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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辩护律师咨询:强迫交易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01-03 21:15 次阅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17刑终601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9929日作出(2019)豫17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1、范某1李某、范某2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获取非法利益,对当地的企业采取堵门、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团伙,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15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1、范某1李某、范某2(四人均已判刑)为强揽天王门业在范庄地界拉建370米围墙的工程,多次结伙阻止天王门业拉建围墙,天王门业法定代表人王某2无奈之下将该工程交由王某1等人承建,王某1等人承包价格比原承包人承包的价格每米高140元。工程完工后,天王门业向王某1支付工程款185000元,李某、范某2马某分款三至五千元不等。

 

二、其他违法事实

 

(一)2017年初,王某1等人向天王门业索要工程未果后又以向天王门业索要工程预算费用为目的再次阻止天王门业正常施工,被告人马某参与阻工一次。

 

(二)2016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王某1、范某1为达到自己入股华豫商砼,同时也让范某2李某入股华豫商砼及向华豫商砼供料的目的,纠集李某、范某2马某等人对华豫商砼进行堵门、滋扰。马某20169月份一天凌晨参与到华豫商砼滋扰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214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马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交给王某2,取得王某2的谅解。还查明,本案同案人员王某1、范某1李某和范某2均已被判处刑罚,相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范某1、范某2、杨某(杨云华)等人的证言,天王门业招商引资合同、补偿登记表等手续材料、围墙承包合同、王某1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天王门业营业执照、不动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讯问马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中共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古城街道李湾社区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为达到承揽工程目的,多次采取阻工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接受其条件,最终迫使被害人就范,强迫交易数额达185000元,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论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马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地位和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马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亲属代为退出本人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王某2的谅解,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1、其系偶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与同案犯相比犯罪情节较轻,一审量刑失衡;2、其未参加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且在第一起、第三起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二审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第二起事实;2马某的行为不是恶势力犯罪;3马某参与较少,且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马某的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某1、范某2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初,王某1等人向天王门业索要工程未果后,又以向天王门业索要工程预算费用的名义阻止天王门业正常施工,期间,马某曾参与一次。马某在侦查阶段对该起违法事实予以供认,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其他证人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马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马某在其参与的三起违法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在第二起、第三起事实中仅参与一次,且没有过激行为,属于参与程度较浅的从犯。另外,马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代为缴纳罚金等情节,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并体现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对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马某的行为不是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与王某1、范某1李某、范某2等人纠集在一起,为获取非法利益,对当地的企业采取堵门、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强揽工程,索要钱财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已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团伙。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量刑部分相较于部分同案犯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214日起至20216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王辛民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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