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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在线咨询:由若干份不起诉决定书 看污染环境罪如何作无罪辩护

2019-06-07 22:36 次阅读

 

谢政敏:广强律师事务所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暨暴力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检察机关没有深度介入本案,涉及案件的单位、部门少,办案人员少,案件纠正难度相对较小,如果辩护律师,辩护观点正确、辩护有力,检察机关有望作出不起诉决定,则行为人会获释,恢复人身自由,案件会取得成功辩护的效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起诉分三种:

一、法定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的情形,法定不起诉的行为人视同无罪,行为人可以恢复人身自由,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有关办案人员可能会承担错案责任。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刑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行为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酌定不起诉:是指嫌疑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是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酌定不起诉的行为人实际上已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情节轻微而被作出不起诉决定,不产生无罪的效果,嫌疑人被不起诉后可以恢复人身自由,但是不能申请国家赔偿,具体办案人员也不会承担错案责任。

三、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起诉的行为人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因证据不足,而被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然产生无罪的法律后果,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办案人员也可能承担错案责任,但是如果出现了新的足以证实行为人有罪的证据,行为人仍可能会遭受刑事追诉。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为专门研究和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刑事律师,本律师研究了大量不起诉决定书,总结归纳了其不起诉理由,得出污染环境罪无罪辩护的以下理由:

一、客观方面,行为人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一)行为人没有排放、倾倒和处置各种危险废物的行为的,不构成本罪,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第7条规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由此可知,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或者因为工作需要,只是将一些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予以贮存,且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的话,不能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沪嘉检诉刑不诉[2016]13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在工厂内水池中存有的废水为危险物质,但尚未对外排放,且无证据证实已对外排放的废水为危险物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排放污水的行为,而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109号不起诉决定书记载:“2017年初因宿迁市砖瓦厂整体关停,**公司和**水厂产生的污泥无处接纳,殷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每装一车污泥60元)开铲车装载污泥,陈某某开渣土车负责外运污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装污泥396车,计7320吨,造成土壤修复费用4538980元,应急处置费用1890555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观犯罪不明显,客观上也没有具体实施倾倒行为。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接受丁某的雇佣,尽管有装污泥的行为,但是没有倾倒行为,检察机关据此以被不起诉人没有倾倒行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8]14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系李某甲所挂靠的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某实际上未参与该施工和管理,李某甲事前也未告知王某某如何处置施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李某甲随意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系李某甲的个人行为,且已经超出王某某的授权范围,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仅仅是涉事公司的挂靠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参与任何倾倒、处置危险费物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据《纪要》第7条规定,认定其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二)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的废物不具有污染环境的危险性的,不构成犯罪。

《纪要》第九条规定:

……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如果行为人只是排放、倾倒、处置了废物,但是排放的废物不具有危险性,不属于上述有害物质的,不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排放、处置、倾倒、堆放的废物是否具有危险性,应当以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准,如果鉴定意见认定废物不超标或者鉴定意见无效、不具有证据资格或者证明能力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渝津检刑不诉[2016]98号不起诉决定书记载: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卷内证据可以证实,侦查机关接举报于2016年3月24日到达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幢**单元**房屋时,方某某未在其内从事电镀作业。侦查机关让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现场演示、还原生产流程,并对生产过程中的产生的废水提取水样送检。经查,该行为无相关执法依据,故通过上述行为获取的监测数据无法采信,不能当作证据使用。由于关键证据缺失,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方某某不起诉。”该案件中,侦查机关让被不起诉人现场演示、还原生产流程,将现场演示过程中提取的废水进行提取送检,其提取检材过程违法,不能证实是实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检材,检材不具有真实性,则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真实,其鉴定意见无效,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排放了超标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洞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不起诉决定书记载:“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在未取得相关采样资质,又无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从事现场采样活动,采样主体不合法;二是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标排口采集废水,又在槽口内采集静止的废水,但未对水样进行一备一测,后续执法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文书,致使实际监测哪一瓶水样存疑,环保局执法人员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且采样系在无见证人或企业陪检人员在场、未全程录像,照片不能还原执法全过程的情况下进行,对是否确系有在该公司标排口采集流动的废水存疑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主要理由是作为检材的污水的提取主体不合法,提取的检材不能排除被污染的嫌疑,提取过程没有见证人,导致提取过程违法,检材不具有合法性导致鉴定意见无效,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排放不具有安全性的废物而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三)行为人的排放行为没有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不构成犯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依据解释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解释第一条“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和第三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的,不构成本罪。

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51号不起诉决定书记载: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即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没有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主观上,行为人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一般情况下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环境的严重污染而故意为之,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纪要)第五条规定:

……判断行为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行为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结合纪要规定,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凭他的认知水平难以推断出其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或者有确切证据证实行为人确实不是故意,而是出于过失实施了涉案行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松检公诉刑不诉[2018]51号不起诉决定书的不起诉理由是这样记载的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甲两次从刘某某处收购、处置含有危险化学品的废塑料桶,且2017年6月29日收购的废塑料桶经称重达三吨以上,但基于李某甲的文化程度、从业经历,其关于不明知上述废塑料桶是危险废物的辩解有合理性,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的主观明知性,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三、污染环境的涉案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行为人不属于单位具体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不构成犯罪

依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在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不属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话,则不构成犯罪。

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不起诉决定书记载:被告单位吴忠市某某燃油制品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因以单位犯污染环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虽系吴某乙的儿子,对某某公司污染环境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其系某某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受到刑事追究。……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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