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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刑法学观点:当刑法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置独立法定刑时是否一概属于帮助犯的正犯化?

2020-11-05 17:34 次阅读

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所谓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刑法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就是帮助犯的正犯化。事实上,刑法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置独立法定刑时,存在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三种情况。

如协助组织卖淫罪只是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而非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成立本罪,以客观上存在已经组织、正在组织或者将要组织卖淫的人为前提。在没有正犯的情况下,本罪是否成立,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甲明知乙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甲以不为一般人所知悉的方式(如向特

定妇女发短信、微信介绍宾馆服务工作)为其招募了 6 名妇女(妇女不知真相),但乙并没有接收甲招募的妇女,更没有着手组织该 6 名妇女卖淫。后因该 6 名妇女要求甲补偿经济损失,致本案案发。因所招募的妇女并没有从事卖淫活动,故甲不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

2)甲明知乙将要或者正在组织卖淫的行为,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以不特定人、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公开招募了 6名卖淫女,该 6 名妇女知道自己将要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乙没有接收这 6 名妇女或者还未来得及组织这 6 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即案发。因甲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故甲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如甲的行为系丙教唆,丙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

3)乙已租用房屋,准备组织他人卖淫。甲受乙之委托从外地招募、运送了若干妇女,但在乙还没有着手实行组织卖

淫行为时,即被查获。甲的行为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乙的行为同时触犯组织卖淫罪的预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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