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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诈骗犯罪案件刑事审判参考观点集成

2023-02-18 21:45 次阅读

1.【刑事审判参考】【第1439号】徐文斌诈骗案——间接正犯是否存在实行行为过限

裁判理由:

间接正犯中存在实行行为过限,实行行为过限不仅仅局限于行为性质的过限,也包括数额的过限。


2.【刑事审判参考】【第1423号】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骗领不动产权登记后将不动产抵押借款,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关键在于准确找到犯罪既遂的时间点,以便准确认定被告人从实质上对部分或者全部房产进行“非法占有”。被告人在取得涉案房产初始不动产权登记后,相应获得了包括财产性、支配性在内的等一系列排他性所有权利,在客观上被告人等可以自由支配房产,涉案房产完全脱离了被害单位的控制,应当将此认定为被告人诈骗犯罪行为既遂的时间点。在此基础上也可以清晰判断被告人等骗取的实际数额和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从而准确认定诈骗的犯罪数额。  


3.【刑事审判参考】【第1422号】王伟男诈骗案——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刑事审判参考】【第1421号】何上候等人诈骗案——利用传销性质组织实施网络交友诈骗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应以被告人参与期间团伙总体的犯罪数额作为其个人的犯罪数额。

通过确立集团犯罪的成员均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将成员参与期间集团的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成员犯罪数额的基础,应以各被告人加入集团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分别计算各被告人加入集团后集团总的犯罪数额。对于中途退出的普通集团成员,原则上犯罪数额计算至其退出时点,因为后续集团的犯罪与其参与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中途退出的集团骨干成员,因为骨干成员的参与行为,其危害后果能够继续延伸,故除非其采取措施尽力消除其行为对犯罪集团的影响和作用,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否则犯罪数额不计算至其退出时点。

为解决个别参与人员参与时间较短、犯罪数额畸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认定参与人员均构成犯罪的时候,应排除参与时间较短,主观故意尚不明确的参与人员。二是注意结合参与人员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对于未直接实施诈骗(如“公司”行政人员),或直接实施诈骗数额较小、行为较少的参与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刑事审判参考】【第1420号】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

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来认定其行为性质。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可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法律条文规定的含意应当是在法律生效时就存在的,立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效力没有影响,故对于立法解释公布前还没有判决的案件,应当根据立法解释的精神适用有关刑法条文作出判决。


6.【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阚莹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裁判观点:

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害人的诈骗数额,此部分损失数额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另一种情况则是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在此种情形下就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进行扣除的问题。

应当扣除的情形: 1.案发前归还的财物,对于“案发前归还”,既包括诈骗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出于修复被侵害的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进行的补偿;也包括行为人多次、连续实施诈骗的情形下,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偿还前次诈骗的行为。2.行为人支付的部分财物,在诈骗的过程中,行为人支付给被害人的财物,不能仅因为该财物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既遂所必需付出的代价,就主张一律计入犯罪数额,不予扣除,或者机械地比较被害人丧失和取得的财物的客观价值,不考虑利用可能性,一律将此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财物常表现为货币、黄金等形式,可以固定地充当交易媒介,衡量商品价值,对此,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相反,如果行为人支出的财物对于被害人没有利用可能性,无法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对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也没有实际意义,即使该犯罪成本有与被害人交付的财物相当的市场价值,甚至完全具备正常商品所应有的使用价值,一般也不应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


7.【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裁判观点: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欺骗内容方面,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欺骗程度方面,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 欺骗结果方面,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实践中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1)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2)要审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3)要审查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6)要审查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8)要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

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综合案件各种事实综合考量,审慎判断。


8.【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黄钰诈骗案——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

裁判观点: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不但在客观方面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主观方面还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从其本质上来讲,仍然属于民事纠纷的性质,而不属于诈骗犯罪。

不能从客观上存在占有的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9.【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钢浓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观点:

使用虛假资料获取银行货款的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除被告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核心仍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10.【第1320号】王郊诈骗案——针对特定人通过电信网络联络实施的诈骗犯罪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裁判观点:

不宜将凡经电话、网络联络的诈骗犯罪均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针对知悉其真实身份的特定人实施的诈骗犯罪,即使利用了电信、网络工具,亦不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电信网络诈骗与传统诈骗应做区分,可从以下方面分析:一是行为人是否向不特定人员发布了虚假信息,包括主动发布以及在别人询问时对众人发布。二是行为人未发布虚假信息的,是不是向不特定人员实施犯罪。


11.【刑事审判参考】【第1218号】杨涛诈骗案——单位职员虚构公司业务、骗取财物的如何定性

裁判观点:

行为人对其所在单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行为人编造虚假公司业务,利用职务身份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构成诈骗罪。


12.【刑事审判参考】【第1174号】丁晓君盗窃案——以借用为名取得信任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观点:

被害人基于被骗在将手机等财物交给被告人时,并不能认为其已经处分了财物,因为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被害人仍然占有财物,属于占有弛缓。此时,如果被告人携带财物秘密逃走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被告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的,可以认定为抢夺罪;如果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离开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却不反对或者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3.【刑事审判参考】【第1065号】王先杰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

裁判观点:

非法占有目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间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等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财产取得:根据处分对象的不同,取得财产的判断标准亦有所区别: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

犯罪形态:在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第三者根据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被害人或行为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二是独立的第三者,如人民法院等。 第一种情形中,涉案财产虽然受被害人和行为人之外的第三者掌控,但鉴于该第三者系受被害人或行为人所支配,故财产实际上仍处于被害人或行为人控制之下,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与行为人财产的取得与传统诈骗并无实质差异。第二种情形中,因为独立的第三者介入,涉案财产可能脱离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处于暂时“悬空”的状态,如人民法院基于公权力将涉案财物予以扣押、冻结时,财产已经超出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范畴,在名义上的占有人和私法上的实际占有人之间,又加入了公法上的占有人,且后者权力明显强于前两者权利。此时,作为实际占有人的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是失去占有并不意味着损害的发生,也不意味着犯罪的既遂。


14.【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葛玉友等诈骗案——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观点:

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充分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财物,本案行为人系采用其他诈骗方法骗取对方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15.【刑事审判参考】【第53号】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观点: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经营、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职务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往往难以认定。我们认为,区分的关键取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产生在被告人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经营、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职务之前还是之后,之前的为诈骗犯罪,之后的为侵占犯罪。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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