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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律师:抢劫罪权威案例要旨

2019-05-19 21:38 次阅读

 

【不存在现实不法债务而劫持他人当场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梁克财等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情形。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被害人诱骗至犯罪现场对其强制禁闭以劫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白雪云等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被害人财物不在身边同意其通知他人送来财物的属于“当场强行劫取财物”】

[陈祥国绑架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到来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暴力威胁被害人外出借钱并将之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何木生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7号)]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的要求。本案中被害人兰桂荣交给被告人何木生等人的2000元钱是到外面向他人借来的,存在一定程度的时间和空间跨度,但被告人何木生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兰桂荣外出借款并交给被告人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期间并未中断,故应认定其为即时、当场取得,因而被告人何木生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涉及法条274条)

【暴力威胁被害人拿存折去支取现金并将之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72号)]“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该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方式、程度及与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具体分析认定。一方面,当场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持续强制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同样可以视为是“当场”,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特定时间、地点;另一方面,“当场”又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避免“当场”解释的任意化。本案中,杨保营等三被告人通过暴力威胁,迫使被害人拿出存折并支取现金,从而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构成抢劫罪。

【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号)]本案发生时被告人包胜芹与被害人陈女并未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抢财物应属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被告人包胜芹在妻子要与其离婚的特殊背景下,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自己妻子的同时,又明确指使他人抢走妻子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以抢得的财物许诺作为被教唆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报酬,既不属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也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无明显暴力或仅有有限暴力但不想伤人的“亲亲相抢”,又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而相互抢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被抢财物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并不影响被告人包胜芹犯罪行为性质的确认,即不影响其抢劫(教唆)罪名的成立,而仅可能影响本案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

【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戚道云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号)]被告人戚道云等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倪新昌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理由是:(1)被告人戚道云的行为侵犯的是倪新昌的合法财产;(2)被告人戚道云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事先占有他人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本应归还。此外,被告人强行抢回欠条,逼迫倪新昌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犯罪行为,在其实施终了之时,已经当场完成了已“归还”10万元债款的全部手续,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已然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在预谋实施抢劫之时即产生杀人灭口的意图并实际上付诸实施的,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6号)]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批复》的表述不能当然推定,只有杀人灭口的故意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才可实行两罪并罚。因此,杀人灭口的故意既可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生在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又为了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就应当数罪并罚。

【共同抢劫中对另一方杀人灭口的提议明确反对且不在杀人现场的,不对另一方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6号)]本案中,被告人卜玉华在预谋抢劫时即产生了作案后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在劫后故意杀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郭臣与卜玉华二人对于抢劫后是否杀人灭口从未达成一致意见。郭臣对于卜玉华杀人灭口的提议明确表示反对,并在外出取款期间再次向卜玉华强调不要杀害游柳聪,其在主观上始终对游柳聪的死亡结果持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明确的否定态度,与卜玉华的杀人灭口意图相悖,二人在故意杀人的环节上没有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此外,尽管郭臣预先知晓卜玉华意欲抢劫后杀人灭口,但卜玉华系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独立实施了杀人行为,郭臣完全没有参与实施,可谓对游柳聪的死亡不知情。卜玉华的杀人行为系在超出共同抢劫故意之外独立实施的杀人行为,构成实行过限。假设郭臣在卜玉华实施杀人行为时在场旁观,既不予劝阻,也未予协助,则因其预知下玉华的杀人意图,并对卜玉华的杀人行为采取了容忍的态度,虽未亲手实施杀人行为,也应与卜玉华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对游柳聪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郭臣没有与卜玉华共同杀害游柳聪的故意,也未参与实施杀害游柳聪的行为,游柳聪的死亡系卜玉华的实行过限行为所致。

【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91号)]在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他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行为性质、目的以及已经造成的犯罪后果之情形下,在他人抢劫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期间,应要求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家中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使用暴力手段向债务人的亲属索要欠债致其伤害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理】

[蒋志华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0号)]本案被告人蒋志华虽与被害人罗涛增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其与被害人之子罗耀钦之间却客观存在着就传销款项返还的经济纠纷,尽管该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受法律保护,但却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前因;被告人蒋志华在多次向罗耀钦索还传销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与其共同生活的尊亲属即被害人罗涛增追索,也合乎当地社会习俗。当然,被害人拒绝被告人的追索要求也是正当合法的。被告人在遭被害人拒绝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被害人,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虽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始至终并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因为被告人的本意只是想索回原本属于自己的“欠款”,而无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如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势必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此,对于债务纠纷当事人间所发生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索债行为,行为人尽管在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主观上毕竟只是想收回本人的债权或者以货抵债,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劫持被害人后,要求被害人以勒赎之外的名义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7号)]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控制被害人并通过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情形比较复杂,有的是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人亲属确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并增加威慑力量;有的是明确要求被害人不能暴露其被控制的事实,使被害人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有的是笼统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至于被害人以何种名义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在所不问。对此,必须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的结论比较明确,以是否胁迫第三人为标准,如是胁迫第三人认定绑架罪;不是则认定抢劫罪。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第三人对被告人是否胁迫被害人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视被害人与第三人的沟通情况而具体认定:如果被害人告知第三人其人身被控制而要钱,则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如果被害人并未告知第三人其人身被控制,即使被害人家属感知,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明确的胁迫第三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情形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劫持被害人后通过被害人以其他理由要求其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虽然被害人的家属已感觉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但被告人向第三人勒索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尚不明显,被害人是以炒股而非以赎身名义向家属要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认定“吊模宰客”行为的性质应区分不同情况】

[陈惠忠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30号)]“吊模宰客”,是指一些地方形容不法分子以各种名目诱骗游客到酒吧、咖啡厅、KTV、美容院等场所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吊模”则从消费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违法犯罪活动。“吊模宰客”行为虽有基本套路,但无固定模式,实践中对“吊模宰客”行为认定罪名不一:(1)非暴力的“吊模宰客”行为对应的往往是诈骗罪。(2)从事正常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为增加盈利,采用“吊模宰客”的手段拉生意,为促成交易使用较轻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如果其经营行为是基本正常的、稳定的,行为人追求和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源于商业经营活动,基本符合商业利润的发生规律,仅为获取更高经营利润而为之,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3)如果行为人并非从事正常经营,而是以经营活动为幌子或诱饵,追求的主要不是商业利润,而是商业利润环节之外的他人财产,并且是通过暴力或威胁取得,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本案中,陈惠忠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同时实施了以握有嫖娼把柄相威胁以及多人围堵、殴打的行为,外观上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但综合案发环境、被害人反应等因素分析,陈惠忠等人采用的暴力手段已经当场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了伤害,被害人客观上处于无力反抗的状态,主观上处于不得不从的心理劣势。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迫不得已刷卡支付“消费费用”,脱身后又立即报警,说明被害人被迫交付钱财主要是急于摆脱正在遭受的人身危险,并非顾虑接受异性服务的负面影响。综上。本案陈惠忠等人的行为系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罪质特征。应认定构成抢劫罪。

【抢夺车辆后被对方GPS追踪、拦截而持枪威胁的,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李智豪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01号)]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掌握,准确理解这里的“当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时空的接续性。“当场”从字面上看,就是当时和现场,包含了时间和空间两方面的要素,是时间上连续性和空间上连接性的统一体,前后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应当紧密联系,不能间断或者完全脱离。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作案后并未被及时发觉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或地点被发现、追捕的,应当认为不符合“当场”的条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但是,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要求前后行为在同一时间点、同一地点上完全重合,二者之间应当允许存在短时问、短距离的间隔。(2)先后行为之问的关联性。前后行为除了时空上的紧密联系外,还要求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联性,即事后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因为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而引起的,如果不是因为盗窃等前行为导致行为人被追捕,而是因为其他事由,即使行为人也同样是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前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3)追捕事态的继续性。从犯罪过程上看,实施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一被发现一被追捕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一个连贯的过程,追捕的事态是持续不间断的。只要行为人始终处于追捕人耳目所及的控制范围内,即使行为人一时躲避藏匿、暂时脱离了追捕人的视线,但只要追捕行动未停止,并最终发现了行为人,整个追捕过程仍然具有继续性,行为人此时为抗拒抓捕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仍然属于“当场”的范围,依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已成功脱逃,事后被他人发现而被追捕,或者因为其他犯罪行为被抓捕,即使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该暴力行为相对于前行为而言不再是“当场”实施,已失去了转化的时空条件。本案被害人方追赶被告人时,不是用肉眼直接观察到被告人,而是通过被抢车辆上的GPS导航定位对被告人进行追踪,且实施抢夺的地点距离被告人被截获的地点有十多公里之远。只要被告人始终在视线范围之内,追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那么就视为案发现场一直在延长,截获被告人的地方就可以视为“当场”。被告人的行踪始终在视线可及的范围内,是判断追捕行为是否持续的一个标准。掌握被告人行踪是实质要点,至于观察的方式,不能也没有必要局限于肉眼观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除了最基本的肉眼观察外,也可以借助于各种仪器和设备进行观察,这是与客观社会生活现状相符的。就像追捕行为本身,没有必要限定于仅靠双腿追捕,借助于自行车、汽车及其他设备并不违背追捕行为的本质。因此,本案中借助GPS来掌握被告人的行踪,完全可以视为被告人在追捕人的视线范围之内。本案李智豪驾车逃离抢夺现场,谢营军立即电话告知谢冬冬,二人随即驾车追赶。在没有追上之后,谢冬冬给车主谢军卫打了电话,告知相关情况。谢军卫立即根据被抢车辆上的GPS使用手机对车辆进行定位,自己进行追赶,并让朋友刘万才帮忙追赶,后刘万才根据GPS定位一直追赶并在右安门附近拦截了李智豪。可以看出,汽车被抢夺之后,被害方的追捕行为一直处在持续状态之中,中间虽略有中断,但这种中断是很短暂的而不是长时间的,并不影响追捕行为的整体连续性,被告人的行踪也始终在被害人一方的掌握之中。因此,虽然被告人抢夺地距离被截获地有十多公里之远,这段距离应该被视为抢夺现场的延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被堵截拦停后持枪威胁被害方的追赶人员,属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先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罪的,应认定具备“入户抢劫”情节】

[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最高检指导案例第17号)]被告人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明安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1号)]本案中,被告人明安华深夜进入李冬林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明安华与李冬林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冬林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安华进入其继父李冬林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韦猛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0号)]本案中,被告人韦猛伙同他人作案的房屋是待租房屋,是封闭的,需要王某某拿钥匙开启方能进入,显然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故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被告人作案时无人在此居住,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抢劫犯罪中的“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是因“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正常生活。只有在有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才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和生活安宁,这种抢劫行为才具有一般抢劫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如果行为人在无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其行为不会对他人的住宅和生活安宁造成任何侵害,该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异,自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多次预备抢劫不能认定为“多次抢劫”】

[祝日峰、祝某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26号)]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共实施了三次预备抢劫的行为,每次都是跟踪他人,每次都因各种原因而放弃,但二人均已实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因此,对二人的三次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预备行为。但是,由于预备行为还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完整要件,因此,不能将二人的三次抢劫预备行为认定为“多次抢劫”。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属于持枪抢劫】

[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36号)]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等于为抢劫而使用枪支,“持枪抢劫”,应当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抢劫的目的而使用枪支的行为。“使用枪支”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或开枪射击,以让被害人感受到枪支的杀伤功能和威慑功能的行为。因此,抢劫中使用枪支的行为通常包含两种行为:一是抢劫中开枪以制服被害人;二是为了达到抢劫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以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致其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而未向对方显露或仅仅是口头上表示有枪,即带枪而未使用,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则均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枪抢劫。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司机下车呼救时被其他车辆撞死,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徐伟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18号)]被告人徐伟主观上对被害人朱金芳下车呼救时,可能因为慌不择路不遵守交通规则,被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来往车辆撞死,具有现实预见可能性;其抢劫行为是被害人下车呼救最终被撞死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被路过车辆撞击致死,不能中断被告人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死亡系抢劫的结果,对被告人应依法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规定判处刑罚。

【认定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

[王志国、肖建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4号)]《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上述规定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提供了清晰而具体的标准,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三个条件:(1)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行为人主动亮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出示军警证件、身着军警制式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但并非只要行为人具有上述表现形式就一定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其并非出于抢劫的目的,则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否则将会导致客观归罪。(2)冒充军警的行为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冒充军警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差别在于前者同时还损害了军人、警察的形象。若行为人仅用口头的方式冒充军警,且其“演技”拙劣、破绽百出,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可以识破,未能使一般人轻易相信,既没有构成一定的威胁程度,也没有损害军人、警察的形象,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此行为不宜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可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为宜。(3)冒充军警的行为不可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冒充行为存在被害人相信与不信两种结果,虽然被害人是否相信对于冒充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只要被害人识破了行为人的假军警身份,就一概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抢劫指导意见》在此处使用的并非“被害人标准”,而是“常人标准”,即假如行为人的伎俩高超,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如果恰巧被具有军警专业知识的被害人轻易识破,虽然行为人冒充失败,但不可因此而不追究其责任,对此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加重处罚。本案被告人肖建美供称,作案时跟被害人说是派出所的,问被害人是不是找小姐了,然后就要钱,否则就带被害人到派出所;被告人王志国供称,看见被害人手里有钱,就过去把钱抢了,然后问被害人知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并说今天穿的是便装。由此可见,二被告人在抢劫时自称是派出所的便衣民警,虽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但二人仅仅是口头宣称系警察,既没有穿着警察制服,也没有驾驶警用交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更没有出示警察证件,以普通人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破其假警察身份。案发后,被害人每天晚上去案发现场,试图抓住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由此也可看出,被害人在案发当时根本不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二被告人的冒充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不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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