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民事法律 > 民事实体法 > 正文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论坛实录

2016-09-13 18:05 次阅读

 

【会议综述】

2015125,在省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上,省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组团举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论坛。省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应向健高级法官担任论坛的主持人,王亦非、陈宇、王磊三名法官分别就“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问题”、“专利侵权判定的正当程序路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作主题发言,与来自高校和律所的发言人进行了深入的交流。整个分论坛节奏紧凑,内容翔实,观点碰撞,反响热烈。

【精彩实录】

应向健高级法官首先作主持发言,认为创新在五大发展理念中居于首位,在互联网+时代,创新更加成为推动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原动力,面对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坚持创新的思维和理念,积极探索 “互联网+”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新规则,为立法部门和最高法院提供有益的实务素材和经验。这不仅仅是人民法院一家的职责,也是包括学者、律师、行政执法人员及行业协会等内的全省知识产权法律共同体的共同使命。希望这次论坛的举办对于营造我省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起到积极作用,同样,我们也希望这种开放式的交流能够成为常态,感谢社会各界对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贯支持。

 第一单元  知识产权证据保全与举证妨碍

省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王亦非法官发言主题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证据保全问题”,首先介绍了证据保全的理论基础,包括证据保全的性质、制度价值、功能等问题,然后分析了证据保全的实质要件,最后阐述了证据保全的效力和妨碍证据保全的后果等问题。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毛爱东律师发言认为:省内法院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时都要求申请人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等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作出具体说明。但民诉法和最高院证据规则规定以上情况属于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如果将该情况作为申请证据保全的内容之一,将会提高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

 宁波大学法学院院长张炳生教授发言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诉前证据保全是诉讼证据收集的形式之一,法院应严格把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避免法院代替当事人举证的危险。同时对申请的审查,应区分原告指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保全对象的具体性质进行判断和决定。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财产担保,不宜过分加重申请人的负担。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黄妙律师发言认为:证据保全能否成功是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胜诉的必要前提,根据取证主体不同,分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取证和申请法院取证两种。由于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有相应要求,大部分的知产案件的证据保全是由当事人或由其委托的律师完成。知产律师在取证过程中,要扮演消费者、业务员等不同角色进行侵权取证,若被侵权单位发现还会面临人身伤害的危险,导致许多律师认为知产案件难办而不敢办。发生以上情形主要原因是因为当事人或委托律师取证时缺乏相应的权力保障所致。因此,我们建议法院能放宽知产案件证据保全的设定要求,对基本符合要求的证据保全申请予以办理,并对阻碍取证的侵权人进行严惩,使更多的知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更多的律师投身到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来。

 第二单元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

省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王磊法官的发言主题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首先评述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四项司法核心问题,即损害赔偿的功能设计、归责原则、范围及计算方法等。然后对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检讨,分析了目前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了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即健全损害赔偿制度的程序机制,坚持利益平衡的司法方法论,完善侵权人非法获利和合理开支的计算方法,完善法定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酌定赔偿的适用等。

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王梨华律师发言认为,重侵权证据轻赔偿证据、知识产权创新程度低、法院对权利人“爱莫能助”、对侵权企业“爱得太深”、差异化判赔不明显等导致赔偿额低。引发专业律师伤心逃离、人才断层、法官隐形威信与地位下降、创新枯竭等反应。现赋予我们的历史选择使命是,等创新高后再强保护还是先强保护后促进创新。

浙江工商大学郑万青教授发言认为:王磊法官和两位律师的发言都是谈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问题。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我也同意已故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的观点,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同时采过错推定原则为辅助。关于损害赔偿原则,我认为填平原则虽然古老,但仍然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则。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举证的限制,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至于赔偿数额,是不是越多越好?我认为赔偿数额应当体现公平公正,要与被侵权对象的创新水平相适应。对于代理机构的商业性维权,要具体分析。商业性维权追求高赔偿额,我们一方面要看到商业性维权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商业性维权有逐利性质,不应滥用惩罚性赔偿来推波助澜。知识产权保护还是要考虑利益平衡,不仅要平衡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还应考虑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将赔偿额提得过高,让法的天平过于向权利人倾斜,显然不符合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实际。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公共政策属性,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悦波律师发言认为:新商标法实施后,侵权损害赔偿中关于法定赔偿已经提高到300万,就0300万的法定赔偿,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非常大,如何作出让当事人信服的赔偿裁判,黄悦波律师认为,首先制定一个赔偿基准,然后根据侵权类型不同,商标知名度,权利人商标使用情况不同,侵权时间范围不同,制定一个合法有理有据的法定赔偿实施细则。

 第三单元  专利侵权诉讼审判程序设计及其合理性

省高院民三庭陈宇法官的发言主题是“专利侵权判定的正当程序路径”,首先分析了专利权权属和权利状态审查涉及的三种情形;然后阐述了如何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张与限缩;此后又介绍了阻却侵权成立的合法事由,最后阐述了程序运行结果的应然与实然问题。

西南政法大学邓恒博士发言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之“应然程序”设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的过程通常应当按照如下步骤进行:(1)由权利人主张、解释权利要求,以确定其主张之专利权保护范围;(2)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对;(3)运用全面覆盖原则,或者等同原则,考察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括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4)最后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由上述步骤可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专利诉讼侵权判断与比对的前提和基础,对整个诉讼程序至关重要。但“实然程序”却非如此,并且由此造成了一些审判结果离公平、正义甚远之窘境,由此引发了一些再思考:1、程序法设计的价值;2、具体审判程序设计的宗旨,及理解与适用;3、该应然程序的合理性及司法实践意义。

杭州师范大学周洪涛博士发言认为: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则因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权利要求含义不明,运用法定的解释方法仍无法确定其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总体而言,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及其解释是法律问题,不存在法律真伪不明的情形,法院应通过解释把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下来。对于柏万清案确立的规则,至少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对于原告是否公平,原告专利是否还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效力。一是这一规则是否存在被误用甚至滥用的可能,如何应对。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罗云律师发言认为:其一、关于专利侵权中法院是否中止。原告提供了专利评价报告,被告提起专利无效申请,如无效比对文件与评价报告中的一致,则不中止;如果不一致,则应该将涉案专利是否会被无效作为争议焦点,如无效可能性大,则中止,反之,不中止。其二、外观设计专利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如适用,法院也不能主动适用。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