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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赃俱获后又如实供述其他盗窃事实构成盗窃罪的,可认定为自首

2020-06-18 17:21 次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2)通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2318被告人赵某在通卅区马驹桥镇三街村好再来旅馆内盗窃电脑主机1台;2012320日,被告人赵某在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蓝色必酷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l台,价值人民币850元;20123224许,被告人赵某再次到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蓝色必酷网吧内盗窃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赵某携带第三起所盗台式电脑经过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对其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赵某主动交代前两起盗窃事实。

【案件焦点】

    赵某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交代两起盗窃事实,综合评价构成盗窃罪,对于该情形是否应当认定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赵某在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被告人赵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关于“形迹可疑”的认定问题

    我们认为,在行为人身上发现涉案物品的,不能不分情况,一概不认定自首。正如上述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所述,“形迹可疑型自首”把握的重点在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际意义。在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时,尚不能将行为人与特定待侦案件联系起来,只是在行为人身上发现涉案物品,而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否应当认定,自首。若行为人拒不交代,侦查机关在对涉案物品来源、所有人查证后无法确定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如实交代,而且指引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对“形迹疑”的认定,还要考虑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时间、涉案物品与行为人身份匹配等情况。如行为人驾车在公安检查站被例行检查时,车后备箱藏有几十部已使用各种类型手机、他人银行卡等物,其又无法合理解释来源的;即使被告人当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情况均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前担任蓝色必酷网吧的网管,其被查获时携带的也是从该网吧所盗的电脑,赵某对该电脑内设程序、装载文件十分熟悉。我们认为,赵某的如实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意义,相应地节省了司法资源,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2.关于“如实供述同种性质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

    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交代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不仅与已查获时行为属同种罪行,且主动交代部分不是“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情节)。①在本案中,赵某被查获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涉案物品价值仅为人民币1150元,尚未达到北京市关于盗窃犯罪数额人民币2000元的处罚标准,在对其行政拘留后,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起盗窃事实。恰恰是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才使得司法机关对赵某的三起盗窃行为综合评价,构成盗窃罪。也就是说,赵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的盗窃事实对定罪起关键和决定作用,该事实是定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该案到案情况应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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