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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身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主体

2016-08-23 22:18 次阅读

罗燕挪用资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2013)精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19977月,被告人罗燕经人介绍,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员,从事寿险代理工作。200861,罗燕提供两名担保人分别缴纳了1000元保证金,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继续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人寿保险公司授权被告人罗燕销售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并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燕将代收的王宗某等126名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360273元挪为己用。案发后,被告人罗燕向人寿保险公司上交挪用的保险费128316. 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燕的行为构成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罗燕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燕的犯罪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被告人罗燕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与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

公司职工,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案件焦点】

    保险代理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燕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罗燕系寿险精河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利用代收保险费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资金360273元,数额巨大,虽无法认定是否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但挪用时间过三个月,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精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洪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责令被告人罗燕退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公司损失231956. 84元。

【包头律师后语】

    保险代理人在我国保险业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对保险市场的开拓、业务的发展所起到的作用毋庸置疑,但由于保险代理人的代理特征导致在刑法中主体资格的认定存在争议。本案定罪的关键是对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认定,即能否将“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扩大解释为从事单位业务的人员。这个问题在理论、实务中均由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保险代理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将挪用资金罪主体扩大解释为从事单位业务的人员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保险代理人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②法院判决赞成第二个观点,理由如下:

    一、将保险代理人认定为保险公司职工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形式解释论解释,保险代理人与在职、在编人员的差别趋于明显,例如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按照业务比例收取代理费。但用实质解释来看,保险代理人在时间、空间范围内均实际履行着职工的责任。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①认定一个人是否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应只从形式上考察劳动关系的有无,更应从实质上考虑职责、业务活动的承担。只要是持续、反复地履行职责或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在实质上就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此将保险代理人认定为保险公司职工具有实质的合理性。按照实质解释论将“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解释为“从事单位业务的人员”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而不是类推解释。

    二、将保险代理人认定为保险公司职工未超越社会公众的预测可能。保险代理人作为一种新兴保险从业形式,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缺乏社会认知度,一般人普遍认为保险代理人就是保险公司职工、业务员,本案的证人王宗某等人在证言中,都称罗燕为保险公司职员或业务员。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投保人确信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建立对保险代理人的信任,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向保险代理人缴纳保险费。

    三、将保险代理人认定为保险公司职工符合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在定罪时“理应考虑民法的权利关系作为界定,仅从刑法独立性的立场处罚进行考虑的见解是不妥当的”。②显然在动用刑法制裁犯罪时,有必要考虑与民事、行政法律在此领域内的规定的内在统一性。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即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影响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应继续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则确定被告人挪用的资金为保险公司已收取的保费,由被告人向保险公司退赔损失,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保险义务。但如果不承认本案被告人罗燕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只能认定其行为是侵占罪,将其收取保费的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投保人成为侵占的受害者,否定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关系,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行为转换成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的委托关系,显然不妥当。投保人在交易中没有明显过错,而本案发生的原因更多来自于保险公司的管理不善,不应让没有过错的投保人承担交易风险。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探讨,这种法秩序统一的效果,更有利于善后。

    四、对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进行扩大解释时,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社会关系变化的时代背景。当下企业经营形式的多样化,企业人员的组成也日趋复杂,单位的劳动人事用工方式已经趋向多元化,除正式职工外,多种类型的用工方式承担着一定的单位职责,保险代理人就是这样一种新型用工形式,而这种社会变化的情况,也应是解释刑法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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