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W某因对其前妻樊某某与被害人R某交往而产生不满,提前购买了两把单刃刀,蓄意杀害R某。2019年2月1日13时许,W某怀疑樊某某会在驾驶员考试结束后去找R某。遂驾车携带两把单刃刀到考试现场附近等候。W某驾车行至包头市九原区市委党校南侧的纬六路时,发现R某驾驶着白色丰田越野车经过,W某随即驾车迎面撞击R某驾驶的车辆,R某见状下车逃跑,W某持刀对R某的头面部、颈部、胸部、四肢多部位连续捅刺多刀,造成R某全身多处受伤。W某作案后丢弃作案所用的单刃刀,步行逃离案发现场。
案发现场的居民发现W某作案后,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侦查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后在周围寻找W某。当日13时24分许,侦查人员在距离案发现场3公里处纬七路与经十四路断头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处,将藏匿在杂草丛中准备潜逃的W某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R某系被他人以锐器致伤全身多处,终因大失血死亡。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证言、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抓捕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W某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W某因感情纠纷提前准备作案工具、蓄意杀害被害人R某,作案过程中W某不计后果持刀连续捅刺R某,致使R某身体多处致伤,终因大失血死亡。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W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构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予认可。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处罚。3、本案是民间矛盾引发,事出有因,且手段未达到极其残忍的程度。4、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W某与其前妻樊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离异。2017年8月被告人W某发现其前妻与被害人R某有交往,对此产生不满。2018年6月间二人到陕西省神木市孙家岔村一起居住。2019年1月31日樊某某从陕西省神木市来包头考取驾照。同日被告人W某携带提前购买的单刃刀,也驾车来到包头,蓄意杀害R某。次日9时许,W某怀疑樊某某会在驾驶员考试结束后去找R某,遂驾车携带两把单刃刀到考试现场附近等候。13时左右在包头市九原区市委党校南侧的纬六路,W某发现R某驾驶着白色丰田越野车启动从马路西往东走,W某随即驾车从东往西走,并加速迎面撞击R某驾驶的车辆,R某见状下车就跑,W某持刀追上R某并对R某的头面部、颈部、胸部、四肢多部位连续捅刺数十刀,造成R某全身多处受伤。W某作案后丢弃作案所用的单刃刀,步行逃离案发现场。案发现场的居民发现W某作案后,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在纬七路与经十四路断头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处,将藏匿在杂草丛中准备潜逃的W某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R某系被他人以锐器致伤全身多处,终因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W某就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W某表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W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W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积怨后产生报复杀人恶念,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数十刀,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过程中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W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W某限制减刑;三、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