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联合签署《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文件,结合我院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制定该操作规范。
第一部分:操作指引
一、案件受案环节
(一)【卷宗材料受理】收到本院案件管理中心送交的案件后,内勤点清案卷材料及文书、赃证物后,当日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
责任人:公诉科内勤
(二)【办案范围审查】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一日内审核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的办案范围以及强制措施的种类: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对于依照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案件,依法决定移送其他检察院管辖或者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2.犯罪嫌疑人犯罪时、被害人被侵害时属于未成年人的,报请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将案件移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办理;
3.涉案犯罪嫌疑人属于南沙新区、自贸区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员工,被害单位是南沙新区、自贸区企业的,报请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将案件移送自贸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办理;
4.案件是否属于所属专业办案组受理范围,对于一案多人涉及数罪的案件,依照主犯所涉嫌主罪确定受理范围,无法确定的,报请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
本院公诉部门实行专业化办案组分工,依照员额检察官人数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个专业化办案组,各个办案组均有独立的受案范围。
5.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是否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责任人:承办案件检察官
(三)【权利义务告知】检察官助理在二日内完成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
1.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发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2.依照检察官的要求,办理换押手续或者取保候审手续;
3.案件有被害人的,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
上述工作,至迟在受案第二日起三日内完成,并需形成书面工作记录或文书附卷。完成上述工作后,将案卷交检察官办理。
责任人:检察官助理
二、案件审查环节
(一)【初步审查】承办检察官在五日内初步审查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制度。
(二)【讯问】经初步审查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制度的,检察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征求其个人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讯问应当予以适当的简化,依照“三必问三不问”的工作要求,在核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仅需核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及其在侦查机关所述是否属实,是否承认控罪即可,不再需要详细讯问。
“三必问”,即是否承认控罪必问,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取证必问,有无检举揭发必问;“三不问”,即已有详细户籍材料附卷的个人情况不问,已经详细交代过的犯罪经过不问,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枝节问题不问。
讯问可以依照工作实际,采取当面讯问、远程提讯等多种多样的方式进行,但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签署具结的准备】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案件承办检察官指导检察官助理完成下列工作:
1.准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法律帮助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
2.在集中签署前,至迟提前1天将上述材料及案卷交本周轮值检察官助理排期。
轮值检察官的具体排班表,可在公诉科内勤处查询。
(四)【不适用的处理】经审查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制度,或者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明确提出不启动认罪认罚具结程序的,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
责任人:承办案件检察官、检察官助理
三、具结签署环节
(一)【工作模式】本院公诉部门将采取集中告权、集中签署、集中办理的“三集中”办案模式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工作。
(二)【羁押人员具结签署】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每周四由值班检察官及检察官助理联同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值班律师,去至南沙区看守所进行集中告权、签署。具体步骤如下:
1.由看守所监管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分批带至认罪认罚签署工作区。
2.值班检察官助理在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下,向犯罪嫌疑人集中告权,并再次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具结认罪认罚的意见。对于明确提出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由看守所监管人员将其带离工作区。
3.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值班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阅读,并视犯罪嫌疑人的发问,由值班检察官对相关文书及证据内容及进行解释。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签署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犯罪嫌疑人认罪但对量刑有意见的,值班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或值班律师的量刑异议。值班检察官认为异议有理的,应当当即联系案件承办检察官,征得其同意后可当场变更量刑建议;认为异议无理或者案件承办检察官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当场向犯罪嫌疑人解释量刑依据,犯罪嫌疑人在清楚量刑依据后仍然对量刑有意见的,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具结程序,由看守所监管人员将其带离工作区。
4.相关具结材料经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并签署后,交由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认罪认罚内容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由值班律师签名确认。
5.由检察官助理将签署生效的相关文书整理交给案件承办检察官。
责任人:值班检察官、值班检察官助理。
(三)【非羁押人员具结签署】犯罪嫌疑人非羁押的,每周二由值班检察官及检察官助理联同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值班律师,在本院认罪认罚工作区进行集中告权、签署。具体步骤如下:
1.由检察官助理引导值班律师到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区”内的“值班律师工作室”内等候,并依照值班律师的要求做好阅卷等服务工作。
2.由检察官助理引导犯罪嫌疑人到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工作区”内的“告权室”就座。
3.值班检察官助理在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下,向犯罪嫌疑人集中告权,并再次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具结认罪认罚的意见。对于明确提出不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由检察官助理将其带离工作区。
3.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值班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阅读,并视犯罪嫌疑人的发问,由值班检察官对相关文书及证据内容及进行解释。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签署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犯罪嫌疑人认罪但对量刑有意见的,值班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或值班律师的量刑异议。值班检察官认为异议有理的,应当当即联系案件承办检察官,征得其同意后可当场变更量刑建议;认为异议无理或者案件承办检察官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当场向犯罪嫌疑人解释量刑依据,犯罪嫌疑人在清楚量刑依据后仍然对量刑有意见的,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具结程序,由看守所监管人员将其带离工作区。
4.相关具结材料经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并签署后,交由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认罪认罚内容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由值班律师签名确认。
5.由检察官助理将签署生效的相关文书整理交给案件承办检察官。
责任人:值班检察官、值班检察官助理。
四、值班律师查阅卷宗
(一)【查阅卷宗】在见证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值班律师对见证案件的罪名认定及证据证明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案件承办检察官提出调阅卷宗材料的要求,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允许,并联系检察官助理指引值班律师至律师工作室内查阅案件电子卷宗。
(二)【值班律师异议权】值班律师在查阅电子卷宗及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后,认为案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条件或者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或量刑建议与案件实际不符的,可以提出不同意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并拒绝在具结文书中签名。
五、起诉前撤回具结
犯罪嫌疑人在签订具结书后,在案件起诉前提出撤回认罪认罚文书的,检察官应当许可并将文书撤回,并依照刑事诉讼一般程序规定办理案件。
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应当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取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给予的从宽优待幅度,按照法定酌定情节,重新核定其量刑建议。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庭审阶段重新认罪认罚的,可以出具动态量刑建议书。
动态量刑建议书,是指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节等关系量刑的情节可能在庭审阶段发生变化,为督促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悔罪、修复社会关系,设置一个以上的不同量刑幅度的量刑建议书。
责任人:案件承办检察官
六、案件文书制作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可以对相应的文书进行以下简化:
(一)【审查报告】适用本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查报告的版本。对于证据列举部分不需摘抄卷宗,仅需对照证据开示清单对附案证据进行总结性描述;对于证据分析、法律适用分析及量刑建议分析部分仅需进行总结性概述,无需分项详细列明。但需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明确认罪认罚具结情况。
(二)【起诉书及量刑建议】适用本院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起诉书版本。将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书予以合并,在起诉书中不再罗列案件证据,在处理意见中明确写明量刑建议。
责任人:案件承办检察官
七、案件审批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原则上由员额检察官独任办理,并在检察官职责范围内对案件作出起诉决定或提出不起诉意见。
责任人:案件承办检察官
八、送案
案件起诉时未收到犯罪嫌疑人撤回具结申请的,检察官助理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卷移送一审法院。
责任人:检察官助理
九、支持公诉
(一)【速裁程序】对于适用速裁程度审理案件,公诉人仅需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发表综合意见。
(二)【简易程度】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公诉人仅需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证据名称,并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指控罪名及量刑发表综合意见。
(三)【普通程序】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公诉人仅需在法庭调查阶段集中出示案件证据并简要宣读证明内容,并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指控罪名及量刑发表综合意见。
责任人:案件承办检察官
(四)【开庭环节具结撤回】在开庭时被告人提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的,检察官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认罪不认罚】被告人认罪,但对量刑建议有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撤回理由,考虑是否接纳被告人对量刑的意见。
发现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或者因证据发生变化,确有更改必要时,属于检察官可自行调整量刑职权范围的,检察官可以当庭对量刑建议予以修改,属于需要报请领导审理的,检察官应当建议休庭,并将修改意见报请领导决定。
发现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依法无据且无更改必要的,应当同意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并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2.【否认控罪】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控罪的,检察官应当在听取被告人辩解后建议法院休庭,并将案件变更为普通程序,待查清相关事实后择日重新开庭审理。
责任人:案件承办检察官
(五)【庭审环节具结启动】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不同意认罪认罚具结或者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但希望在庭审环节启动认罪认罚具结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首次提出具结】对于在审查起诉环节不同意认罪认罚,但在庭审开庭前提出愿意认罪认罚具结的,案件承办检察官一般情况下应当同意,并建议法院休庭。对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已经结束,被告人才提出认罪认罚具结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可以不同意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决定启动认罪认罚具结程序,被告人有辩护人的,检察官在休庭后应当及时制作相关认罪认罚材料并在法庭予以签署,签署具结后继续开庭审理。
决定启动认罪认罚具结程序,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检察官在休庭后应建议法院将被告人还押看守所,择日安排值班律师至看守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材料;对于非羁押的被告人,检察官在休庭后应当择日通知被告人到本院,安排值班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2.【再次提出具结】被告人曾撤回认罪认罚具结,在庭审阶段提出再次具结的,案件承办检察官一般情况下应当同意,并当庭通知检察官助理将原签署具结材料提交法庭。
责任人:案件承办检察官
(六)【法庭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根据不同阶段作出如下处理:
1.【开庭审理时提出】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建议变更的,公诉人一般应当当庭作出决定。认为法院建议理由合理的,依照检察官决定权限当庭决定变更,并在庭后一日内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交法庭;认为法院建议理由不合理的,当庭决定不予变更。当庭无法做出决定的,依法建议休庭。
2.【非开庭审理时提出】非开庭审理时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检察官应当认真听取法院的理由,并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认为法院建议理由合理的,制作《量刑建议调整书》送交法院;认为法院建议理由不合理的,制作《不予调整量刑建议书》送交法院。
十、判决裁定审查
(一)【采纳具结】对于一审法院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内容作出判决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可以直接作出同意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归档的决定,不需提交审批。
(二)【不采纳具结】对于一审法院不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内容作出判决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对法院不采纳理由进行分析,形成是否提请抗诉的审查意见,层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责任人:案件承办检察官
十一、持续改进
公诉科内勤应当及时建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数据库,记录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情况、量刑建议及判决情况,形成电子文本备查。
责任人:公诉科内勤。
第二部分:量刑依据:
一、量刑基础
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部分时,应当结合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及我院即将研发的南沙区量刑规范化软件,准确犯罪嫌疑人量刑基准刑期。
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未涵盖的罪名,承办检察官应当按照近三年内我区同类犯罪的判决情况,计算出平均刑期作为基准刑。
二、量刑调节:
1.【时间点调节】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分级另作酌定从轻处理:
(一)在侦查阶段即稳定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额外减轻30%以下刑罚。
(二)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额外减轻20%以下刑罚。
(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在庭审开庭前自愿认罪认罚的,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额外减轻10%以下刑罚。
2.【政策性调节】依照本区治安形势和专项行动要求,一般可以对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或者严重危害本区群众安全的某类犯罪,增加10%左右的刑罚。
3.【自由裁量权】承办检察官可以在计算出的基准刑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上下20%的幅度内自由裁量量刑建议幅度。确有需要超过此自由裁量权幅度的,应当注明理由。
三、量刑规范:
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是具体的刑期,确有必要给出一个幅度的量刑建议的,应当注明理由;
2.量刑建议应当包括:主刑、刑期、执行方式及附加刑。上述四个方面均以具体明确为原则,以幅度建议为例外。采取幅度建议的,应当注明理由。
3、承办检察官幅度建议案件比例超过10%的,应当书面向公诉部门负责人说明理由。
第三部分:质量监督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科室内勤应当在报表台账中予以记录。公诉部门将会同案管中心、院纪检监察部门每一季度定期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进行抽检。
案件抽检采取查阅检察监督内卷及业务办案系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标准;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文书是否完备;
(三)认罪认罚具结材料是否完备;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恰当;
(五)是否存在因案件承办检察官工作失误而导致认罪认罚具结内容不被法院判决采纳。
对其中有瑕疵、有问题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并纳入下一轮抽检的必检范围;对于连续抽检合格的员额检察官,予以表扬,并在年度绩效考核中予以体现;对于连续抽查有瑕疵的员额检察官,应当向院党组报告。
第四部分:用语规范
一、权利义务告知
我是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现告知你:
1.【试点依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及我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联合签署的《实施细则》,广州市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试点地区,你如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权利保障】:适用此制度,你依然享有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若你没有委托律师为你辩护的,司法行政机关将会为你提供1名进行法律帮助的律师,帮助你提供法律以及程序选择的帮助。
3.【适用后果】:你如果同意适用本制度,我们将会向你开示本案的全部证据,并告知你我们准备指控你的事实、罪名和具体的量刑建议。你如果同意并在《具结书》上签字的,法院一般会依照《具结书》记载的内容进行判决。
4.【程序回转】:即便你签署了《具结书》,在法院宣判前,你也可以随时反悔,但你也同时将失去从宽处理的情节。
5.【告权指引】:详细的权利义务以及制度适用情形,你可以在墙上悬挂的告示牌上阅读,有任何疑问可以向我提出。如果同意适用本程序的,请到我这里签署相关文书后,到隔壁签署室等候检察官在律师的见证下为你开示证据,并接受律师的法律帮助;如果不同意的,告知我后可以终止该程序。
二、具结内容说明
请仔细核对具结书上列明的本人身份信息,确保个人信息无误。注意查阅当中载明的简要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及建议法院的量刑建议,若对上述内容有何疑问请及时提出。
三、证据开示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庭审理案件时,将不再出示证据(速裁)程序、仅宣读证据名称(简易)、简单宣读证据内容(普通),为确保你的诉讼权利,我们将全案证据以清单方式载明名称、页码、证明内容向你出示,请仔细阅读,若对证据内容有疑问或者对证据合法性有意见,可以马上提出。
四、签署结束
本次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签署已完成,请带好相关的法律文书,有序离开我院工作区。若你在开庭审理前反悔的,可随时要求撤回该具结书,但你也会失去相应的从轻处理的情节。如你对我们的工作有意见,可以依照监督卡的指引对我们进行批评投诉。
第五部分:制度汇编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强化监督制约,严密防范并依法惩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定试点办法,对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地区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进行。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6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2016年11月16日印发,法[2106]386号)
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十二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六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试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二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等6个部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总结南沙区法院、检察院自2016年3月以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司法实践,结合本地区司法工作实际及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适用本制度有异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得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代替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安排值班律师的要求后,应当至迟在三日内予以安排,如有特殊情况,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安排时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值班律师行使职权需要查阅、摘抄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为其提供便利,确因工作原因无法立即安排的,至迟在二日内为其安排。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九条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侦查机关仍应按照刑事侦查程序搜集相关证据,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懈怠侦查。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第十条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按照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使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形下签署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其开示证据,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分别进行,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在案件初步审查后进行。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告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等材料。
量刑建议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逐步提高明确量刑建议的使用比例。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同类型案件的刑罚幅度进行统计,综合衡量之后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确因案件具体情况无法在上述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十六条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固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对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进行适当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被告人对具结书记载的内容反悔的;
(四)起诉书指挥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因上述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检察机关、被告人以及辩护人。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其他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照本实施细则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启动或者被告人、辩护人不同意人民检察院具结书记载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被告人对具结书记载的内容反悔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六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应当考虑对诉讼资源的节约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依法予以区别。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即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给予较高的从宽幅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另外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试点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每半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予以总结及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联签之日起生效。南沙区人民法院、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罪认罚协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即时失效。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一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一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工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50%)
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7.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一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i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I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便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i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3.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同时废止。
第六部分:格式文书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格式(样本):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一、 符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书面签署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该《认罪认罚具结书》应经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字确认,方为有效。
三、 《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被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条款、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拟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四、 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情形拟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适当调整量刑幅度。具体量刑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人民法院一般将直接依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应《起诉书》载明的内容认定其犯罪事实,且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予采纳。
六、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撤回,应书面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但将失去相应幅度的从轻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将重新作出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提出书面撤回申请,但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确认的《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和认罪表述提出异议或者变更的,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做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经人民检察院同意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基于新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重新作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重新确认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仍应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九、经协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权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适用本制度。
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上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并由本人签署后附卷留存。
签名:
年 月 日
2.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式(样本):
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 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
本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
二、权利知悉
本人已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且理解并接受其全部内容,本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
三、认罪认罚内容
本人知悉并认可如下内容:
1. 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 的犯罪事实,构成 罪的指控表示认罪。
2. 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量刑建议无异议。
一、 自愿签署声明
本人可以阅读和理解汉语(如不能阅读和理解汉语,已获得翻译服务,且通过翻译可以完全清楚理解本文内容)。
本人就第三款的内容已经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并听取法律意见,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本《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本人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未受任何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非法影响,亦未受任何可能损害本人理解力和判断力的毒品、药物或酒精物质的影响,除了本《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内容,本人没有获得其他任何关于本案处理的承诺。
本人已阅读、理解并认可本《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每一项内容,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
本值班律师(辩护人)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签署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值班律师(辩护人)签名: 年 月 日 |
制作说明
一、 本文书格式供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第十条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使用。
二、 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由具结人阅读后亲笔签署,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向其宣读后,由其签名。具结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在具结书上签字。
三、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适用,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在提起公诉时随同起诉书移送法院。
3.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清单:
犯罪嫌疑人XX涉嫌XX一案证据开示清单
(一)物证、书证
1……(证据名称及页码)
证实……(概述证明内容)
(二)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
(三)鉴定意见
……
(四)证人证言
……
(五)被害人陈述
……
(六)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
我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犯罪嫌疑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
本值班律师(辩护人)见证证据开示。 值班律师(辩护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
制作说明
一、 本文书格式供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第十条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使用。
二、 证据开示清单应当由具结人阅读后亲笔签署,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向其宣读后,由其签名。证据开示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在具结书上签字。
三、 由值班律师见证证据开示时,值班律师仅需明确其是否见证证据开示;由辩护人见证证据开示时,辩护人除明确其是否见证证据开示外,还需表明其对相关证据是否有意见。
四、 《证据开示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在提起公诉时随同起诉书移送法院。
4. 认罪认罚案件审查报告样式(样本):
关于犯罪嫌疑人XX涉嫌XX一案的审查报告
收案时间:XX年X月X日
案件来源:
移送案由:
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承办人:
承办人意见:(简要写明构成何罪,是否起诉,是否适用认罪从宽制度,以及适用的审理程序,如适用速裁程序或适用简易程序等。)
XX(侦查机关)以XX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XX涉嫌XX一案,我院于XX年X月X日收到卷宗X册,证物XX。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XX年X月X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XX年X月X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1、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姓名、曾用名、性别、年龄(犯罪时年龄)、(系盲、聋、哑人等特殊情况的再次注明)、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XX(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用括号注明户籍所在地)。曾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时间、原因、种类、决定机关、释放时间、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 辩护人基本情况。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或职业、通讯方式等。
3、 被害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系未成年人的注明出生年月日)、民族、现住址、被害情况等,被害人情况并不清楚的,予以说明。
4、 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姓名、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与被害人关系、通讯方式等。
二、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简明扼要叙写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具有的量刑情节)
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审查后认定的事实一致。(与侦查机关认定不一致的,简要说明不一致的地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要按照先客观证据即物证、书证、勘验或者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后主观性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的顺序列举;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凡是证据存在瑕疵等问题的,应当在该份证据后用括号注明)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此部分简要列明审查报告其他部分无法涵盖而承办人认为需要说明或者报告的事项。
四、承办人意见
(写明对案件证据、定性、量刑情节的综合分析意见。由于此类案件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可不必展开分析论证,但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通过对全案证据情况的总结与评价,得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结论;2、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简要论述案件的定性;3、说明本案是否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4、提出量刑的依据。)
例:“综合本案证据,经审查判断,全案的每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合法、属实,与被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足以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X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条(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犯罪嫌疑人具有XXX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XX(主刑种类及幅度或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XX(执行方式),并处XX(附加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X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本案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法》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承办人:xx
xx年x月x日
制作说明
1.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案件(一审)审查报告(简化版样本)》(2011年9月印发),结合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工作需要,简化制作。
2. 因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案情无争议,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的部分只罗列证据名称及证明的事项,对事实证据不再进行分析论证。
3. 省略“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仅需要写明“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
4. 在承办人意见中,除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写明意见外,还需要表明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及适用的诉讼程序。
5. 证据部分,一般对证据进行分组归纳证明内容即可,无需详细摘录证据内容;关键证据,如现场案发的视频录像、目击证人证言等,内容可以突出。现行审查报告样本中的项目,可以适当归并,如认定属于依法快速办理的理由,案发、到案情况等,可以放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阐述。
5. 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决定书格式(样本):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XX检XX刑不诉[20XX]X号
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和户籍地、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
(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应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XXX(侦查机关名称)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X涉嫌XX罪,于X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
(概括叙写案件事实,并写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重大立功等,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的事实。要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写清楚,不必要叙写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于证据不足的事实,不能写入不起诉决定书中。在事实部分中表述犯罪情节时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还要将体现其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的因素叙述清楚。叙述事实之后,应当将证据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X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重大立功(且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XXX(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XXX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XX年X月X日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作,为各试点人民检察院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时适用。
二、对于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叙写案件事实时应注意保护国家秘密。
三、其他叙写标准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要求相同。
6.认罪认罚案件起诉书格式(样本):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X检XX刑诉【20XX】X号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出生地、户籍地、住址、曾受到刑事处罚以及与本案定罪量刑相关的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本案由XXX(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XXX罪,于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XX年XX月X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XXX年XX月XX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XXX(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XXX罪,于XXX年XX月XX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XXX人民检察院于XXX年XX月XX日转至(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XX年XX月X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本院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表述为:“被告人XXX涉嫌XXX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XXX年XX月XX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XXX年XX月X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本案由XXX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XXX罪移送审查起诉,XXX人民检察院于XXX年XX月XX日转至(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XXX年XX月X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经依法审查查明:……(写明经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叙写。
另起段落,写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
(对于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实施多次犯罪的,犯罪事实应逐一列举;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应该按照主次顺序分类列举。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后,按照犯罪嫌疑人的主次顺序,分别叙明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单独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概述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X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阐述认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建议判处被告人XXX……(阐述具体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的刑种、刑期、以及刑罚执行方式;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写明确定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院印)
XX年XX月XX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XX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制作说明
一、 本起诉书的格式供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时适用,该起诉书为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的合一。
二、 案由和案件的审查过程部分,应当叙写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情况;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写明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情况。
三、 证据部分因已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进行庭前开示,且证据开示清单将作为起诉书附件使用,故不再罗列案件证据情况。
四、 起诉的要求和根据部分,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起诉书中予以说明;量刑建议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
五、 本起诉书格式的其他部分,与其他起诉书格式制作要求相同。
7.量刑建议书调整书格式(样本):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量刑建议调整书
XX检XX量建调【20XX】X号
被告人 涉嫌 罪一案,本院以 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 (写明原量刑建议)。因 (写明原因)现对量刑建议作如下变更:
建议判处被告人 。
(指控多个犯罪中仅对部分犯罪的量刑建议变更时,写明:“ 号起诉书量刑建议未被变更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XX年XX月XX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被告人调整量刑建议时适用。
二、 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或者一案中有多名被告人,需要对多个犯罪或者多个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调整的,应当对该各罪或者各被告人分别写明量刑建议调整的原因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还应当写明调整后总的量刑建议。
三、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送达人民法院。
四、根据员额制检察官权限规定可以当庭决定调整的,可先行调整,庭后再行补充书面文书;对于不能当庭决定调整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8.不予调整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予调整量刑建议书
XX检XX量建不调【20XX】X号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 涉嫌 罪一案,本院以 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 (写明原量刑建议),你院在审理过程中,以 (写明建议我院调整量刑建议的理由)理由,建议我院调整量刑建议。经研究,我院认为原量刑建议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没有调整必要,决定不予调整。请你院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XX年XX月XX日
(院印)
制作说明
一、 本文书依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调整时适用。
二、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送达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