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界热点 > 正文

包头 东河区施某某诈骗案起诉书

2020-12-30 21:18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号。199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月中旬,被告人施某某以能帮助乔某某代办机动车驾驶证为由,编造需要办理费用,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乔某某人民币11450元。被告人施某某将钱款都用于个人使用。

2.2019年**月**日,被告人施某某以能帮助张某某处理违章为由,编造需要办理费用,其间,被害人张某某在东河区**镇**家中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交付施某某人民币13400元。被告人施某某将钱款都用于个人使用。

3.2020年**月**日,被告人施某某以能帮助王某甲办理变更增驾B2车型资格考试地为由,编造需要办理费用,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甲人民币650元。被告人施某某将钱款都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2.挂靠证明、代收罚款收据、办理注销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包头市机动车驾驶员交通法规教育培训中心情况说明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6.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办车辆业务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