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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房主长期外出骗领房屋所有权证后非法出售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2020-08-13 16:29 次阅读

尤某社诈骗案

    【办案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尤某社对魏某的房屋并未获得委托管理关系,尤某社明知自己无权处分,仍虚构事实,伪造文书,通过变更权属登记,使吴某亮相信其有处分权并自愿支付购房款。此时尤某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就是吴某亮的购房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尤某社,男,1960919日出生,湖北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1989年,中国合作实业国际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为公司购买了本市崇文区(东城区)西河沿170号院(以下简称170号院)房产一处,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合总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0年,中合总公司聘任被告人尤某社为公司专职司机,并将170号院二间房屋安排给其居住。1993年魏某因故离开北京前往美国定居,中合总公司也于同年迁往海南省并更名为海南国际开发实业国际总公司。魏某离

开北京后,尤某社一直居住在170号院。2000年年初,被告人尤某社谎称170号院房产证丢失,并在本市某报登载房产证遗失声明后,伪造魏某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中合总公司的房产证,并据为已有。200210月,尤某社又虚构其本人系中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王某兰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并伪造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该公司名义将170号院出售给吴某亮,售房款双方约定为人民币120万元。同时,为逃避契税等费用及简化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商定后由尤某社伪造一份双方20015月(实际为200210月所写)的“抵押借款协议”。后吴某亮持此协议以尤某社到期不还借款为由向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西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210月,经宣武区法院(西城区法院)调解后裁定将170号院过户给吴某亮并于2003年执行过户到吴某亮名下,吴某亮同时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给被告人尤某社。200636日,魏某向崇文区(东城区)房管局咨询房屋拆迁情况时,方得知170号院已被过户到他人名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729日,北京市崇文区(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 20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社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北京市崇文区(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尤某社无视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目的,编造其系涉案房产合法所有人、有权出售该房产的谎言骗取吴某亮人民币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刑法》第266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判决被告人尤某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向被告人尤某社追缴人民币120万元,追缴后发还吴某亮。

疑难

    如何认定被告人尤某社虚构事实伪造授权文书,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利用长期居住便利将房屋非法出售行为的性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为魏某,而非吴某亮,因此被告人尤某社构成侵占罪。所谓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尤某社长期居住在170号院并实际管理该处房产,是合法取得了房屋的保管和控制权利。在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尤某社骗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据为己有,并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失去效力,是从合法占有到非法占有的变化。吴某亮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依据不动产的无因性,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有效,而魏某的所有权则因被告人尤某社的非法出售行为受到侵害。随后将房屋出售的行为,则是其在完成非法占有后予以处分的行为,出售行为也标志着其已无法并拒绝归还房产,其只侵犯了魏某的处分权,应以侵占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尤某社构成诈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尤某社借住并非是受托管理房屋,魏某从未对其进行授权管理,尤某社在并无处分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使吴某亮误认为其有权处分房屋,并支付120万元购房款,由于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尤某社的出售行为系犯罪行为,权利变更的原因存在瑕疵,导致吴某亮获得房屋的行为归于无效,故此其购房损失应认定为尤某社的诈骗犯罪数额。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尤某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尤某社与魏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受托保管关系”。

    侵占罪中行为人对财物不管是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支配,都以财物的所有人和行为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保管关系为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委托的关系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租赁或者担保、借用、寄存等,委托关系既可以依照书面、口头明确委托形成,也可以依照日常生活规则在事实上形成委托关系。

    本案中,魏某于1992年匆匆离去赴美治病,并未口头或书面委托临时聘用的司机尤某社代为保管170号院,而魏某长期因病未返回国内,导致其并不知道尤某社实际长期在此居住。而从魏某2006年发现房产过户他人前从未向尤某社询问的情况表明,魏某并没有把尤某社作为自己财产的管理者。此外,虽然尤某社在170号院居住长达10年之久,但并不就此形成“无因管理”关系,也不能据此认为实际上魏某与尤某社已形成事实上合法的“代为保管”的委托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之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尤某社虽在170号院长期居住并曾经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维修改造,但其所作所为均系为其本人居住利益考虑,并且还曾擅自做主将部分房屋予以出租并收取房租归自己所有,显然尤某社在主观方面没有任何为魏某利益考虑的目的。

    2.被告人尤某社始终并无将房屋占为已有而拒不退还的目的,而是利用欺诈手段变卖房屋的非法占有目的。

    侵占罪是刑期较轻的自诉犯罪,且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也远远高于盗窃、诈骗罪,其原因主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惩罚的是违背委托中合法持有财物的受托人应有的诚信原则,在权利人主张时,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是指将他人委托保管的财物等非法占有。依据民法规定及理论,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不但要有客观上占有的状态,而且在主观上行为人要有占有的意思。如果行为人仅仅在客观上实施了占有行为,主观上并没有占有的意思,则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从前述尤某社使用虚假手段持有补办后的新的房产证,而非将房产证过户到本人名下,以及随后将房产非法予以处分的行为来看,尤某社在主观上并不具有将170号院“非法占有”,所具有的只是对新补办的中合总公司房产证“占有”。而将170号院非法占有和将170号院房产证非法占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补办新证后的经公示并公信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中合总公司。

    3.被告人尤某社并未直接将房屋据为己有,而是虚构自己有权处分房屋,骗取第三人的财物。

    尤某社明知自己手中并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而如果要将房产出售,就必须先要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再伪造相应的房屋所有者的负责人身份,貌似合法的处分财产,为此尤某社在2000年年初以170号院房产证丢失为名补办了新的房产证,新的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仍为“中合总公司”。依据民法及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产权变更、转让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即公示为生效和对抗第三人要件,而被告人尤某社当时所做的只是持有了新的所有权人仍为中合总公司的房产证,而未对所有权人进行任何变更,其并未实际取得170号院的产权。因此,补办新证充其量只是其日后实施诈骗的一个准备活动,并不符合“非法据为己有”这一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从法院确定的物权变更是否生效,也证实真正的被害人为吴某亮。由于是尤某社采取伪造文书、欺诈等违法手段,使得宣武区(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定吴某亮有权获得房屋所有权,办理所有权证书,故此法院已作出再审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终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原变更房屋所有权行为无效。

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罪的意见,对此公诉方和法院都认为,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尤某社并未接受他人委托代为保管崇文区(东城区)西河沿170号房产,其于2000年补办房产证时亦未能变更产权人而达到实际占有、控制该房产的目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尤某社居住房屋并非是受托管理,魏某从未对其进行授权管理,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尤某社在明知自己并无处分权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伪造文书,骗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以其本人和妻子冒充房屋所有者单位的负责人身份,骗取吴某亮支付120万元购房款,变更权属登记,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尤某社的出售行为系犯罪行为,权利变更的原因存在瑕疵,导致吴某亮获得房屋的行为归于无效,魏某仍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此吴某亮为被害人,尤某社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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