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盗窃罪一案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牛春雁、张万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H某,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现依据本案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建议贵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H某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的H某的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不起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上多种情形,可以不起诉,具体如下:
(一)本案犯罪金额14433元相对小,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H某虽然盗窃的手机数量较多,但经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的物品的市场价格为14433元,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中数额较大的,未达到数额巨大。
(二)犯罪嫌疑人H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委托其家属赔偿了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共八位受害人,案发后H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委托家属积极退赃退赔,在第一个月全部赔偿完毕,取得了所有八位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八位受害人均表示谅解H某一时犯错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H某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行为有效降低了社会危害性。
(三)犯罪嫌疑人H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坦白办案单位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对大部分办案单位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自首情节,属于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本案系受害人王某在2019年12月5日报案,H某在当天到案,在2019年12月5日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其将曾经盗窃的全部物品向办案单位如实供述,此时,办案单位仅仅掌握关于被害人王某手机被盗的犯罪事实,而对于其他大部分犯罪事实办案单位尚未掌握,对于未掌握部分,应当被认定为自首。H某的以上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及坦白情形,应当被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H某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H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进行深刻反思,真诚悔罪,亲手书写《悔过书》向贵院呈递,请求贵院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五)H某系初犯、偶犯,其所在学院及同学老师均认可其表现一贯良好
犯罪嫌疑人H某涉事未深,最重要的活动场所为学校,其老师及同学均证明其表现一贯好,且其无其他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一时糊涂而一步走错,应当被依法从轻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H某具有在读大学生的特殊身份,现其深刻悔罪决心悔改,请求贵院以宽容的态度,对其不起诉,挽救迷失青年
(一)本案的发生系家庭、学校等多种因素导致,是一个尚未完全踏入社会的青年无法独自承受之重
本案发生的特殊时段,系H某远离家庭,来千里之外就读大学期间。除了H某本人原因,与其脱离父母的管教,与大学相对自由、宽松的教育环境也有关,就读大学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H某的心理及生活等方面的问题。
并且,通过案发后多方面的了解得知,H某从小系“留守儿童”,缺失父母的陪伴及关爱使其内心孤单及缺乏安全感,封闭的自我使其在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熟之际更容易迷失,请求贵院依法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性并给予特殊处理。
(二)对犯罪嫌疑人H某不起诉更能体现法的教育引导作用,同时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法的作用在教育引导,而不在于惩罚,H某来自于贫困的江西农村,父母长期不在身边通过自身努力能考取大学实属不易,从祖国最南端千里迢迢来到内蒙古读取大学,不仅是家庭的希望同时也是整个家族的寄托。
现阶段H某在深刻悔罪的情况下,仍然对社会及未来抱有美好期许,正在积极备战研究生考试,试图通过不断努力淡化此人生污点。对其不起诉,让其继续完成学业,其将对社会和司法机关抱有感激之心,更能激起其奋进、成才之力量。而过度刑罚,可能使其对社会具有仇恨心理,不适合其成长及刑法目的。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从教育、挽救一个失足青年的角度出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继续完成学业的机会,依法对H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0年 12月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