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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2020-06-30 16:56 次阅读

上海罗维邓白氏营销服务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2012)闸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03月起,被告单位罗维邓白氏公司通过与上海桑莱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泽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旭友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签订“信息数据采购合同”或者“商业资讯咨询顾问合同”,向上述公司购买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消费记录、婴幼儿情况等各类涉及公民个人的相关信息,用于该公司为其他公司企业提供的营销推广等服务。

另,201011月至201111月期间,该公司以约2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其他公司购买各类公民个人信息,总数超过9千余万条。被告人崔某某于20117月起担任罗维邓白氏公司总经理,对公司各部门总体负责。被告人李某、王某于20113月、7月被先后被任命为罗维邓白氏公司数据和运营总监、高级数据经理,在任期间两人均可签署个人信息采购合同并在预算内拔付购买个人信息的款项,其中就个人信息采购李某需同时向美国邓白氏商业资料(香港)有限公司大中华区数据和运营总监袁某某、崔某某汇报负责,王某则需同时向袁某某、崔某菜、李某汇报负责。个人信息采购的具体工作均由数据部数据采集职员被告人孙某某执行。20119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向李某、袁某某:、崔某某等人提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但是罗维邓白氏公司及上述被告人在律师明确告知该项业务有触犯刑法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然以变更合同名称的方式继续从事上述业务,直至2012年初才停止。

2012315日,被告人李某、王某、孙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8号科披京城东楼1l楼罗维邓白氏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16日,被告人崔某莱在本市黄浦区九江路555号王宝争大酒店客房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崔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同案犯袁某某至王宝和大酒店客房接受公安调查处理。

被告单位罗维邓白氏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王某、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三名被告人上任参与犯罪的时间并不完全涵盖在公诉机关指控罗维邓白氏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千余万条的期间(201011月至201111月】内,故在量刑时应予以相应体现: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两名被告人曾向上级领导提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最终使得该违法行为至2012年初停止,且两人在单位犯罪中,职位较低、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同案犯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罗维邓白氏公司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王某、孙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罗维邓白氏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王某、孙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李某系公安人员至被告单位罗维邓白氏公司调查取证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三名被告人上任参与犯罪的时间并不完全涵盖在公诉机关指控罗维邓白氏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千余万条的期间( 201011月至201111)内,故在量刑时应予以相应体现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两名被告人曾向上级领导提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合法的问题,最终使得该违法行为至2012年初停止,且两人在单位犯罪中,职位较低、作用相对较轻,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同案犯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王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单位罗维邓白氏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王某、孙某某均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单位罗维邓白氏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王某、孙某某到案后均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单位罗维邓白氏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王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综上,闸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罗维邓白氏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系央视“3. 15”晚会上予以曝光上海罗维邓白氏公司收售大量公民个人事件引发,媒体曝光的次日,公安机关便查处上海罗维邓白氏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总部,扣押了涉案信息近一亿条,并对先关责任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本案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患罪自2009年新增似来全国范围内罕见的一起特大案件。体现了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日益加强与重视,该案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但闸北区法院的刑事法官受理该案后,也发现由于该罪系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条款,故纵观本市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判例较少,且本条要求“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但目前为止,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结合目前不多的司法判例来看从,从几条信息就定罪处罚到数百万条、上亿条信息定罪处罚均有,但由于本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故如何体现宽严相济是本案的难点。

承办法官经审理后,在查清本案的犯罪事实基础上,结合相关法理、司法实践经验后认为,“情节严重”要全面理解,绝不能片面仅以涉案信息数量多少来衡量,而要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1.涉案信息的数量、性质。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多少自然是衡量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主要标准之一,但笔者认为,数量还是要和涉案信息的性质结合起来看。参考国外,有将公民个人信息区分为。可公开(如姓名),半公开(按个人意愿,如电话号码、电邮信箱、住址)、不公开(个人隐私,如家庭财产状况),我国目前虽无这样的分级制度,但可以作一定的借鉴,对不同性质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要求予以区分,体现宽严相济。

2.利用目的:系对非法获取、或提供个人信息者的主观恶性进行甄别,通过司法实践,目前该类案件的被告入主要为以下几种:A倒卖型,此类人(或单位)通过公民个人信息的买卖予以牟利;B.商业自用型,主要购入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消费群体的电话、地址)然后用于自己的商业推广,广告发送等;C.犯罪自用型,即为其他违法犯罪目的,购入相应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公民的银行账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笔者认为,对B类被告人,特别是初犯偶犯的,没有照成严重后果的,应放宽入罪的起点,并予以从轻处罚,对情节较轻的可建立相应的行政处罚予以规范制裁。

A类被告人应依法处理。对C类被告人应从严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处。

3.是否直接或间接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等因素。如之前同样是闸北法院审理的一起“高考零分状元”朱凯华案涉案的信息仅数千条,但涉及的是公民较为隐私的银行账户信息;该些信息从银行内部流出后,经网络黑中介转卖、最终流入朱凯华手中,其通过掌握的上述信息中的被害人身份信息结合银行账号,猜出密码,致使十余名被害人的数百万钱款被盗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及社会危害性。

故该案中出售公民银行信患的四名银行工作人员及在网络上倒卖该批信息的六名黑中介均以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中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虽有上亿条,但主要类型为各类消费人群的私人手机号码,获取的信息主要用于各类商业营销推广,尚未直接导致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被告单位上海罗维邓白氏公司作为一家知名咨询企业,且在有专业法律顾问明确给出法律风险建议的情况下,仍无视国家法律,仅在一年时间就收购近一亿条各类公民个人信息,故完全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为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泛滥,闸北法院还是给予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相关责任人员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为经后处理该类案件及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提供了较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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