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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翻供?

2019-06-08 23:36 次阅读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仍然存在过于相信和重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的有罪证据和提出的有罪指控,包括不尽规范的情况说明,而忽视被告方的辩解、辩护意见;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对其后来的翻供不加认真审查,简单地视为狡辩;只注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而忽视其中不能印证以及供述不自然、不合理的部分,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埋下隐患等问题。

如在【刑事审判参考】1272号康文良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告人康文良在审判阶段开始翻供,否认作案,并对原先所作有罪供述进行解释,辩护人始终为其做无罪辩护。三次一审和第二次二审均认为康文良的翻供不成立,依据是公安机关出具了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显示康文良健康无损伤,在审查起诉阶段仍承认有罪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只有一次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康文良供述其在作出有罪供述前已被羁押于刑事侦查部门多日,受到变相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对此未予正面回应;康文良称其将公诉人当成侦查人员,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不敢改变原有供述。而且,康文良的有罪供述不稳定,证明力不强,具体表现如下:

1.供述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例如,康文良供称喝酒后去徐家作案,但其儿子和妻姐均证明康文良自妻子卧病在床到病死期间(本案发生于该时间段内)没有喝过酒;康文良供称被徐某某发现后被徐用马扎砸了后背,但经人身检查,康文良身体没有伤痕;康文良供称作案后手上沾血爬西窗逃离徐家,回家后关门再去洗手,而在徐家西窗上没有提取到康文良的指纹、血迹,在康家大门上也没有提取到血迹;康文良第次供认时称潜入徐家是为了偷窃棉被,后供称是想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康文良起初供称用马扎砸了几下徐某某就倒地,而后则供称徐某某躲避被砸,他随后追打。

2.供述逐步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康文良在接受三次询问和第一次讯问时未承认作案,其最初几次供称用马扎砸徐某某三下,后来才供称连续砸击,不知砸了多少下,与尸检鉴定意见显示徐某某尸体头面部有十六处创伤、全身共有数十处伤痕的情况基本印证;第一次供认时没有提到掐徐某某脖子,后来才做此供述,与尸检鉴定意见关于徐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扼颈窒息死亡的意见相印证;第一次供认时没有提到徐家有一闪一闪的亮光,第二次供认时提到徐家西窗玻璃没关严,窗户缝有闪烁的亮光,第三次供认时又提到徐家屋内有一闪一闪的灯光,不知从哪个地方发出的,这与证人康桂亭、杨玉真在康文良供述之前即证明案发后他们在徐家东屋拔下了徐某某正在充电的万能充电器存在印证之处。

3.案件的部分重要情节得不到康文良供述或与康有关联的证据印证。从现场勘验和尸检情况来看,徐某某进行了较为激烈的搏斗,行为人身上应当沾染血迹,而在现场没有提取到康文良指纹、鞋印等关联性痕迹物证,在康文良的家中和衣服上没有提取到可疑血迹,案发当晚与康文良居住的儿子、妻姐均证明未听见康文良离家出去,也未看见康文良在次日洗过衣服等情况。

综上,康文良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相当一部分得不到印证,对关键性情节的供述呈现出与已在案证据逐渐印证的特点,有的供述不自然、不合理,自始就能得到印证的供述则是康文良到现场围观时就已经看见或者听到的内容,上述供证关系和供证的印证情况严重影响了康文良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本案中,除关联性弱的DNA鉴定意见和证明力弱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康文良作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最终宣告康文良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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