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审判文件 > 法院司法审判文件 > 上海 > 正文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

2020-02-28 18:09 次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问题1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信用卡纠纷等案件中,个人或企业以受疫情影响失去全部或部分收入来源为由,提出延期归还欠款、调减违约金或免除部分还款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对于金融借款合同或信用卡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特别是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故在该类金融案件中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或减轻责任。如借款人确因疫情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及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但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确对个人或企业收入造成较大影响的,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进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机构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尽量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此外,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第二条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银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三、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各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疫区的支持,减免手续费,简化业务流程,开辟快速通道。要充分发挥银行信贷、保险保障、融资担保等多方合力,加强对社会民生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三)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问题2

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所致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

答:应当根据债券募集文件约定违约事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予以判断。要依法审查债券持有人提出诉请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并考察发行人的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持券人能否以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主张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因债券发行人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意味着发行人完全失去偿债能力,故通常情况下不能仅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一、二期利息为由,认定发生根本违约并支持持券人提前偿付本金的主张。如果债券发行文件或相关合同中对于未支付利息等情形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是否构成交叉违约情形,应当考虑募集文件约定的有关条件,从发生交叉违约主体关系、对象范围、数额大小占比、追加增信措施、还款能力等方面予以认定。如发行人以上述情形为疫情所致进行抗辩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疫情发生时间、地区以及影响程度等因素,掌握适当的认定标准,避免债券持有人因疫情发生盲目提出债券提前兑付,而引起发行人流动性紧张,以维护债券市场稳定。

 

问题3

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涉金融征信记录相关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对确因感染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机构将逾期还款记录报送人民银行的,可判令金融机构撤销相关不良记录,依法维护当事人的信用权益。

问题4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如保险公司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承诺在疾病险、医疗险、健康险等中对新冠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将该承诺作为保险合同内容。法院应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确定保险公司理赔责任。

问题5

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医务人员等相关人员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

答: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相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不得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向医护人员等相关人员赠送人身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其保险合同效力应予认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受赠的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法律规范: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

一、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问题6

金融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作不当金融产品经营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金融机构应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的金融营销宣传。如金融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虚假产品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依法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等行为,确对金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请求,并综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

法律规范: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七十二条 【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第七十五条 【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六条 【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问题7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以疫情构成市场系统风险因素为由请求在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的,应如何处理?

答:市场系统风险系指对市场中所有证券均产生价格影响的因素,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可综合疫情持续时间、整体市场的走势情况、相关股票交易情况、个股价格变动与大盘指数及行业指数变动的相对关系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市场系统风险,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损失,以平衡好投资者保护和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关系。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五十六条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2020年2月17日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