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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 指导案例3篇 问题解答4则

2018-11-20 22:46 次阅读

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期公布了3例“指导性案例”,并附有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现将该指导意见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习研究。本期“民事审判信箱”栏目所列问答,一并附上。


指导案例1:拍卖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

指导意见:拍卖中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以竞买人身份竞拍成功后不得反悔而主张以竞买中次高应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得以成交价和次高价之差,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规定,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附一楼与附二楼共用一个楼梯,整体进行拍卖转让,应认定刘某作为本案承租人,对出租人整体出让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最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果更高应价,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依此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可不参与现场竞价,在最高价产生后再表示是否按此价购买,但该规定并未禁止优先购买权人应价并成为最高价。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赋予承租人优于其他买受人的交易机会,当不存在同等条件时,亦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刘某报价行为构成对资产公司要约的承诺,参加竞买意味着必须接受资产出让要约约束。法律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但并未规定当承租人给出高于其他购买人价格时,资产所有权人不得出卖。③在本案竞买中,当刘某报价最高时,其可依约选择购买成为资产买受人,亦可选择以不退回保证金方式拒签资产出让协议并主张优先购买权。现刘某在签订资产出让协议后又要求以竞买中的次高应价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对资产出让协议的反悔,其主张不应支持。资产公司对刘某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指导案例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

指导意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在另案中未被代表,且对另案的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与另案结果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中的被害人等条件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须系当事人以外的人,且该主体民事权利在另案中未被代表。如系另案中当事人,不服另案判决,应走再审程序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虽未参加另案诉讼,但李某丈夫作为另案当事人进行了诉讼行为,已通过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程序主张了自己对案涉房屋的权益,现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提主张仍系案涉房屋不应归张某弟而应归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所有,与张某在另案中诉求一致,所提证据亦系张某另案中所举证据,故于另案中张某弟而言,李某、张某系“共同利害关系人”,有着共同利益,此情形下,应认定李某在另案中已被张某代表,其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对另案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即与另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认为,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与另案中的法律关系有实体上牵连关系或义务性地位。本案中,李某并非案涉房屋法定继承人,与另案处理结构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作为张某家庭成员,其权益虽会受到房屋是否归张某所有的认定影响,但这种影响亦系间接的,系事实上而非法律上利害关系。

指导案例3: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指导意见:股权转让价格高低一定程度上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故股东不因低价转让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民事审判信箱”问答

1、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答:甲乙双方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2000万元,甲公司应于三个月内支付并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质支付之日。后甲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本案诉讼。甲公司抗辩因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因无效。

我们认为,应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应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之间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权利条款的效力。本案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补充协议必然无效,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2、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以侵害起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答: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即法律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规定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对于出租人除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3、 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

答:《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例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该条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多人上诉的,是缴纳一份上诉费还是按照当事人人数分别预交上诉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即对于一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因其诉讼地位、诉讼请求、诉讼利益不同,约定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对于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约定区别情况对待,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标准,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利益相同,可以只预交一份案件受理费;如果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分别上诉,诉讼请求不同,即诉讼利益不同,应当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实力费。

4、 当事人约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该自动续租约定是否有效?

答:租赁期间即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即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定期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20年。

对于实践中当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期20年,对于“到期后自动续期20年”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转移者,仅为债权性质的使用收益权,在租赁关系消灭时,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如允许租赁合同期限过长,一般的租赁物均会损耗殆尽,势必影响租赁物的返还,与租赁交易的初衷相悖。其次,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赖于双方的约定,但当事人的预见能力终究有限,而合同严守原则又使租赁合同的变更异常艰难,限制租赁合同的最长存续期间,有助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适时调整交易条。再次,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意图使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可于定期租赁合同届满之时或者之前,续订租赁合同,但新的定期租赁合同仍需受到20年的最长期限限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自动延期20年,这样的约定意图规避合同法对于租赁合同最长租赁期限的限制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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