撤出我国市场。目前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因而未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直接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法院认为,盐酸丁二胍虽未被列入国家规定直接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但因其与在名单之列盐酸苯乙双胍、盐酸二甲双胍等物质具有同等降血糖的化学属性,掺入保健食品中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是同等的,依法应当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和被告人习文有在其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盐酸丁二胍,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明知阳光一佰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立新、谭国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文有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