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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特大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2019-03-11 23:28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审辩护人为其提供刑事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65.6克,无事实依据,同时认为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90.6克属于非法持有。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赵某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其不具有贩卖的主观目的。

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赵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更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系赵某用于贩卖。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是银行查询单、物流货运单、查获毒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技侦电话监听翻音材料。

首先,关于银行查询单的证据,上诉人赵某供述其与王承德一直有经济往来,其汇款是用于偿还借款。

其次,关于物流货运单、查获毒品、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仅仅反应客观事实,不能印证上诉人系贩卖毒品。

第三、关于技侦电话监听翻音材料,从通话内容来看,并没有直接说明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主观目的,其仅仅是与王承德协商沟通购买具体甲基苯丙胺的量,而并没有表示其要出售甲基苯丙胺。

、上诉人购买毒品也不能排除赵某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性。在上诉人的供述当中,其明确供述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而并不是用于售卖。

因此,现有的证据体系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

(二)关于20141221日至2015111日三笔汇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用于贩卖375克毒品,证据不足。

首先,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汇款系被告人赵某所汇。

其次,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次数,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这显然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链。

第三、根据上诉人赵某的供述,其与王某本身就有经济往来,在本案中更不能排除这一合理怀疑。

第四,但本案在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中,除990.6克毒品系当场查获之外,其余毒品是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的资金往来,以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上述三笔款项购买375克毒品。但就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来说,对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在死刑案件中应适用排除一切可能性这一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关于上述三笔款项,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为毒资。

二、在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查获的990.6克毒品,属于犯罪未遂

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中,在毒品已到达物流公司即目的地的情况下,上诉人赵某出于恐惧或其他原因而未去取毒品,即使原来上诉人赵某购买该批毒品用于贩卖,但此时上诉人赵某实际上已经丧失将毒品售于他人的贩卖目的,该批毒品交易实际上已再无出售他人可能。在本案中,无论是对于上诉人赵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因毒品不在上诉人赵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且实际上并未转移给买方,上诉人赵某均构成未遂。

三、一审法院量刑明显过重。

根据在案证据, 20141221日至2015111日三笔汇款汇款的事实的认定以及查获毒品是否用于贩卖的认定,其中有关情节存在疑点。但是,一审法院仍然判处上诉人赵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显然量刑过重。同时,本案中存在“公安特情”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案发前已获知此次毒品交易情况,毒品交易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且上诉人赵某也存在放弃收取毒品的行为。从主观目的来说,上诉人已认识到购买毒品危害性;从行为上来说,也主动放弃收取毒品,并且已经把联系快递员的电话卡丢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部分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1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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