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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析法: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09-30 20:54 次阅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云刑终59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因其妻殷某与被害人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殷某离婚。同月28日凌晨,李某夫妇、刘某先后到峨山县找到殷某解决情感纠纷。期间,刘某与李某发生争吵,当日4时40分,刘某持水果刀将李某捅伤,后刘某驾车将李某送至医院,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右胸部锐器刺创致肝脏贯通伤急性失血并窒息而死亡。同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到峨山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52038.5元、医疗费439.1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53677.6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3677.69元。

二审期间,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如实交代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4时40分,在峨山县,上诉人刘某与前妻殷某、被害人李某夫妇在商议解决殷某与李某的情感纠纷时,刘某与李某发生争吵。刘某持水果刀捅刺李某右胸部,致李某肝脏贯通伤急性失血并窒息而死亡。刘某作案后到峨山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上诉人刘某的供述、目击者殷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情节;法医学死亡鉴定书证实李某死亡的原因;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现场状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工具粪桶一只、刀壳一个,证实本案相关物证已提取在案;另有刘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记录、刘某与李某的通话录音、证人周某、马某、林某、包芮、殷某1、殷某2、龙某等人证言,证实李某与殷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桂仙、柏加林证实刘某作案后主动投案的情况。

本案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持刀捅刺李某胸部致李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与他人发生争吵,持刀捅刺他人胸部,导致他人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因刘某之妻与被害人存在不道德关系,导致刘某家庭破裂而发生,刘某作案后参与抢救被害人,主动提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刘某上诉的理由和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条件综合评判,对上诉人刘某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案件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和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姚 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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